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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林高毅法定代理人 林顏彩琴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趙莉霞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被 告 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志華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陳裕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樹全,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黃志華,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下稱梓官國中)舉重隊之學生,於民國105年畢業後,進入被告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與梓官國中合稱被告2人)就讀,因高苑工商無舉重教練及設備,被告2人乃協議由高苑工商委由梓官國中代訓原告,原告乃定期至梓官國中接受原教練即訴外人黃玉琴之指導。民國105年10月4日颱風過境後,原告至梓官國中練習舉重,因梓官國中校園部分建物毀損、樹木傾折,訴外人即梓官國中之總務主任黃景隆及教練黃玉琴2人,竟令原告與其他舉重隊學生施柏安、宋榆潢、林武昌、黃濱誠、蔡尚君等共6人(下稱原告等6人),於梓官國中校內搬運因颱風倒下之樹木及整理校園,嗣於黃玉琴及原告、施柏安、宋榆潢、林武昌、黃濱誠、蔡尚君等共7人於梓官國中校內搬運一棵已被颱風折傾倒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時,於搬起後準備將樹木放下時,原告因走避不及遭壓住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胸椎第9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國中教育係強制入學,梓官國中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之學校,故梓官國中就學校事務之管理,係教育公權力之行使,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又梓官國中學校係市立教育機構,有關學校校園及設備之設置管理,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範圍。另原告當時雖已非梓官國中之學生,然高苑工商將原告舉重訓練事項委託梓官國中執行,梓官國中之總務主任黃景隆又將運動等教育及行政事務,委任黃玉琴辦理,黃玉琴執行受委託教育公權力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受傷,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梓官國中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黃玉琴代訓原告係執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基層訓練站計畫」,其既是執行教育公法事務,黃玉琴即屬受梓官國中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個人,不因黃玉琴是否具備公權力而影響國賠之成立。而梓官國中就其所有校園之樹木管理,欠缺具體防止因颱風傾倒之措施,且遽令當時年僅16歲之原告未戴任何護具,亦未查明及排除危險情況下,即在校園建物樹木被風吹毀,隨時有重物自高處落下之危險環境中,命令原告進入校園擔任園丁及搬運重物等非學生受教權範圍之工作,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梓官國中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又黃景隆、黃玉琴2人之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而梓官國中為黃景隆、黃玉琴2人之雇用人,梓官國中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為高苑工商之學生,因高苑工商為私立學校,而非公務機關,兩造間存在教育契約之無名契約,原告有繳交學費之義務,高苑工商有聘僱教師對原告教學之主要義務,並有保護照顧原告身體健康等之附隨義務。而高苑工商委託梓官國中代訓原告,梓官國中又委託黃玉琴執行,故黃玉琴及梓官國中皆是高苑工商履行與原告間教育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高苑工商應就黃玉琴及梓官國中履行受委任事務之執行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每月生活費35,0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每月需30,000元。又每月紙尿褲營養補充費需5,000元、定期回診及車資1,500元,合計共35,000元。②原告因系爭傷害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且復原遙遙無期,精神異常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2,935,341元,扣除黃景隆、黃玉琴和解成立賠償之金額2,000,000元後,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20,735,341元。又而被告2人間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在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另一人之給付義務消滅,而同免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8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及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應給付原告20,735,3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另一人之給付義務消滅,同免其給付責任。(卷二第130、177頁)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梓官國中則以:

