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邱玉鳳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原 告 邱子祐
廖邱玉嬌邱玉金被 告 邱兆乾
邱乙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五五一八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00之二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女邱婷瑛。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原告庚○○○、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51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7分之427之土地,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4分之3之建物為原告及訴外人邱欽海共有;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邱欽海新臺幣(下同)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51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7分之427之土地,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3,為原告庚○○○、丙○○、丁○○及訴外人邱欽海共有。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丙○○、丁○○3人及訴外人邱欽海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518.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0分之28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女邱婷瑛。㈥第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卷一第11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51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區○○段○○○○○號、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7分之427之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母邱古讓娣(103年12月26日死亡)所有;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邱古讓娣與原告庚○○○所共有,權利範圍為邱古讓娣4分之3、原告庚○○○4分之1。被繼承人邱古讓娣生前雖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然因曾罹患右豆狀核與左小腦梗塞、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失智症等多重疾病,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即因患有失智症而有明顯記憶變差之情,之後於102年6月12日復因意識混亂等急性意識障礙症狀發作,經診斷罹患高血糖性腦病變、肛門周圍慢性潰瘍伴隨組織壞死與肛門瘺管、憂鬱症、神經性膀胱炎、缺鐵性貧血、失眠症、骨質疏鬆伴隨胸椎第11節、腰椎第1、3節脊椎壓迫骨折、腦萎縮伴隨縮腦室過大、常壓性水腦症及阿茲海默症等疾病,並因上開疾病,多次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且於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醫護人員居家訪視期間,邱古讓娣皆答非所問,症狀皆與老人癡呆相關。詎被告2人與其等之母即訴外人張秋蘭明知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邱古讓娣委託原告庚○○○保管中,竟趁邱古讓娣因患有失智症(老人痴呆症、阿茲海默症),已致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唆使邱古讓娣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邱古讓娣已重病,書寫自己姓名怎能滑順,且系爭A、B土地移轉登記立約日皆是在邱古讓娣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且印鑑證明僅第一次申請之印鑑章須親自辦理,往後持委託書、身分證及印鑑章即可申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並對其申請並不會比對筆跡,故顯係被告偽造邱古讓娣之簽名及盜蓋印鑑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等於取得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即偽造邱古讓娣之簽名及盜蓋印鑑章,以102年7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A土地於102年8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戊○○名下;及以102年7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B土地於102年8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戊○○名下;及於10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邱古讓娣所有之系爭建物之4分之3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戊○○所有,並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辦理所有人稅籍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上開3行為,下合稱系爭3行為或系爭贈與、買賣行為)。邱古讓娣自始無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真意,邱古讓娣及被告戊○○間實際上並無系爭贈與、買賣行為,其等間之系爭贈與、買賣契約,因邱古讓娣意思表示不健全而不成立,系爭A、B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邱古讓娣所有,邱古讓娣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邱古讓娣已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邱古讓娣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庚○○○、丙○○、丁○○(下合稱庚○○○等3人,原告乙○○拋棄繼承)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邱欽海等4人共同繼承及行使,邱欽海雖未共同起訴,然因原告邱古讓娣等3人本件請求,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法並無不合。而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部分,被告戊○○與邱古讓娣間既無買賣事實,則被告戊○○辦理所有權人稅籍移轉登記之行為,已侵害邱古讓娣之所有權,致原告庚○○○等3人及邱欽海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原告庚○○○等3人自有確認利益。
(二)又邱古讓娣生前對其財產管理所為相關授權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邱古讓娣所遺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邱古讓娣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新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趁邱古讓娣過世消息未及通報金融機關前之103年12月27日及12月30日,分別前往台新東高雄分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邱古讓娣之印章,偽造邱古讓娣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致誤信被告甲○○有權提領而交付存款,而以上開方式分別盜領2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及37,000元,合計共267,000元(下稱系爭267,000元存款),而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庚○○○等3人及邱欽海。至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零用金報銷明細表皆是巧立名目,被告甲○○前揭盜領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105年度偵字第26039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庚○○○、丙○○、丁○○3人及邱欽海系爭267,000元存款。
