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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周軒宇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潘美淑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敏修

廖淑慧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被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劉秀惠

鄭維武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尚品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背書人陳正德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付款人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究其止付原因乃陳正德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利用尚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宏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陳正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0日確定。又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原告已申報權利,而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未經除權判決程序除去其權利,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然原告持系爭支票再向陽信銀行為付款提示仍遭拒絕,原告另對尚品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岡簡字第250 號判決尚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

㈡前開因掛失止付之200 萬元款項,經陽信銀行提存備付並列

帳其他應付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留款,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金額為201 萬3,121 元,其中200 萬元為系爭保留款,係擔保票據權利人之票款支付,應優先分配與原告,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 潘美淑分配8,800 元、次序3 勞保局分配175,725 元、次序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下稱中央健保署)分配359,636 元、次序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高雄國稅局)分配245,871 元、次序6 潘美淑分配350 元、次序7 潘美淑分配350,379 元,及次序10勞保局分配98,156元,均應剔除,重新分配與原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 潘美淑分配8,800 元、次序3 勞保局分配175,725 元、次序4 中央健保署分配359,636 元、次序5 高雄國稅局分配245,871 元、次序6 潘美淑分配350 元、次序7 潘美淑分配350,379 元,及次序10勞保局分配之98,1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上開剔除金額應分配與次序8 及次序9 之原告。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中央健保署則以:尚品公司因積欠健保費經移送執行,

尚品公司於陽信銀行申設之甲存帳戶,屬一般資金往來之普通債務帳戶,系爭保留款既經陽信銀行提存備付,為一般債務人之存款,系爭保留款優先如分配與原告,將損及國家債權及社會利益,原告應提出其債權有優先於國家債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勞保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尚品

公司積欠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經移送執行,系爭支票止付金額撥入銀行止付保留款留存後,該止付專戶內之款項,仍屬於發票人尚品公司所有,尚品公司與銀行間存在寄託契約,系爭保留款為一般債務人之存款,屬票據債權,不具優先性,勞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美淑則以:止付保留款專戶內之留存金在未給付之前

,性質仍屬寄託物,不因該存款有特定用途而非屬存入者即發票人之寄託物,故系爭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為尚品公司存款,與一般受扣押之財產相同,並不因其性質為止付保留款而生對於執票人優先受償之效力,仍屬一般可供執行之財產,他債權人本可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被告潘淑美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於法有據。原告之票據債權為普通債權,應與系爭分配表次序6 至10之其餘普通債權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受償,不因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而屬優先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高雄國稅局則以:系爭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為發

票人之存款,支票存款戶對金融機構仍享有存款返還義務,不因其成為止付保留款而有不同,系爭保留款與受扣押財產相同,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尚品公司積欠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優先債權,原告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分配系爭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尚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留款是否應優先分配與原告一人?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尚品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因背書人陳

正德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仍利用陳俊宏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陳正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並於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請求尚品公司給付200 萬元票款,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而尚品公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20

0 萬元之款項,則經陽信銀行提存備付並列帳其他應付款,原告已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留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陽信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扣押尚品公司對陽信銀行之存款債權2,013,121 元,陽信銀行已檢送同面額之支票過院,經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判決書、陽信銀行107 年3 月30日陽信楠梓字第1070004號函、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而止付保留款專戶性質係受止付者特別委任,有票據掛失止付時,於特定情形始能付款,與一般存款不同,然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之留存金額在未為給付前,性質仍屬寄託,不因該存款有特定用途而謂非寄託物,該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而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依取得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請,准予參與分配。又他債權人聲請就止付保留款專戶之款項參與分配,因執票人票據債權為普通債權,不因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而有優先受償權,應與他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平均受償,方符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原係擔保票據權利人之票款支付,應優

先分配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保留款原為被告尚品公司於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因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提存備付留存之款項,有上開陽信銀行10

7 年3 月30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為尚品公司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原告對於被告潘淑美對尚品公司有次序2 、6 、7 之債權,被告勞保局對尚品公司有次序3 、10之債權,被告中央健保署對尚品公司有次序4 之債權,被告高雄國稅局對尚品公司有次序5 之債權,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上開被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留款參與分配。又原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對尚品公司之票據債權為普通債權,不因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而有優先受償權,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 至5 所示執行費、勞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自得優先受償,原告之票據債權僅能與其他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按其等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是原告主張其得自系爭保留款優先受償,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 潘美淑分配8,800 元、次序3 勞保局分配175,725 元、次序4 中央健保署分配359,636 元、次序5 高雄國稅局分配245,871 元、次序6 潘美淑分配350 元、次序7 潘美淑分配350,379 元,及次序10勞保局分配之98,1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上開剔除金額應分配與次序8 及次序9 之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