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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涂卿娥相 對 人 楊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遲未收到原審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87號之判決書正本,伊於原審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號11樓」(下稱系爭仁武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亦表示沒有收到,經伊電詢,原審書記官告知民國107年1月16日作成之判決書早已寄出且已逾上訴期間,伊才在信箱內發現大社郵局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下稱系爭郵務送達通知書)。伊乃於107年3月22日具狀聲請補發判決,於107年4月底才收到判決書正本,旋於107年5月7日遞狀聲明上訴,並未逾期,卻遭橋頭簡易庭於107年5月29日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指定系爭仁武地址為送達住所乙

情,有其聲請狀1紙可考(見原審105年度橋小字第1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原審判決書自應依法送達系爭仁武地址。原審判決書於107年1月23日送達系爭仁武地址之送達回證上於送達方法欄雖勾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澄觀派出所或警察所。」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檢視抗告人提出附於抗告狀後之系爭郵務送達通知書正本1紙,並未有何黏貼過之痕跡,可見並未曾依法黏貼於系爭仁武地址之門首,且查原審之前請兩造閱卷之送達回證上蓋有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悅讀大樓之收文章1枚(見原審卷第95頁,誤蓋在相對人之回證上,附此敘明),然原審判決書於107年1月23日送達系爭仁武地址之送達回證上卻無此收文章,足見抗告人主張管理員表示沒有收到,及系爭郵務送達通知書係事後在信箱內發現等語,堪可採信,自難認原審判決書有以寄存送達方法予以合法送達。次查,抗告人並未前往澄觀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之事實,有原審書記官於107年5月11日與該派出所員警之電話記錄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亦難認抗告人已因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而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裁定所認原審判決於107年1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部分,固無可採。

㈡惟抗告人既於107年3月22日具狀聲請補發判決,原審依抗告

人在該狀新指定之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苓雅地址)送達,於107年4月2日寄存送達該址,有抗告人之陳述狀、聲請補發狀、送達回證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15至118、120頁),而抗告人已於107年4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領取乙情,有該派出所傳真1紙可考(見抗告卷第12頁),是原審判決書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始遞狀聲明上訴,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理由、上訴狀上收文章1枚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逾20日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上訴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