(三)又原告乙○○雖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邱古讓娣遺產之繼承,惟被告戊○○前於105年3月29日與原告乙○○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A土地中之1.6分(台分)(以1.6台分之面積與系爭A土地總面積比較,換算成應有部分之結果為應有部分100分之28),由原告乙○○取得,並登記在原告乙○○之女即訴外人邱婷瑛名下。故被告戊○○應依原告乙○○之指示,將系爭A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28,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指定之乙○○之女即訴外人邱婷瑛名下。就此部分,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A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28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婷瑛。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821條、繼承、系爭和解書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等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51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7分之42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3,為原告庚○○○、丙○○、丁○○及訴外人邱欽海共有。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丙○○、丁○○3人及訴外人邱欽海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518.0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0分之28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女邱婷瑛。㈥第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邱古讓娣生前並未罹患失智症,縱有罹患失智症,於為系爭贈與、買賣行為時,邱古讓娣本人之神智清楚,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及為贈與、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均是出於邱古讓娣意思,被告戊○○並無偽造邱古讓娣簽名及盜蓋印鑑章之情事,邱古讓娣係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及代書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及系爭A、B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及登記事宜,邱古讓娣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及代書黃靖婷確認邱古讓娣本人神智清楚,原告等前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戊○○、訴外人張秋蘭所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以:「本件既難認定邱古讓娣於102年7、8月間,出售及贈與上開3筆土地時,已呈現失智狀態,致意思表達及認知能力有所欠缺,實難遽認邱古讓娣未有出售及贈與土地予劉昇穎、被告戊○○之真意,自難令被告二人擔負此部分罪責。」為由,對被告戊○○及張秋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甲○○雖有於103年12月27日、12月30日領取邱古讓娣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267,000元,然此係因邱古讓娣生前委託被告甲○○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處理喪葬事宜而為之(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況甲○○僅為邱古讓娣之孫女,依民間習俗有何資格處理邱古讓娣殯葬事宜,邱古讓娣之委託係屬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情形,邱古讓娣之委託自未因其死亡即終止;且被告甲○○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係全數用以係用於支付邱古讓娣之喪葬費用,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此觀諸辦理邱古讓娣喪葬事宜時所收白包係由原告乙○○收走,及邱古讓娣之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農會存款83,020元及新光人壽保險金合計255,390元等款項,係由原告庚○○○領取等情即可知,原告等確有同意以邱古讓娣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喪葬事宜。
(三)又被告戊○○與原告乙○○雖曾於105年3月29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A其中1.6分土地由原告乙○○取得,並登記於其女邱婷瑛名下。但原告乙○○與被告戊○○於105年3月29日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乙○○出事務所後說他不同意分配的位置及面積,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乙○○曾陳稱因為上開原因他不同意這個和解,被告戊○○也答應,因此兩造後來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原告乙○○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51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系爭A土地○○○區○○段○○○○○號、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7分之427之土地(即系爭B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邱古讓娣所有,邱古讓娣生前曾於102年5月16日申請補發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狀。
(二)邱古讓娣曾於102年5月16日向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身分證;並於102年7月1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變更原印鑑。
(三)系爭A、B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邱古讓娣所有,邱古讓娣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28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
(四)被告甲○○於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30日分別領取被繼承人邱古讓娣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及37,000元,合計共267,000元。
(五)邱古讓娣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庚○○○、丙○○、丁○○、邱欽海及乙○○,嗣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86號准予備查在案。
(六)被告戊○○與原告乙○○於105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A其中1.6分土地由原告乙○○取得,並登記於邱婷瑛名下,另被告戊○○土地0.4分借名登記於邱婷瑛名下。
