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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洪勝男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被 告 阮氏金時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五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73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上之同區段278 、19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9月1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兩造並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向伊繳納至106 年11月止之租金後,即均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伊,計算至107 年6月止,總計遲延給付之租金達7 個月(即106 年12月起至10

7 年6 月止),總計245,000 元(計算式:35000 ×7=245000),顯已逾2 個月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5,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被告自106 年1 月起,除常藉故欠繳租金外,並違反系爭契

約第8 條約定,擅將系爭建物任由其受僱人、同居人或使用人即訴外人許迦華、張煜偉等人使用、收益,其中張煜偉疑似因與許迦華發生感情糾紛,竟於107 年5 月24日於系爭建物自殺身亡,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價值因而嚴重減損,伊乃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於107 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即時繳納所欠租金,並依民法第43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被告所居住屏東縣潮州鎮之址,置於被告之支配範圍及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因被告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請求自107 年7 月起至11月止共計4 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5,000 元及利息。又原告因系爭租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律師費用50,000元及法定利息。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租用系爭建物及積欠租金等情不爭執,惟因之前身體健康欠佳,且目前無資力清償,日前已經委由他人清理房屋中,應可於一週內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租用系爭建物,惟自106 年12月迄今之租金均未給付,而請求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1月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2萬元及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5 萬元,又被告既已積欠12個月之租金且經催告,仍未清償租金,其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租收據、存證信函、律師委任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利益及賠償律師費用暨利息,並應清空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尚未返還被告訂定租約時交付之押租保證金5 萬元,而系爭租約既已消滅,則被告交付之押租金5 萬元自發生當然抵充未清償租金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總額為37萬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請求原告給付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

5 萬元)195,000 元、律師費用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107 年7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之租金暨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5,000 元,及自最後一期給付期限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