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凃傅玉庚
凃貫祥凃瑞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被 告 鍾秀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乙○○○、甲○○、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百分之七、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2 號前,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原告乙○○○騎乘車號000-
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慢車道,即自後方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況,且未注意前方岔路有道路減縮,而於超越乙○○○時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並導致乙○○○左側肢體障礙,行走困難之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乙○○○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450,
000 元,乙○○○因系爭傷害終身行走困難,因此入住護理之家,每月須付照護費用33,000元(含衛材)、復健褲1,00
0 元,每日聘專人陪伴行走1 小時需支付200 元,每月共6,
000 元,合計每月增加支出40,000元,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 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3.4歲,自107 年1 月起算,乙○○○尚有餘命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看護費5,476,515 元。乙○○○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半身無力癱瘓,迄今逾2 年仍無法恢復,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6,926,515 元。
又原告甲○○、丙○○為乙○○○之子,其等與乙○○○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亦受到侵害,甲○○、丙○○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6,926,515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乙○○○強行變換車道導致,被告並無過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嗣經乙○○○申請覆議,覆議意見書竟改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且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刑事第二審判決已認定乙○○○有未保持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認系爭事故應由乙○○○負100%過失責任,且乙○○○事發前後之身體狀況,被告並不知悉,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 號前,欲進入前方交岔路口時,因前方車道縮減,而其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乙○○○因而人車倒地。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㈢原告乙○○○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047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乙○○○是否與
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㈢原告甲○○、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乙○○○是否與
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9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然其所涉刑事過失重傷害案件,於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9 號案件審理時,已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乙○○○騎乘機車位於畫面右前方,被告車輛係慢慢接近原告機車後方,於準備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發生碰撞,被告於駕車期間至發生碰撞期間均與他人以行動電話通話,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28頁),依兩造行車方向,被告當無不能發現右前方乙○○○所騎乘機車之理,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沒有看到乙○○○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 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駕車期間至發生碰撞期間與他人以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逾2 分鐘,車禍發生後,被告尚且跟電話通話方表示「跟你講話,我車禍了」等語,益證被告於駕車過程應有因與他人通話而分心之情形,致未注意乙○○○所騎機車之動態。
⒉又依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警卷第
14、15、18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車道縮減之交岔路口,被告於駕車時如能專心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預見車道即將減縮,其與右方進入路口之機車或用路人將向左偏移,自應謹慎行車保持間隔避免碰撞,倘其遵守前揭規則,於其擬超越乙○○○之際,應不致與乙○○○發生碰撞。此外,被告於第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上訴時始改口否認過失,然其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系爭事故,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書改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且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惟觀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並未考量被告與他人通話時間非短而分心、自承未看到右前方機車及前方車道減縮應謹慎行車等節,且本院認定被告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如前所述,自難逕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無過失。至被告另聲請囑託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鑑定肇事原因,及聲請傳喚覆議委員會鑑定委員到庭作證,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尚無再予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並導
致乙○○○左側肢體障礙,行走困難之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一情,固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不知悉乙○○○之前狀況等語,然乙○○○於106 年1 月22日因頭部外傷送至旗山醫院急診,並轉診義大醫院,當時昏迷指數3 分(正常15分),診斷為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治療後於同年2 月8 日出院,自義大醫院出院時左側無力但意識大致清醒。嗣後入住旗山醫院護理之家,意識清楚但左側肢體無力,有義大醫院106年11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312號函、旗山醫院106 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刑事一審卷第73頁),足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即已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且乙○○○因腦部出血導致左側肢體障礙,經治療後肌肉力量約2-3 分(滿分
5 分),需坐輪椅,可持輔具短暫行走,但行走困難需專人看護照顧,迄107 年12月仍因左側肢體無力,生活需人看護照顧,亦有旗山醫院107 年4 月12日旗醫醫字第1070000771號函、旗山醫院107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83頁、本院重訴卷第91頁),而乙○○○所受肢體障礙,已難治療,於生活上亦有重大影響,該當刑法上之重傷,亦據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認定明確,綜合前開說明,足認乙○○○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並導致左側肢體障礙,行走困難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乙○○○與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車道減縮路段,乙○○○行經該處,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之規定,謹慎行車,小心駛入路口,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自後方駛至,並保持車輛之安全間隔,其行車時未注意左後方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駛至,猶向左偏行,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且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況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乙○○○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益證乙○○○確有前揭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車道減縮路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電話通話分心,未注意右前方乙○○○騎乘之機車,其行至該交岔路口復疏於注意車況,未謹慎行車保持間隔避免碰撞,過失行為較為重大,乙○○○於該路段欲向左偏行,亦未注意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同有疏失,惟其情節較被告為輕,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乙○○○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適當。
㈡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乙○○○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6 年12月31日止,支
出醫療費39,314元、看護費用408,400 元等語,就醫療相關費用部分,經其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106 年1 月22日至
