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桂美
柯雅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7 年度訴字第908 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2 )及其上同段6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於85年2 月29日,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1211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柯雅娟應給付被告陳桂美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獲敗訴判決,聲明第一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160 萬元,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