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董忠瑋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被 告 統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勝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追加被告 郭勝達
林金愛薛天銘林俊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統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林金愛、郭勝達、薛天銘、林俊良,請求應與高堃公司、統順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後又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高堃公司、林金愛、郭勝達、薛天銘、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7,32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堃公司應給付原告2,906,000元,及自108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統順公司、林金愛、郭勝達、薛天銘、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7,320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順公司應給付原告2,906,000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1、192、179、217、218 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職災事故之基礎事實,而請求金額增減及利息起算日聲明之變更則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高堃公司,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每週休1日、每月實際工作約26日,10
5 年3、4月間起派駐於高堃公司位於高雄大社區之工廠提供勞務。106年6月間,高堃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改為統順公司員工,並於同年7 月改由統順公司將原告工資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然原告之雇主應仍為高堃公司。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高堃公司員工即被告林俊良將推進機置於高處,進行保養工作,召喚原告至推進機旁協助,卻未為有效擋樁或變更堆積,致該推進機滾動而下,滾壓原告下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外傷截斷之傷害,而需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此為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先位請求高堃公司給付工資補償986,000元及殘廢補償1,920,000 元,合計2,906,000元。又被告林金愛、郭勝達、薛天銘、林俊良,分別為高堃公司或統順公司之負責人、主管或執行職務人員,卻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公司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推進機未採取有效擋樁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4條、第36條規定之違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與高堃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47,3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義肢裝設費用3,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1,687,320元。退步言,若認原告之雇主為統順公司,原告亦得依前揭法律規定,備位請求統順公司負擔前揭原告請求高堃公司給付之勞災補償及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高堃公司、林金愛、郭勝達、薛天銘、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7,320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堃公司應給付原告2,906,000元,及自108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統順公司、林金愛、郭勝達、薛天銘、林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7,320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順公司應給付原告2,906,000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3 年5月間受僱於高堃公司,然自106年6 月起即已改為受僱於統順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僱用人應為統順公司,與高堃公司無涉。又原告之薪資係以日薪計算,自104年4月6日起為2,000元,每半月發薪一次,發薪日為每月10日及25日,平均每月上班22日,每月薪資應為44,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2,000元。其次,系爭事故發生時,林俊良在推進機內,並未指示原告為任何事務,原告竟擅自移動推進機之固定木樁,致該推進機滾動而輾傷原告,是系爭事故實肇因於原告本身過失,被告並無故意過失,退步言,原告至少亦與有過失。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職災檢查報告表僅為行政單位裁罰之參考,不得作為實體上有無侵權行為之判斷依據。再者,就原告各項費用之請求,除精神上損害賠償無理由外,原告於106 年10月底前即已裝置義肢、完成義肢訓練並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驗收,即自106 年11月起原告傷勢之治療顯已結束,已有工作能力,被告依法僅須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06 年10月底止,補償原告原領薪資每月44,000元,自106 年11月起即無需再為補償,故被告所為工資補償金額已有溢付,且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5日函請原告辦理復職並告知將安排原告得勝任之簡易工作、薪資不變,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且未能舉證所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尚處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另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於原告之心理疾病治療未逾2 年,即參考原告之心理狀態為判定,容有違誤,宜再改送高雄醫學大學附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或函詢高雄榮總精神醫學科判定;且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給付之慰問金、溢付之工資補償、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及勞保失能給付,亦可用以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㈠原告於103年5月間起受僱於高堃公司,105 年間原告部分所得報在統順公司名下。
㈡原告工資以日薪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日薪為2,000 元。
㈢原告於106年1月至6月受領薪資金額依序為56,420元、43,40
0元、47,740元、56,420元、54,250元、54,250 元,平均薪資為52,080元。。
㈣原告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廠
房內,因推進機自高處滾下輾壓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外傷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
㈤原告已於106年10月間裝設義肢。
㈥系爭事故後至106 年11月27日間,統順公司有給付原告工資
262,000元,高堃公司或統順公司自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7月20日期間未再給付原告工資。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40,000元之損害。
㈧原告假如可以請求義肢費用,其費用為2,760,000 元;假如
可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為7,647,319元。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下列給付:
1.勞災失能給付768,000 元。
2.中國人壽的保險理賠金1,822,982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19頁)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雇主究為高堃公司?抑或統順公司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㈢原告請求高堃公司或統順公司給付工資補償986,000 元,是
否有理由?高堃公司或統順公司抗辯106 年8月9日以後原告並非處於醫療中,不能請求工資補償,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高堃公司或統順公司給付殘廢補償1,920,000 元,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㈤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1.勞動能力減損7,647,319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義肢費用2,760,000元。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㈥原告有否領取下列給付?如有,被告得否以原告領取下列項
目給付,抵充損害賠償的金額?