2 月8 日),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卷第42至98頁),就統一發票記載使用濕紙巾、人工皮、衛生紙、尿布、尿管、小尿片、透氣膠等物品共1,136 元,衡情為乙○○○傷勢需用之物,得予准許,品項不明部分不予准許。乙○○○於義大醫院住院因系爭事故造成,支出費用13,147元得予准許。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乙○○○於創傷科急診、及後續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眼科、泌尿外科就診,依旗山醫院病歷記載,其傷勢診斷內容包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損傷、左邊非優勢側偏癱、左眼無法睜開、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詳見刑事一審卷101 至211 頁),應足認上開科別診療與系爭傷害相關,其至中醫針灸科就診,針灸治療部位為頭部針灸、感覺區、運動區,亦足認與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相關,其因疥瘡至皮膚科就診,衡諸常情可認與行動不便臥床相關,故此部分費用合計19,743元應予准許。至於乙○○○因急性咽喉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家庭醫學科就診,因糖尿病至新陳代謝科就診、因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肝硬化至肝膽腸胃科就診,因骨關節炎至骨科就診,尚難逕認與系爭傷害相關,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從而,乙○○○可請求已支付醫療相關費用為34,026元(1,136 元+13,147元+19,743元)。
⑵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提出樂齡照服合作社證明1 紙、溪洲醫
院現金簽收聯2 紙、旗山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00 至112 頁),依107 年12月17日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居住於旗山醫院護理之家,意識清楚但左側肢體無力,目前生活需人看護照顧,病人因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引起左側無力,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見重訴卷第91頁),依此可知,乙○○○自事故發生後迄107 年12月間仍須人看護照顧,則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有需要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可採信,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看護費。又原告所提溪洲醫院現金簽收聯已明載:「2/8-2/24看護費13,400、衛生紙25、護墊300 、尿布540 、濕紙巾16
0 ,已收20000 元,退5575」等字樣(見審重訴卷第101 頁),106 年2 月24日後乙○○○已另入住旗山醫院護理之家,故認溪洲醫院部分僅得請求14,425元,則經核算原告已支付看護相關費用合計382,825 元(樂齡照服35,200元+溪洲醫院14,425元+旗山醫院護理之家收據共333,200 元),其請求被告賠付382,825 元,得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乙○○○因系爭傷害終身行走困難入住護理之家
,每月須付照護費用33,000元(含衛材)、復健褲1,000 元,每日聘專人陪伴行走1 小時需支付200 元,每月共6,000元,合計每月增加40,000元,自107 年1 月起,以餘命1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護費5,476,515 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乙○○○因左側無力,目前生活需人看護照顧,且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有旗山醫院107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重訴卷第91頁),乙○○○既因終身無工作能力,需他人扶助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依目前社會現況,其入住醫院護理之家,獲得基本生活照護應有必要;再者,乙○○○自106 年1 月22日受傷迄今已逾2 年,因左側肢體無力生活仍須他人看護,足認其左側肢體無力之病情並無明顯改善,應已難以治療回復,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肢體障礙,行走困難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亦據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認定明確,益證其請求餘生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⑵系爭事故於106 年1 月發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 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約83.4歲,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 年1 月約68歲4 個月(約68.3歲),距
83.4歲約尚有15.1年,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15年計算一次給付之看護費未逾前揭年限,尚無不合。又觀諸乙○○○所提
106 年3 日至106 年12月旗山醫院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收據,每月支付金額各為34,487元、32,524元、32,796元、32,502元、32,525元、33,064元、32,208元、32,608元、31,984元、32,483元,平均每月約為32,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之33,000元甚為相近,且經函詢旗山醫院,前開費用所含自費耗材為住民照護時之必需品,如看護墊、衛生紙、紙尿褲等,有旗山醫院107 年11月21日函文可稽(見重訴卷第23頁),依乙○○○之病況,應有使用前開耗材必要,再者,依現今每日看護行情約2,000 元計算,乙○○○請求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33,000元,每日約1,100 元,約當半日看護金額,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考量乙○○○之病況需人照護,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認其請求每月33,000元入住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可請求之金額為4,518,125 元【計算式:每年396,000 ×11.00000000 (此為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518,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逾部分無從准許。
⑶乙○○○另主張每月需支付復健褲1,000 元,每日聘專人陪
伴行走1 小時需支付200 元,每月共6,000 元,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需費用等語,惟其就每日聘僱專人陪伴行走、需支付費用200 元之事實,及每月需支付復健褲1,000 元部分,均無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乙○○○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乙○○○之身體權,致其左側肢體無力,生活仍需人看護照顧,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復健之不便,堪認乙○○○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乙○○○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農作及家管,每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維持生活,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12,000元,每月需給付車貸4,00
0 至5,000 元,女兒房貸如不足1,000 、2,000 元由其貼補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審重訴卷第40頁、重訴卷第85頁),乙○○○於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田賦1 筆,被告則有執行業務所得2 萬餘元、汽車2 輛,亦有其等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審重訴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乙○○○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系爭事故發生應由乙○○○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前述已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未來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為3,804,48
3 元【(已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34,026元+382,825 元+未來看護費4,518,125 元+精神慰撫金為500,000 元)×70%=5,434,976 元×70% =3,804,4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乙○○○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0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重訴卷第95頁),故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3,804,483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64,047元,尚餘3,740,436 元。
㈢原告甲○○、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⒈原告甲○○、丙○○請求非財上損害賠償,乃以其等為乙○
○○之子女,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據。然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8年增訂第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⒉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受他人看護,甲○
○、丙○○為乙○○○之子,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其等與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其等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尚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0,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4 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暨甲○○、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