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蔡坤雄
蔡先進蔡海楠蔡和雄蔡瑞來蔡瑞泰蔡傅鳳金蔡畯和蔡國欽蔡許秀枝蔡碧華蔡玉鳳蔡玉美蔡慧美蔡碧芬蔡國棟蔡善庸蔡明田蔡榮標蔡春雄蔡志明蔡志文蔡憲忠蔡仲仁蔡和義蔡吳月雲蔡錦月蔡正三蔡有明蔡再枝 高雄市○○區○○○街○○○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蔡丁興
蔡榮瑞蔡榮昌蔡宇南蔡顏玉英(蔡國常之繼承人)蔡維介(蔡國常之繼承人)蔡焴璿(蔡國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蔡丁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移轉登記為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㈡被告蔡榮昌、蔡榮瑞、蔡宇南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移轉登記為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㈢被告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移轉登記為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㈠被告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㈡被告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㈢被告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6.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3分之2,移轉登記為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春雄、蔡和義、蔡仲仁所有;㈡被告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再枝、蔡海楠,蔡國棟,蔡國欽、蔡和雄、蔡瑞泰、蔡瑞來所有;㈢被告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6.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3分之2,移轉登記為蔡坤雄、蔡先進、蔡正三、蔡善庸所有(重訴卷二第29至30頁)。再於
107 年4月11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本件備位聲明」欄所示(重訴卷三第50至52頁)。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係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蔡氏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子孫。系爭公業源自先祖蔡祥於清康熙26年由漳州府龍溪縣率眷渡海至台灣,共有三房,即大房蔡料、二房蔡賽、蔡賢、三房蔡再(如附表一所示),至今已300餘年。又系爭公業於79、80 年間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尚未清算終結),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業暫借名登記於三房蔡再祭祀公業名下,嗣後蔡再祭祀公業於79年解散時,於80年2月8日再借名登記於蔡再之子嗣即被告蔡丁興、訴外人蔡燕、蔡玉清、蔡朝復(歿)、蔡國常(歿)、蔡維芳(歿)、蔡瑞林(歿)共7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1/7,解散時已約定日後必須依照原住領地逐一過戶給實際世居該地的派下子孫所有。後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
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被告分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稱555之3、555之6、555之7地號土地,合稱555之3等3 筆土地),各如附表二「雄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8號分割結果」欄所示。然被告均非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始為真正之權利人,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550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
2 項等規定,求為先位聲明如附表二「本件先位聲明」欄所示。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之訴另依79年間蔡再祭祀公業解散時之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移轉555之3等3 筆土地特定範圍之所有權,並聲明如附表二「本件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業主蔡再祭祀公業名下土地,79年間蔡再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申請解散,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審查通過,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業主蔡再派下員蔡瑞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公同共有,嗣於80年2 月12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蔡朝復之繼承人為蔡榮昌、蔡榮瑞、蔡宇南,蔡國常之繼承人為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惟原告均非業主蔡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氏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於法無據。又業主蔡再之派下員,未曾訂立任何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出具名義供他人借名登記,亦未與他人成立任何協議,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主蔡再所有,79年間經全