(七)原告4人前以被告戊○○及訴外人張秋蘭涉嫌謀奪邱古讓娣之財產,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5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處分書發回續查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原告訴意旨㈠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戊○○及張秋蘭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邱古讓娣、原告4人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正確性。㈡戊○○及張秋蘭明知邱古讓娣並無出售、贈與土地之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區○○段1655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劉昇穎,並○○○區○○段○○○○號土地辦理贈與戊○○。㈢戊○○及張秋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犯意,藉由保管邱古讓娣台新銀行、美濃區農會帳戶,而為盜領1,650,000餘元。㈣戊○○及張秋蘭於邱古讓娣過世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犯意聯絡,而盜領邱古讓娣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267,000元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不服再向高雄地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八)原告乙○○以被告戊○○、甲○○及訴外人張秋蘭、邱翔甄涉嫌遺棄邱欽海及偽造文書為由告發,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147號遺棄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戊○○、甲○○及訴外人張秋蘭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認應移送併辦為由,以106年度偵字第414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併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
(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訴外人張秋蘭、被告甲○○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訴外人張秋蘭、被告戊○○、甲○○將系爭土地B過戶予被告戊○○及被告甲○○盜領邱古讓娣存款部分,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6039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被告張秋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戊○○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張秋蘭、甲○○、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秋蘭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甲○○、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論斷:
(一)邱古讓娣與被告戊○○為贈與、買賣系爭A、B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有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就系爭A、B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系爭3行為,是否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庚○○○、丙○○、丁○○與訴外人邱欽海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雖主張邱古讓娣為系爭3行為時,有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所為之系爭3行為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1、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土地權利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譯文及病歷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邱古讓娣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訊筆錄及起訴書、錄音譯文、授權書、地政規費收據、存款明細、財產總歸查詢清單、高醫函文、護理紀錄等為證,並聲請證人己○○為證。惟查,依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之邱古讓娣於102年3月14日、5月19日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1537號卷第106頁以下)所示,邱古讓娣對於對話之內容均能知悉且能清楚之理解及回答,且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邱古讓娣於102年3月14日、5月19日與被告甲○○對話時,精神狀態正常,神智亦清楚,對同案被告甲○○所述內容均知悉且能迅速、清楚地回應,回應內容亦有條理,有檢察事務官104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537號卷第12頁以下、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第102頁以下、第132頁)。另經該案承辦檢查官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查後,該院函覆稱:邱古讓娣於102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9日多次於一般內科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多數時間意識清醒,且邱古讓娣生前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壓院就診期間,並無「老人失智症」之診斷等語,有該院104年4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17 04號函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一第116頁以下);另依該函之記載,邱古讓娣於102年年7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之居家訪視期間,意識清醒,只是時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故邱古讓娣於上開居家訪視期間,雖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高醫函所示,自仍不足證明及認定邱古讓娣已罹患重度或中度之失智症,而已陷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記載邱古讓娣患有老人痴呆症之高雄醫學大學103年12月26日診字第1031226202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此份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3年12月26日,距邱古讓娣系爭3行為之102年7月30日、8月13日、8月28日,相隔已1年4個月有餘,自不足以證明邱古讓娣於102年7月30日、8月13日、8月28日為系爭3行為時已罹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證人即地政士黃靖婷亦具結證稱:甲○○委託伊辦理邱古讓娣之龍中段1355地號、成功段455地號土地過戶至戊○○名下,邱古讓娣一同前來,邱古讓娣意識很正常,可以理解伊的問題,也可以正常回答;伊問邱古讓娣是否確實將土地過戶給戊○○,邱古讓娣表示肯定,伊逐一針對契約內容詢問,邱古讓應答都很正常,伊從事代書業務,若發現當事人回答不清晰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也不敢擅自處理土地過戶事宜,當時認為邱古讓娣確有贈與土地之真意,並由邱古讓娣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一第149頁以下、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第53頁以下、第92頁以下);又證人黃靖婷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已具結證稱:
因為邱古讓娣年紀大了,伊起先有一點懷疑阿嬤的能力,後來沒問題,伊用國語跟邱古讓娣溝通,慢慢講她大多聽的懂,有些比較深的,家人會(用客家話)翻譯等語甚明(見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卷卷一第167頁以下),證人黃靖婷已說明因為邱古讓娣年紀較大,又有語言隔閡,所以已在分析土地過戶方式與增值稅之關係時,特別詳加說明並由邱古讓娣之家人從旁協助理解,已慮及邱古讓娣之智識程度而為特別明確之解釋說明之情形。而證人黃靖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業經具結,衡諸常情,其應無偏坦被告而甘冒偽證罪之刑覆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邱古讓娣只懂客語,不懂國語,黃靖婷竟證稱其係以國語與邱古讓娣解釋,可見黃靖婷並非事實,其證詞不可採云云,其所聲請之證人己○○亦證稱:邱古讓娣只懂客語,不懂國語,不會講國語,也聽不懂國語等語(卷三第53頁以下),惟查,證人己○○係原告丁○○之夫,與原告丁○○係屬夫妻間之至親,其與原告丁○○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慮,故證人己○○證詞之可信性具有瑕疵,且未經具結亦欠缺可靠性之擔保,而原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證人己○○證詞可採之證證,故其證詞尚難以使本院得有確信,尚難憑採,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且依上開所述之客觀證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庚○○○、丙○○、丁○○與訴外人邱欽海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邱古讓娣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67,000元,是否有理由?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邱古讓娣名下帳戶之存褶、印章及提款卡係由被告甲○○保管,名下帳戶存款提領大部分均由被告甲○○提領款項,偶爾甲○○較忙時,方委由被告張秋蘭協助提領等情,業據證人被告戊○○及訴外人張秋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及被告身分陳明及證述在卷,堪認屬實。參以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人楊榮娣證稱:我是作殯葬業,邱古讓娣過世後,被告甲○○跟我聯繫處理邱古讓娣的後事,整個殯葬費用將近26萬元,都是甲○○支付給我,告訴人4人(即本件之原告4人)沒有跟我提過他們打算怎麼處理,也沒有支付費用給我,都是甲○○付的等語(見該刑卷卷二第10頁以下)。原告證人庚○○○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邱古讓娣的喪葬事宜都給楊榮娣、張秋蘭作主,喪葬費用不是我們這些兄弟姊妹(即本件之原告4人)支付的等語相符(見該刑事卷卷一第161頁以下),足認邱古讓娣之喪葬費用確係由被告甲○○所支付無訛。再參以邱古讓娣名下除系爭帳戶外,另有美濃區農會之帳戶,於邱古讓娣過世後該帳戶內存款尚餘83020.93元,均由被告甲○○保管中,於邱古讓娣過世後,被告甲○○並未領出上開美濃區農會帳戶內存款,而係將農會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乙○○處理,該帳戶內之存款再由原告等4人以邱古讓娣名義領出並原告庚○○○收受,業據原告庚○○○於同上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邱古讓娣名下農會帳戶,舊的簿子跟印章本來是我保管,後來被告張秋蘭、甲○○帶邱古讓娣重新換過簿子跟印章,被告甲○○於邱古讓娣過世後,就把農會的簿子跟印章交給乙○○,後來由我們兄弟姊妹去農會蓋邱古讓娣的印章,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等語(見該刑事卷卷一第164頁),依此足佐被告甲○○領取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顯然在處理喪葬費用之額度外,均已交還繼承人處理。而衡諸常情,被告甲○○僅為邱古讓娣之孫女,其喪葬事宜不論依民法規定或依禮俗均應由原告等子女辦理,而非由孫女即被告甲○○辦理,始為合法及合於禮俗,然邱古讓娣之喪葬事宜係越過原告等子女而由被告甲○○辦理,顯然與法及禮俗不符,故依此邱古讓娣之喪葬事宜係越過原告等子女而由被告甲○○辦理之顯然與法及禮俗不符情形以觀,被告辯稱邱古讓娣生前曾委託(任)被告甲○○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處理喪葬事宜,而與被告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尚堪採信。又依邱古讓娣生前既與被告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任)被告甲○○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處理其喪葬事宜之約定性質及目的以觀,邱古讓娣委任之目的及性質係在於以其所遺留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遺產處理其喪葬事宜,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即不因邱古讓娣之死亡而消滅,而仍然有效存在,被告甲○○自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以處理邱古讓娣喪葬事宜,故被告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上權源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無不法可言,而不成立民立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又證人楊榮娣已證稱被告甲○○支付之殯葬費用將近26萬元等語,另被告甲○○於所支出之處理邱古讓娣喪葬事宜費用,依被告甲○○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蓮華禮儀社禮儀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53,200元、美濃崇光禪寺進塔費用收據10,000元,加上購買塔位所須之費用共70,000元,合計共333,200元(見104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二第201頁),合計已起過267,000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皆是巧立名目云云,惟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證人楊榮娣已證稱被告甲○○支付之殯葬費用將近26萬元等語,而審酌邱古讓娣係有諸多存款及不動產之資力,及子女人數高達5人,且原告等5名子女均係有正當工作及能力之人,並非低收入戶等之邱古讓娣及原告等5名子女之資力、身分地位、社會關係,邱古讓娣之喪葬費支出323,200元,尚屬合理可採。又被告甲○○雖涉犯上開不爭執事實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此只是其是否應受刑事處罰之問題,與其是否應負此部分所述之民事責任無涉,並予敘明。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乙○○與被告戊○○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事後是否曾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乙○○與被告戊○○於105年3月29日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乙○○出事務所後說他不同意分配的位置及面積,且於事後在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上訴之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乙○○曾陳稱因為上開原因他不同意這個和解,被告戊○○也答應,因此兩造後來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云云。然查,兩造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及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對法院之陳述,並非與對造之協商對話,難認兩造有何互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乙○○於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107年3月5日之準備程序中係陳稱「我要求到公證單位簽和解書,但是被告均不理會」等語,被告戊○○則是陳稱「請法院協助調解」等語,並無被告抗辯之原告乙○○以他不同意分配的位置及面積,因此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和解,被告戊○○也答應等之對話,被告所辯,難認係屬事實;且經受命法官勸諭是否和解之結果及移付調解後之結果均為未達成和解或調解(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卷卷一第51頁、高雄高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8號卷卷一第61頁),兩造既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即無任何意思之合致可言,自不足認原告乙○○與被告戊○○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縱認原告乙○○與被告戊○○確曾有上開對話,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被告亦不得以和解或調解中之兩造陳述抗辯。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而原告乙○○與被告戊○○曾於105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將系爭A土地中之1.6分(台分)(以1.6台分之面積與系爭A土地總面積比較,換算成應有部分之結果為應有部分100分之28),由原告乙○○取得,並登記在原告乙○○之女即訴外人邱婷瑛名下,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戊○○將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8,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女邱婷瑛名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