1.勞災失能給付768,000 元。
2.統順公司給付的慰問金90,000元。
3.中國人壽的保險理賠金1,822,982元。
4.溢領工資178,000元。㈦原告如得請求殘廢補償,該補償金額得否抵充損害賠償中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原告於103年5月間起受僱於高堃公司,工資以日薪
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日薪為2,000元,106年1月至6月受領薪資金額依序為56,420元、43,400元、47,740元、56,420元、54,250元、54,250元,平均薪資為52,080元;嗣原告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廠房內,因推進機自高處滾下輾壓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外傷截斷之傷害,乃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後於106年10月間裝設義肢;且自系爭事故後至106年11月27日間,高堃公司或統順公司有給付原告工資262,000 元,但自106年11月28日至108 年7月20日期間未再給付原告工資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郵局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函及檢查報告表等資料、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訂購單、發票及回函等件附卷可稽(雄院補字卷第21至36、41、47至48、審重勞訴卷第48至66及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雇主究為高堃公司?抑或統順公司
?按勞動契約之成立,須經勞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11、12條等法定事由,得由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外,亦須經勞工同意,方能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103年5月間起受僱於高堃公司,則原告之雇主自為高堃公司。雖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6月起經原告同意,改為受雇於統順公司等語,並舉原告郵局薪資帳戶自107年7月起由統順公司匯入薪資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始終未能陳明究由何人與原告達成終止原告與高堃公司間勞動契約,並與原告合意成立原告與統順公司間勞動契約,亦未能提出原告同意改由統順公司雇用之證據,則縱高堃公司與統順公司片面協議改由統順公司雇用原告,並改由統順公司匯入薪資至原告薪資帳戶,亦不能發生終止原告與高堃公司間勞動契約及成立原告與統順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之雇主應仍為高堃公司,高堃公司及統順公司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高堃公司未足額給付原告勞災補償,尚積欠工資補
償差額986,000元及殘廢補償1,920,000元等語,惟為高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為勞工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災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2.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依前開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月應至少有8 日例假休息日(計算式:30日÷7日×2日≒8日),亦即正常工作時間應為22 日(計算式:30日-8日=22日),逾22 日之工作時間,性質上應屬加班或休息日工作。而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每日工資2,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原領工資即不含加班、休息日工作等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44,000 元(計算式:22日×2,000元=44,000元),尚屬有據。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8條亦有明定。且雇主非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情形,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引發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迄未回復工作,然系爭事故為勞工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休養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給予公傷病假,並應照給工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10月底裝置義肢完成,即可從事輕便工作,經被告2 次發函原告回廠從事得勝任之簡易工作,卻拒絕提供勞務,屬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受勞基法第59條保護等語,惟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出現再經驗狀況,即會出現被壓住的惡夢,引發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罹患重度憂鬱症,有中度自殺風險,症狀重複想像中暴露,經常復發,須持續回診接受精神科治療,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病歷可佐(本院卷二第148 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其精神疾患自難謂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截至108 年11月22日止,均經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須持續治療、避免再經驗症狀復發而不宜回廠工作,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本院卷三第17頁),則截至108 年11月22日止,原告既經醫師評估仍應持續治療避免回復工作致再經驗症狀復發,被告自應給予公傷病假,尚難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回復工作情事。此外,被告復未以其他事由依勞基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工資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每月原領工資44,000元,截至108年7月20日仍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持續接受治療及休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災工資補償,於1,056,000 元(計算式:每月44,000元×24月=1,056,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62,000 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勞災工資補償794,000元(計算式:1,056,000元-262,000元=794,000元)。