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後,登記為派下員蔡瑞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公同共有,嗣再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申請,於80年2 月19日登記為蔡瑞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附蔡再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內含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所有權狀)及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重訴卷一第158至25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 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是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或所在不明,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意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
2.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所有之555之3等3 筆土地,實係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0條第1 項、第82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上開土地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係行使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非屬回復被侵奪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未列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為原告,經更審前法院命為補正,原告固曾於106年2月3日具狀表示依80年8月6日制作之原證1本洲里蔡家宗族歷代系統一覽表所示未註記死亡日期者,扣除原告即為未起訴之人(詳見附表一),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惟上開系統表距今已近30年,現存派下員應已有相當變動,高雄市政府岡山區公所復函覆其轄下並無系爭公業申報資料(重訴卷一第7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所謂未起訴之人之年籍住所資料,及曾詢問未起訴之人是否願意擔任本件原告遭拒或所在不明之證據,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公業現存全體派下員為何人等及年籍住所資料,亦無從判斷所謂未起訴之人是否拒絕擔任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或住所不明?本院乃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同日函知原告全體,命原告於庭後或通知送達翌日起60日內,確認是否追加蔡祥全體子孫(即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除原告、被告及追加被告以外之人為原告?如是,應提出所有追加原告之戶籍謄本,並應對追加原告發存證信函,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本件原告,並將存證信函回執及受通知人回覆情形提出於本院,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為裁定(本院卷第20、22頁),惟原告未遵期補正,並於本院108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此部分無法補正(本院卷第45頁),本院乃闡明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存在於蔡祥全體子孫即系爭公業全體現存派下員與蔡朝復等7 人間,須以蔡祥全體子孫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後,再次命原告於60日內為上開補正,並補正已對蔡朝復等7人(含繼承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本院卷第46頁),嗣原告除蔡坤雄以外之29人具狀表示撤回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無涉之原告脫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復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108年8月9日函及108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限期命原告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先位之訴(本院卷第66至67、78、81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先位之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難謂正當;且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未以其主張之系爭公業現存全體派下員為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不能發生系爭公業現存全體派下員對被告合法終止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則原告先位之訴依其主張亦顯無理由。