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佩容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耿誠律師即葉淑蘭之破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