3.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認屬第5等級失能,有勞保局108年1月2日保職傷字第107130345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4頁),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系爭事故前6月平均薪資為52,080元/月,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第5 等級職業傷病得請求失能給付960 日之標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災失能補償應為1,666,560元(計算式:52,080元/月÷30日×960日=1,666,5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災失能補償,於1,666,560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4.準此,原告得請求高堃公司給付勞災補償之金額,應為2,460,560元(計算式:794,000元+1,666,560元=2,460,56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令採取安全措施及教育訓練,亦未設置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規則,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所示。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防止堆積作業、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4、5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之推進機堆放於高處,有崩塌或掉落之危險,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或變更堆積等必要安全設施,而被告人員雖有擺放擋樁,惟僅擺放2 支木製擋樁,難以承受重達10餘噸推進機之重力壓迫,致擋樁破裂,無法有效固定阻止推進機滑落而輾壓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而高堃公司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推進機保養工作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未使原告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亦為高堃公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72頁),復經勞檢處檢查作成檢查報告,載明:「根據災害現場概況、事業單位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及負責人會談紀錄,研判係堆置於事業單位倉庫之推進機,因未採取有效擋樁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導致罹災者從事推進機保養及調整作業時,發生該機械滾動壓破木質擋片,並滾壓罹災者左小腿,造成其需截肢及住院治療。綜上分析本次災害原因如下:1.直接原因:從事推進機保養及調整作業時,遭該機械滾動壓傷左小腿,造成需截肢及住院治療。
2.間接原因:對於推進機未採取有效擋樁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3.基本原因: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⑵未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⑶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有勞檢處107年7月31日覆函及所附檢查報告表可佐(審重勞訴卷第48至76頁),堪認雇主高堃公司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金愛係高堃公司負責人,復自認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則前揭法令規定之雇主義務,自應由負責人林金愛負責執行,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高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勝達為高堃公司協理,自承負責管理大社廠房並指派推進機保養工作(刑案107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2、
273 頁),而為原告之直接主管,明知高堃公司未訂定適合推進機保養工作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原告亦未接受適於協助推進機保養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猶授權林俊良於執行推進機保養工作時,召喚原告協助保養工作,林俊良則為實際執行推進機保養工作之人,自承推進機四個角均需擺放擋樁(刑案106 年度他字第97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 頁),郭勝達及莊天銘亦分別陳明:「推進機保養工作,應先用木樁固定4個腳」、「最少要放4個擋樁」(調偵卷第11、109 頁),林俊良復自承維修前,要先看擋樁有沒有放好,伊親眼看到僅左右各放1個擋樁等語(調偵卷第110至111 頁),顯然明知擋樁不足,並無有效擋樁,猶召喚不知情之原告至推進機旁待命協助保養工作,終因擋樁不足,無法固定推進機,再加上林俊良進入推進機內工作,造成推進機晃動,重力失衡,壓迫一角擋樁,擋樁無法承受重達10餘噸推進機之重力壓迫破裂,致推進機滑落輾壓原告成傷,其等執行職務均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高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高堃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傷,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堃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欲調整擋樁,擅自用腳踢擋樁,致推進機移位滾動所致,實肇因於原告本身之過失,被告並無故意過失,退步言,原告擅自腳踢擋樁及本有時間跑開卻未及時跑開,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機械部經理潘健欣證述:案發後,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原告有跟伊說事情發生壓到腳的原因,當時三角契木板樁壞掉、斜掉,他想要用腳踢,所以才倒下來,壓到他的腳,…擋樁不是壞掉,是傾斜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及林俊良陳述:伊原本在推進機裡面加操作油,然後伊感覺推進機有震動的情形,伊就趕快跳出來,就看到原告在推進機的旁邊,伊就叫他趕快跑,結果伊一直喊他,他就愣在那裡沒有動作,推進機就掉下去壓到他,滾動不是一瞬間速度這麼快的掉下來,還有一個緩衝時間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為證。