1、系爭樹木傾倒係因梅姬颱風來襲,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因原告與其他同學協助搬運系爭樹木時,原告未注意同學們已準備將樹木放下、未及時反應所致,與公共設施是否有缺失並無相關,亦無因果關係。又黃景隆於105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陪同學校國中三年級學生實施戶外教學,並不在校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也不在事發現場,並無任何命令或指示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協助搬運因颱風倒下之樹木及整理校園之行為。而黃玉琴係於105年10月4日到校協助原告等舉重隊選手晨間訓練後,因適逢颱風過境,黃玉琴於協助舉重隊選手做完早操後即自主清理校園環境,並詢問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是否願意幫忙後,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表示自願幫忙,並無命令或指示原告與其他舉重隊學生施柏安、宋榆潢、林武昌、黃濱誠、蔡尚君等6人,協助搬運因颱風倒下之樹木及整理校園之行為,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係自願幫忙,黃玉琴當時並無命令或指示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之行使教師權力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整理校園環境非屬黃玉琴之職務範圍,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非舉重隊操課時間,故黃玉琴與原告等6人共同搬運系爭樹木之行為並非在執行職務,黃玉琴顯無行使公權力行為。另黃玉琴並非經國家考試合格而任用,而係與梓官國中訂立僱用契約書,而公立學校與非經國家考試合格任用,而只是訂立僱用契約書之老師間之法律關係,只是私法上之僱用契約,系爭僱用契約書第8條、第9條並已揭示黃玉琴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且梓官國中亦是為黃玉琴投保勞工保險,故黃玉琴非屬公務員而係梓官國中約聘雇人員。又原告非梓官國中學生,而係高苑工商委託代訓之舉重隊選手,代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高苑工商為私法人,不具公家機關地位,黃玉琴亦非公務人員,與國家賠償要件均不符,黃玉琴縱認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梓官國中否認),黃玉琴既不具公務員身分,所執行亦屬私人委託事項。故原告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2、另舉重隊平常訓練課程即在訓練舉重隊學生負重能力及正確施力方式,當日黃玉琴於移動搬運系爭樹木之過程中,不斷口頭叮嚀要注意安全、小心自身安危,系爭樹木雖有一定重量,然由包含原告在內之7名舉重隊學生與黃玉琴共同出力,尚得將系爭樹木抬起並移動,倘若眾人施力方向、時點一致,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惟原告未注意黃玉琴與眾人已決定先將系爭樹木放下,待調整方式後再行移動,原告疏未注意其他人動作,未與眾人同步跟隨指令將樹木放下,致整棵樹重量均由原告承受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玉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高苑工商係直接委請黃玉琴代訓原告,黃玉琴係受僱於高苑工商,而非受僱於梓官國中,此由依黃玉琴之105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黃玉琴於105年度曾自高苑工商受領20,800元之鐘點費可知,梓官國中自不必負僱用之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者,縱認黃玉琴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3、又原告自承已於106年11月13日與黃景隆及黃玉琴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或和解契約),約定由黃景隆及黃玉琴連帶賠償原告2,200,000元,黃景隆及黃玉琴亦已履行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顯已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後,已拋棄對黃景隆、黃玉琴所有民事請求,黃景隆、黃玉琴自無須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我國國賠法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之立法例,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74條規定,黃景隆、黃玉琴既已毋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梓官國中自應一同免責,原告再為請求,自無理由。

4、如認梓官國中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高中學生,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在職

學生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事故發生後,原告學生身分並無任何改變,亦未因此喪失任何工作收入,且原告前經義大醫院院長施行超級顯微脊椎神經重建手術,現已逐漸能靠助輔助器行走復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字第10801841號函亦指出原告現仍會到院復健,且原告所受之傷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係有機會治癒,而原告未慮及上情,仍依我國人均餘命計算日後之工作損失,明顯欠缺因果關係且不符合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故原告為何主張每月工作損失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待專業機關鑑定。

②看護費用部分:將來是否均須專人照顧有待專業機關鑑定。

③原告為高中學生,尚未開始工作,藉工作取得一定社會地

位,且梓官國中為頗富盛名之公立國中,其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5、再者,梓官國中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為原告代墊800,545元之醫療相關支出費用,原告並已領取學生平安保險1,900,000元,另原告已與黃景隆、黃玉琴和解並領取2,200,000元之和解賠償金額,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苑商工則以:

1、高苑工商非屬公務機關、抑非屬公法人,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且黃景隆及黃玉琴係梓官國中教師,並非高苑工商之教職員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亦位於梓官國中校園,而非高苑商工,高苑工商對梓官國中校園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苑工商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2、又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高苑工商為法人,並非個人,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法人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原告得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法人請求賠償(被告仍否認),惟高苑工商並不知悉梓官國中於颱風過境後有樹木傾毀、隨時隨處皆有重物自高處落下危險之情事,且高苑工商亦無指示原告應協助清理梓官中學校園;原告之主張,亦非係指原告遭系爭樹木倒下或自高處落下所擊傷,而是於樹木倒下後,於事後整理校園,搬運倒下樹木時,始遭搬起之樹木壓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高苑工商究竟有何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高苑工商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3、高苑工商係口頭約定委請梓官國中代訓原告,並非直接委請黃玉琴代訓,高苑工商與教練黃玉琴間並「使用人」關係存在,亦無雇傭關係,且不論代訓契約性質為何,該代訓契約僅存在於高苑工商與梓官國中間,高苑工商並無透過黃玉琴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224條立法意旨,不應由高苑工商來承擔第三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縱認黃玉琴係屬高苑工商之使用人(被告否認),惟高苑工商所委託之職務內容乃為代訓原告舉重之訓練,並無委託或指示梓官國中及黃玉琴令原告清理搬運颱風過境後之樹木或校園,故黃玉琴指示原告清理搬運颱風過境後之樹木或校園,並非係高苑工商委託之內容,高苑工商亦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屬高中生,已有判斷能力,其當可知悉清理搬運颱風過境後之樹木或校園之工作,非屬高苑工商要求之訓練內容,故原告自可拒絕,惟原告卻未拒絕而應允協助清理搬運颱風過境後之樹木或校園,則其嗣後因此所致之系爭傷害自不能向高苑工商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另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責任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然高苑工商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請求。

