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戴謝美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順德、戴順生、戴佳靜、戴佳玲、戴蔡芙美間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6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