惟潘建欣所證乃係傳聞事實,所聞事實來自原告,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之子董宇玹到庭證稱:原告轉到長庚醫院,是搭乘救護車,伊陪同坐在救護車副駕駛座上,工廠陪同的人沒有上車,是自己開車,到了長庚醫院以後先到急診室,急診室期間伊一直陪同,廠方的人員在急診室外面的長椅休息,急診室期間原告與廠方的人員都沒有講話,他們在伊離開之前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則潘健欣是否確自原告傳聞其證言所述之事實,已堪質疑。況林俊良堅稱在保養前有檢查推進機擋樁,並有檢查檔樁有固定好等語(調偵卷第274 頁),亦即無擋樁歪斜情形;且勞檢處檢查報告表亦確認現場擋樁遭壓破(審重勞訴卷第55頁),亦即擋樁已壞掉,核與潘健欣證述之傳聞事實不符,益徵,潘健欣所述傳聞事實確有瑕疵,難認與事發當時情形相合,不足採信。而林俊良於上開同次當事人訊問時,亦陳述:伊發現推進機在震動,伊跑出來的時候,看到原告已經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與上開「原告愣在那裡」之陳述,已有不同。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擋樁若果係原告踢掉,原告目睹其情,並親見推進機開始滾動,理應會快速閃避,不可能愣在當場,反之,不知其情,才會不及反應而閃避不及,更見,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全係原告過失或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難以採信。
3.至原告請求薛天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以薛天銘為現場實際管理人,薛天銘有指示林俊良去操作推進器,且是現場指揮監督原告及林俊良工作的人為據(本院卷二第 151頁)。然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大社倉庫沒有現場負責人,但有比較資深員工在,郭勝達會把工作順序,如何做,先跟薛天銘說,薛天銘再跟我們說要做那些事情,是林俊良在用推進機時,聽到有怪聲音,就叫伊過去幫忙,負責推進器擋樁的業務是林俊良等語(刑案他字卷第78至80頁),核與潘健欣證述:現場負責人是郭勝達,如果有問題,就直接打電話給郭勝達(刑案調偵卷第19頁);郭勝達陳述:倉庫工作由伊指示,哪一個機器先作,伊會跟資深員工薛天銘、林俊良講,有疑問時,直接跟伊講,如伊不在,就由資深員工打電話給伊(刑案調偵卷第23至24頁);薛天銘陳述:郭勝達指派林俊良保養推進機,伊沒有指派工作,是林俊良當天有叫原告去幫忙,伊不是主管,郭勝達大部分打電話給伊,伊只是轉達而已(刑案調偵卷第273頁及本院卷二第183至18
4 頁);林俊良陳述:負責人是郭勝達,他會打電話給伊,或打給薛天銘,告訴伊等現在要作那一個機器的保養,伊等就聽他指示去作,伊與薛天銘是互相幫忙,沒有說進的位階比較高,有疑問,伊會直接打給郭勝達,是郭勝達指派伊保養推進機,伊當天接到電話叫伊去維修該推進機,伊叫原告過來,因為等一下要一起搬重物到推進機裡面;薛天銘跟伊等一樣,都只是工人,當天薛天銘沒有指派原告協助伊推進機的保養操作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02至103頁、調偵卷第210至211、274頁及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情節相符。堪認大社工廠之直接主管係郭勝達,薛天銘並非主管,只是比較資深的員工,郭勝達會直接指示薛天銘、林俊良等資深員工作事,資深員工可以請原告等資淺員工協助,當天是林俊良接獲郭勝達指示維修推進機,林俊良才請原告協助工作。故薛天銘並非原告及林俊良之主管,當天亦未指派林俊良或原告從事推進機保養工作,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自難責令薛天銘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支出看護費用240,000 元外,尚有勞動能力減損7,647,320元、義肢裝設費用3,000,000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等語。查:
⑴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40,000 元之損害
,及原告假如可以請求義肢費用,其費用為2,760,000 元;假如可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為7,647,319 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高堃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義肢裝設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而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乙節,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0% 等語,有高雄榮總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5 頁),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自得請求賠償106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翌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33年11月11日止期間之7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外,復有載明「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四個月」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載明義肢訂購費用600,000 元、「安全考量建議義肢10年更換壹次」、「若照舊款義肢來更換,本公司將會給予九折的優惠」之永純公司函、訂購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雄院補字卷第41、48頁及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是原告請求高堃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40,000元、義肢裝設費用2,76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7,647,319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精神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治療未逾2 年,不應納入評估勞動能力減損,認高雄榮總上開鑑定容有違誤,請求再送高醫或高雄榮總精神科鑑定云云,惟原告精神疾患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係由高雄榮總職業醫學科根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綜合原告基本資料、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量表評估等作成研判,且高雄榮總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勞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構,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應具客觀可信度,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所請再送高醫或高雄榮總精神科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時,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59、6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高堃公司給付勞災失能補償1,666,560 元,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高堃公司自得以上開勞災失能補償抵充其上開所負同一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5,980,759 元(計算式:7,647,319元-1,666,560元=5,980,759 元)。