4、原告雖主張與高苑工商間存在教育契約之無名契約,惟「教育契約」乃原告創設用語,契約之內容亦僅有空泛描述,何以會衍生保護照顧原告身體健康等附隨義務,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法律基礎。縱認學校本有保護學生身體健康之附隨義務(被告仍否認),該義務應僅限於學生於學校內使用校內設施、學生之活動內容或範圍係學校應該要監督且得以掌握時,學校始負有該保護義務。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在黃玉琴請求下,於梓官國中內清理搬運颱風過境後之樹木時遭樹木壓傷所致,實難認高苑工商有違反何種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自難向高苑工商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

5、又縱認高苑工商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然原告亦已自承與實際負賠償義務之行為人黃景隆、黃玉琴,於106年11月13日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且黃景隆、黃玉琴亦已履行完畢,故縱認高苑工商需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74條規定,高苑工商自同免責任,原告已不得再向高苑工商請求。

6、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高苑工商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因原告明知可拒絕黃玉琴請求幫汒清理搬運颱風過境後之樹木之請求,卻仍同意協助,且依梓官中學民事答辯狀,在搬運過程,原告似未注意同學們已準備將樹木放下,而未即時反應,方導致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7、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抗辯如下:①請求至年滿65歲之工作損失部分:依義大醫院107年1月19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目前雖下半身癱瘓,無法活動,然復原期間約30年至50年,非終身癱瘓,日後仍有復原可能,原告一次請求至75歲為止之相關費用尚屬無據,且原告僅泛稱工作損失每月約35,000元,然迄今皆未舉證,況發生系爭事故時原告並無工作所得,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②請求自65歲再加餘命10年之生活費用每月35,000元:依聖

和居家繳費通知單內容暨收據記載,為免自費之收據,皆係由聖和居家長照機構依法向政府申請補助給付,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花費,故原告此請求屬無理由。

③原告先後已由梓官國中代墊支付醫療費用、接受被告高苑

工商慰問款、三商人壽保保險理賠之學生保險給付及黃景隆及黃玉琴之和解金額,已領取450餘萬元之多,故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2,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原係梓官國中之舉重隊隊員,於105年畢業後進入高苑工商就讀,就讀高苑工商後由梓官國中所屬教練黃玉琴負責代訓舉重技能。

(二)原告於105年10月4日颱風過境後,至梓官國中練習舉重,原告與黃玉琴及其他舉重隊學生施柏安、宋榆潢、林武昌、黃濱誠、蔡尚君等共7人,於梓官國中校內搬運系爭樹木時,因走避不及遭壓住身體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胸椎第9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術後原告下半身癱瘓之系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26頁)。

(三)原告以訴外人黃景隆、黃玉琴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提起告訴,偵查中黃景隆、黃玉琴與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簽定和解書,成立和解,約定黃景隆、黃玉琴2人連帶賠償原告2,200,000元,並於同日撤回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黃景隆、黃玉琴之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卷一第28-29頁)。

(四)梓官國中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僱用訴外人黃玉琴至梓官國中工作,兩造並於105年1月1日簽立僱用契約書。並有高雄市立梓官國民中學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二第40頁)。

(五)梓官國中曾於105年9月21日、106年11月4日分別匯款給付訴外人黃玉琴21,600元,有黃玉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3-125頁)。

(六)原告已領取梓官國中代墊之醫療費用800,545元、三商人壽理賠之學生保險1,000,000元、高苑工商慰問款500,030元。有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林高毅事件支出審議會議記錄、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給付通知書、高苑工商之存摺轉帳記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02-104、106-107頁、卷二第154-156頁)。

(七)黃景隆於105年10月4日事發當日陪同該校國中三年級學生實施戶外教學,並不在校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也不在事發現場。

(八)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二人協議請求國家賠償不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先行程序要件。

四、本件爭點:

(一)黃景隆、黃玉琴有無原告主張之令原告與其他舉重隊學生搬運系爭樹木、整理校園之行為?

