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萬東平 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被 告 萬蓓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7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