至原告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768,000 元,係原告自行繳納除政府補助外之全部保費,經由高雄市車輛機械操作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高堃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支出原告之勞保保費,自非雇主支付費用所獲得之補償,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高堃公司自不得執以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高堃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40,000元、義肢裝設費用2,76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980,759元,核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而引發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致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因此住院、手術截肢、持續門診就醫治療,且長期無法工作,迄今仍遺有肢體殘障失能之不便,及憂鬱症反覆發作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國中肄業,受傷前為高堃公司員工,平均工資為每月52,080元,106年申報所得為345,73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金愛高職畢業,高堃公司負責人,106年申報所得為600,429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為133,026,390元;郭勝達碩士學歷,高堃公司協理,106年申報所得為756,678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27,293,420元;林俊良高職畢業,高堃公司關係企業統順公司員工,
106 年申報所得為653,717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總額為816,000元;高堃公司從事綜合營造業等行業,資本額150,00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堃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證物存置袋及雄院補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
㈤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高堃公司有為原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員工團體綜合保險,因系爭事故,中國人壽理賠原告保險金1,822,992元,並已於107年12月21日寄交同理賠金額之即期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07 年12月22日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頁),復有中國人壽108年1月7日覆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則高堃公司執此抗辯抵充原告得請求之勞災損害賠償金額,應堪採信。另高堃公司抗辯已先行給付原告慰問金90,000元一節,原告並不否認有受領慰問金70,000元(本院卷三第81頁),則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受部分清償而一部消滅,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部分清償填補損害之70,000元金額。至被告抗辯之另20,000元慰問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勞檢處檢查報告表及證人即高堃公司人資郭容甄為證,惟檢查報告有關慰問金90,000元之記載,依勞檢處覆函表示係依事業單位即雇主提供之打字資料為據(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該資料並無原告簽收之字據,難以佐證原告確有收受慰問金90,000元;而證人郭容甄證述:7月20日發3筆,分別為5、2、1 萬元,分別拿給郭勝達、老闆娘(即林金愛)及不確定的主管,7月29日出院時,再給1萬元,交給現場工作人員,何人沒辦法確定,沒有簽收資料,沒辦法確認錢有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75至81頁),亦難證明原告確有收受慰問金90,000元,此外,被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原告收受慰問金逾70,000元之抗辯,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以溢付工資178,000 元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一節,因被告並未溢付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以溢付工資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自亦難以憑採。
㈥基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高堃公司、林金愛、郭勝達
、林俊良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587,777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40,000元+義肢裝設費用2,7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980,75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員工團體保險理賠金1,822,982元-慰問金70,000元=7,587,777元)。
㈦原告備位請求統順公司負雇主勞災補償及賠償責任部分,因
本院認定原告之雇主應為高堃公司,其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即無再行審酌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堃公司給付原告勞災補償2,460,560元,及自108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高堃公司、林金愛、郭勝達、林俊良連帶給付原告勞災損害賠償7,587,777,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