(二)被告梓官國中是否符合或成立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224 條規定等之要件,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玉琴是否屬於公務員?如是,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黃玉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黃景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原告已與黃景隆、黃玉琴達成和解且已受償而消滅?

(三)被告高苑工商是否符合或成立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之1 、第188 條及第224 條規定等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玉琴是否為被告高苑工商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梓官國中校園是否屬高苑工商之設備及設置?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原告已與黃景隆、黃玉琴達成和解且已受償而消滅?

(四)原告如可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雙方過失比例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4修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是否「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行為時係「執行職務」、行為時係「行使公權力」、及行為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上開要件有其一不具備或不符合,其請求權即不成立。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已自梓官國中舉重畢業進入高苑工商就讀,因高苑工商無舉重教練及設備,而由高苑工商委由梓官國中代訓原告,而定期至梓官國中接受黃玉琴之指導;及高苑工商係私立學校,並非公立學校,為原告所自承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高苑工商既為私立學校,並非公立學校,且原告係受高中職之教育,並非國中之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則原告與高苑工商間之教育契約及原告與高苑工商之教師(或受高苑工商委託使教育權之教師)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契約之關係,而非行使國民義務教育之公權力,甚明,故黃玉琴指導訓練原告,顯非行使公權力,亦甚為顯然。又黃景隆於105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陪同學校國中三年級學生實施戶外教學,並不在校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也不在事發現場,其並無任何命令或指示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協助搬運因颱風倒下之樹木及整理校園之行為,上開行為係由黃玉琴為之;另黃玉琴係於105年10月4日到校協助原告等舉重隊選手晨間訓練後,因適逢颱風過境,黃玉琴於協助舉重隊選手做完早操後,即自主幫忙清理校園環境,並詢問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是否願意幫忙後,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表示自願幫忙,黃玉琴並無命令或指示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協助清理校園及搬運樹木之行為等情,業據黃玉琴、黃景隆、原告,及其他舉重隊學生施柏安、宋榆潢、林武昌、黃濱誠、蔡尚君等6人,於原告向橋頭地檢署提出之106年度調偵字第841號傷害告訴案件之偵查中,一致陳明在卷(見該偵查卷之警卷第6-14頁及17-31頁警詢筆錄),故被告抗辯黃景隆及黃玉琴當時並無命令或指示原告等6名舉重隊隊員之行使教師權力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足認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及黃景隆及黃玉琴等人之行為,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並無本件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可言,甚為顯然。故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必須以人民之受有損害,確實是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而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倘人民之受傷或受有損害,並非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而是因為嗣後之其他行為所造成,因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成立本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可言。另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及原告向橋頭地檢署提出之106年度調偵字第841號傷害告訴案件告訴意及相關證據可知,原告並非是因為105年10月3日颱風過境當天,將系爭樹本吹倒當時,遭正倒下時之系爭樹木壓到或打到而受傷,而是於隔日,於105年10月4日颱風過境之後,另因原告至梓官國中練習舉重後,自願與黃玉琴、施柏安、宋榆潢、林武昌、黃濱誠、蔡尚君等共7人整理校園,而於搬運一棵已被颱風折傾倒下之系爭樹木之嗣後整理行為,於搬起後準備將樹木放下時,因走避不及遭壓住身體而受傷。