故原告先位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2.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另有協議要將系爭土地交由現居子孫分別掌管,原告自得依此協議,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春雄等人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固舉原證8 蔡家宗祠修建源流事略、原證13解散協議書
、原證14派下人員通知及原證16里長證明書等為據,惟原證8蔡家宗祠修建源流事略僅記載「公厝地於79、80 年中循法規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經公共(同)共有,持分共有、測量、分割、登記等繁雜手續,擬定於本年中完成,交由現居住子孫分別掌管」等語,並未表明有何協議,所謂現居住子孫是否包含二房子孫,亦語義不明,且縱蔡朝復有意如上述操作,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並不必然出於其與現居住子孫之協議。又原證13解散協議書,已載明為「蔡再公派下公厝地處理解散協議書」,而蔡再為三房,其內容所指現居派下員,顯然不包括原告等二房蔡賽、蔡賢子孫;原證14派下人員通知,係通知另案法院履勘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協議;而原證16里長證明書,內容雖提及蔡氏子孫誤信蔡朝復之言,共同同意將系爭土地登錄於蔡朝復等7 人名下等語,惟亦未表明兩造間另外有何協議,是上開證據,顯然不足使本院產生兩造或原告蔡春雄等人與蔡朝復等人間另有協議之確信。②原告雖另舉證人即代書林謀為證,然林謀到庭證稱:有代辦
蔡再祭祀公業的解散案件,但沒辦完,伊對誰委託辦理、委託人會議有無決定將土地分給派下員世代居住之人、辦理有無分解散、測量、登記三階段,都忘光了,伊沒聽到每個子孫要交7千元作為登記費,也看不出來原證13 是否為蔡朝復的筆跡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其證言顯然無法佐證兩造間另有協議存在。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另有將系爭土地交由現居子孫分別掌管之協議存在,自難憑採。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春雄等人所有,亦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傳訊代書蔡通保、呂能通部分,業經本院2 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亦不能促使其等到庭,且原告傳訊蔡通保、呂能通之待證事實,分別為63年間曾辦理大廓地徵收補償,補償金有發放給全體子孫,及曾辦理蔡再祭祀公業解散事宜,知悉蔡朝復等7 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但並非只是其等所有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縱經證述屬實,亦不能佐證或推認兩造間必另有協議存在,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另有之協議關係,請求被告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一:
┌─┬────────┬────────────┬────────────┐│ │ │ 未註記死亡日期之 │ 未起訴之人 ││ │ │ 派下子孫名稱 │ │├─┼────────┼────────────┼────────────┤│先│大房蔡料 │蔡限、蔡滿、蔡柱。 │蔡限、蔡滿、蔡柱。 ││ │ │ │ ││ │ │ │ ││祖├────────┼────────────┼────────────┤│ │二房蔡賽、蔡賢 │蔡世當、蔡雙圳、蔡榮華、│蔡世當、蔡雙圳、蔡榮華、││ │ │蔡佳村、蔡佳融、蔡佳圓、│蔡佳村、蔡佳融、蔡佳圓、││蔡│ │蔡仁雄、蔡榮源、蔡清春、│蔡仁雄、蔡榮源、蔡清春、││ │ │蔡榮欽、蔡清雄、蔡志明、│蔡榮欽、蔡清雄、蔡金德、││ │ │蔡金德、蔡賢雄、蔡志文、│蔡賢雄、蔡協興、蔡寶村、││祥│ │蔡協興、蔡寶村、蔡志強、│蔡志強、蔡榮吉、蔡清水、││ │ │蔡榮吉、蔡清水、蔡清俊、│蔡清俊、蔡正修、蔡佳修、││ │ │蔡春雄、蔡正修、蔡佳修、│蔡榮三、蔡宏欣、蔡宏昌、││ │ │蔡榮三、蔡宏欣、蔡宏昌、│蔡忠成、蔡幸夫、蔡生川、││ │ │蔡忠成、蔡幸夫、蔡生川、│蔡坤財、蔡義明、蔡青和、││ │ │蔡憲忠、蔡坤財、蔡義明、│蔡清真、蔡義川、蔡忠絃、││ │ │蔡青和、蔡清真、蔡義川、│蔡萬達、蔡榮國、蔡國良、││ │ │蔡忠絃、蔡萬達、蔡榮國、│蔡振、蔡夢桂、蔡博仁、 ││ │ │蔡國良、蔡振、蔡國棟、 │蔡志煌、蔡審定、蔡榮宗、││ │ │蔡國欽、蔡再枝、蔡夢桂、│蔡俊杰、蔡登陸、蔡國文、││ │ │蔡博仁、蔡芳男(歿)、 │蔡鎮吉、蔡世桐、蔡金村、││ │ │蔡志煌、蔡審定、蔡榮宗、│蔡曾輝、蔡永林、蔡秉倉、││ │ │蔡俊杰、蔡友林(歿)、 │蔡水三、蔡順、蔡文明、 ││ │ │蔡登陸、蔡正三、蔡善庸、│蔡金國、蔡龍群、蔡水上、││ │ │蔡國文、蔡鎮吉、蔡世桐、│蔡尊榮、蔡家發、蔡家琳、││ │ │蔡金村、蔡海楠、蔡曾輝、│蔡博疆、蔡榮源、蔡建民、││ │ │蔡永林、蔡秉倉、蔡水三、│蔡佳樟、蔡佳益、蔡德清、││ │ │蔡順、蔡和雄、蔡文明、 │蔡德龍、蔡孟武、蔡孟學、││ │ │蔡金國、蔡龍群、蔡瑞泰、│蔡瑞西、蔡幸一、蔡永成、││ │ │蔡水上、蔡尊榮、蔡家發、│蔡憲生、蔡憲文、蔡仙化、││ │ │蔡家琳、蔡瑞來、蔡博疆、│蔡成雄、蔡守仁、蔡瑞仁、││ │ │蔡坤雄、蔡榮源、蔡建民、│蔡富凱、蔡富傑、蔡智仁、││ │ │蔡先進、蔡佳樟、蔡佳益、│蔡聰明、蔡智安、蔡聰彬、││ │ │蔡德清、蔡德龍、蔡孟武、│蔡和遠、蔡有明、蔡啟信、││ │ │蔡孟學、蔡瑞西、蔡幸一、│蔡智淵、蔡仙居、蔡勝忠、││ │ │蔡永成、蔡憲生、蔡憲文、│蔡永成、蔡明德、蔡明和、││ │ │蔡仙化、蔡成雄、蔡仲仁、│蔡明順、蔡宗英、蔡侑廷、││ │ │蔡守仁、蔡瑞仁、蔡富凱、│蔡尚儒、蔡登炎、蔡秋福、││ │ │蔡富傑、蔡智仁、蔡聰明、│蔡昌達、蔡耀賢。 ││ │ │蔡智安、蔡聰彬、蔡和義、│ ││ │ │蔡和遠、蔡有明、蔡啟信、│ ││ │ │蔡智淵、蔡仙居、蔡榮標、│ ││ │ │蔡勝忠、蔡永成、蔡明德、│ ││ │ │蔡明和、蔡明順、蔡宗英、│ ││ │ │蔡侑廷、蔡尚儒、蔡登炎、│ ││ │ │蔡秋福、蔡明田、蔡昌達、│ ││ │ │蔡耀賢。 │ ││ ├────────┼────────────┼────────────┤│ │三房蔡再 │蔡維芳(歿)、蔡瑞林(歿)、│蔡玉清、蔡三郎、蔡維介、││ │ │蔡玉清、蔡三郎、蔡國祥( │蔡維文、蔡維元、蔡宗翰、││ │ │歿)、蔡維介、蔡丁興、蔡 │蔡源洲、蔡文隆、蔡佩君、││ │ │維文、蔡維元、蔡宗翰、蔡│蔡榮三、蔡燕、蔡丁復。 ││ │ │朝復(歿)、蔡榮昌、蔡源洲│ ││ │ │、蔡文隆、蔡榮瑞、蔡佩君│ ││ │ │、蔡榮三、蔡長益(即蔡宇 │ ││ │ │南)、蔡燕、蔡丁復。 │ │└─┴────────┴────────────┴────────────┘附表二:
┌────────────┬───────┬───────────────┐│雄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8號│ │ ││分割結果 │ │ │├─┬────┬─────┤ 本件先位聲明 │ 本件備位聲明 ││ │分割土地│分割結果 │ │ │├─┼────┼─────┼───────┼───────────────┤│1│555 之3 │蔡丁興1/3 │請求各被告將左│㈠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如││ │地號土地│蔡宇南1/3 │列分得土地移轉│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3⑴地號 ││ │ │蔡榮瑞1/3 │登記為系爭公業│ 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春雄││ │ │ │之全體派下員公│ 所有。 ││ │ │ │同共有 │㈡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如││ │ │ │ │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3⑵地號 ││ │ │ │ │ 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有明││ │ │ │ │ 所有。 ││ │ │ │ │㈢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如││ │ │ │ │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3⑶地號 ││ │ │ │ │ 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仲仁││ │ │ │ │ 所有。 │├─┼────┼─────┤ ├───────────────┤│2│555 之6 │蔡顏玉英 │ │㈣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 │地號土地│1/3 蔡維介│ │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6⑴地 ││ │ │1/3 蔡焴璿│ │ 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再││ │ │1/3 │ │ 枝所有。 ││ │ │ │ │㈤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 │ │ │ │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6⑵地 ││ │ │ │ │ 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瑞││ │ │ │ │ 泰所有。 ││ │ │ │ │㈥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 │ │ │ │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6⑶地 ││ │ │ │ │ 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再││ │ │ │ │ 枝所有。 │├─┼────┼─────┤ ├───────────────┤│3│555 之7 │蔡丁興2/3 │ │㈦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如附圖所示││ │地號土地│蔡榮昌1/3 │ │ 圖所示暫編地號555-7(1)地號土││ │ │ │ │ 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先進所││ │ │ │ │ 有。 ││ │ │ │ │㈧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如附圖所示││ │ │ │ │ 暫編地號555-7(2)地號土地全部││ │ │ │ │ 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善庸所有。 ││ │ │ │ │㈨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如附圖所示││ │ │ │ │ 暫編地號555-7(3)地號土地全部││ │ │ │ │ 移轉登記為原告蔡善庸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