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王椿林被 告 巫樂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讓渡證書及讓渡契約書,伊於簽約當日當場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讓渡契約書附帶條件約定被告自簽約即日起以每月3,000 元續租系爭房屋1 年,屆期須將系爭房屋無條件歸還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不願搬離。詎被告依約本應於107 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惟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放廢棄傢俱,並將房屋上鎖後,已失去聯絡,致伊無法進駐使用系爭房屋。另被告就系爭土地前已欠繳租金10餘萬元,伊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轉讓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被告未繳清土地租金,伊亦無法順利轉讓土地承租權等語。爰依兩造間讓渡證書及讓渡契約書所表彰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或依讓渡契約書附帶條件第1 條所示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證書

、讓渡契約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 日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 年

8 月3 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

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照片4 幀等為證(審訴卷第48、50至51、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48至50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 年1 月18日函暨所附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49 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觀之讓渡契約書第1 段約明,被告願將系爭房屋以70萬元

轉讓給原告,雙方達成協議後付款交屋均無異議,並不得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等語,其上所載附帶條件第

1 條並約定,被告以每月3,000 元可續租1 年,自即日起算屆滿1 年止。必須無條件將房屋歸還原告,不得假借任何理由不願搬離,否則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本院卷第5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時,同時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即房屋之交付業依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此亦有讓渡證書所載之保證人陳冠亘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 號詐欺事件偵查時供述:系爭房屋都已經轉讓給原告等語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3165號卷第24頁反面)。另參諸上開讓渡契約書第1 條約定,且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

107 年5 月14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猶於其內堆置物品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讓渡契約書附帶條件第1 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