原告既並非因105年10月3日颱風過境當天,將系爭樹本吹倒當時,遭正倒下時之系爭樹木壓到或打到而受傷,而是於隔日之105年10月4日颱風過境之後,另因欲與黃玉琴等人整理校園搬運系爭樹木之嗣後其他整理行為而受傷(其性質已類似承攬人於承攬整修損壞之公共公程之後,承攬人於施作承攬工程時因意外受傷之性質),自不足以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樹木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亦不足以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而無本件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2人均為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並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之請求,已屬無據。㈡查:⑴黃玉琴係受僱於梓官國中,而非高苑工商,業據高苑工商陳明在卷,並業據梓官國中提出黃玉琴與梓官國中簽定之僱用契約書(卷二第40頁)為證;而公立機關與約聘僱人員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為學說及實務之一致見解;另上開僱用契約書已於第5條明定:「受僱人員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間,乙方(即黃玉琴,下同)願接受甲方(即梓官國中,下同)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第8條明定:「乙方在受僱期間,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等規定…。」,及於第9條明定:「甲方應於乙方到職後,依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等,顯為僱傭契約之要件及黃玉琴係受僱於梓官國中之明文約定,故黃玉琴係受僱於梓官國中,而非受僱於高苑工商,及黃玉琴並非屬公務員,甚為顯然。⑵又就黃玉琴於代高苑工商之舉重選手部分之性質及法律關係,梓官國中抗辯:黃玉琴係直接受僱於高苑工商云云,高苑工商則抗辯:高苑工商係口頭約定委請梓官國中代訓原告,梓官國中內部再自行指定由黃玉琴訓練原告,其並未直接委請或僱用黃玉琴代訓,並非黃玉琴之僱用人或使用人等語。而就此,依梓官國中提出之黃玉琴105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清單(卷二第197頁)所載,黃玉琴於105年度雖曾自高苑工商領取20,800元之鐘點費,惟此金額甚為微小,參以梓官國中內之舉重訓練設備,係屬梓官國中所有,並非黃玉琴個人所有,及黃玉琴係梓官國中之教師及受僱人,而一人不可同意受雇於二人服勞務,黃玉琴自不可能同時受僱於梓官國中及高苑工商,再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已陳明:因高苑工商無舉重教練及設備,被告2人乃協議由梓官國中代訓原告等語、及高苑工商亦已陳明:高苑工商係口頭約定委請梓官國中代訓原告,並非直接委請黃玉琴代訓等語,故此鐘點費直接給付方式,應係因高苑工商於105年及106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基層訓練站計畫」之經費,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撥款予高苑工商供其培育舉重人才之用,而由高苑工商以該筆經費直接將鐘點費給付黃玉琴,而未透過梓官國中再轉交予黃玉琴所始然,故自不足以認黃玉琴即為高苑工商之受僱人。又上開代訓契約係僅存在於高苑工商與梓官國中之間,高苑工商並未直接透過黃玉琴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難認黃玉琴係屬高苑工商之使用人。再者,縱認黃玉琴係屬高苑工商之使用人,因高苑工商所委託之職務內容係代訓原告舉重之訓練,並未委託或指示梓官國中及黃玉琴令原告清理搬運颱風過境後之樹木或校園,故黃玉琴指示原告清理搬運颱風過境後之樹木或校園,亦非屬高苑工商委託之內容,高苑工商亦不負賠償責任。故高苑工商抗辯:高苑工商係口頭約定委請梓官國中代訓原告,梓官國中內部再自行指定由黃玉琴訓練原告,其並未直接委請或僱用黃玉琴代訓原告,並非黃玉琴之僱用人及使用人等語,堪認屬實,而足以採認。是原告主張黃玉琴亦為高苑工商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云云,不足採信。⑶而本件縱認黃景隆及教練黃玉琴2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因原告已與黃景隆、黃玉琴2人,於106年11月13日簽定和解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黃景隆及黃玉琴連帶賠償原告2,200,000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原告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後,願拋棄對黃景隆、黃玉琴之所有民事賠償請求權,且黃景隆及黃玉琴亦已履行上開賠償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之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與請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本件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係高苑工商之學生,高苑工商與原告間存在教育契約之無名契約,高苑工商有聘僱教師對原告教學之主要義務,並有保護照顧原告身體健康等之附隨義務,而高苑工商將原告參加舉重隊之體育訓練事宜,委託梓官國中執行,梓官國中又委託黃玉琴執行,故依法黃玉琴及梓官國中皆係高苑工商履行與原告間教育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高苑工商應就黃玉琴及梓官國中之履行受委任事務之執行行為負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高苑工商亦應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梓官國中,並非發生於高苑工商,負有保護照顧原告身體健康等附隨義務之人應是梓官國中,而非高苑工商,故高苑工商對於發生於梓官國中之系爭事故,自不負有保護照顧原告身體健康等之附隨義務,且事實上亦無從及無法就非其校園內發生之事實負起保護照顧原告身體健康等之附隨義務。另原告主張黃玉琴亦為高苑工商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云云,與法不符,不足採信,業見前述,高苑工商自不必為黃玉琴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原告主張高苑工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法無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與法不符,不足採信及採認,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