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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汪仁琦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林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戴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並經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8年2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訴請被告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惟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以萬泓公司與原告、訴外人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璿發公司)及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珀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而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將影響被告對原告有無給付義務及給付數額若干,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同為萬泓公司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萬泓公司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790萬元。因萬泓公司承攬被告之「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業經驗收完成,萬泓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3,800萬元,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業將上開債權中之790萬元讓與伊,經伊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告被告債權讓與情事,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而應對伊清償,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泓公司承攬伊「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於105年12月30日分別簽訂編號Q6L05A054-E及Q6L05A054-S等2份契約書,金額分別為3,383萬7,503元、416萬2,497元,合計3,800萬元。因萬泓公司已交貨,故伊於106年8月11日已支付萬泓公司編號Q6L05A054-E契約書金額之5成即1,691萬8,752元,該採購案於107年7月4日驗收合格,違約天數41日,扣除工期逾期罰款1,558萬元、工安罰款10萬元及契約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114萬元,伊應支付萬泓公司之工程尾款為1,837萬3,248元。惟伊自107年5月起先後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嗣於108年1月間接獲支付轉給命令,命伊向本院支付641萬1,555元以統一分配予萬泓公司之各債權人,伊業依該執行命令繳納完畢,是萬泓公司對伊之債權僅餘1,196萬1,693元。而伊於107年7月20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伊萬泓公司已將79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又於107年7月30日收受璿發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伊萬泓公司已將25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同日並收受忠珀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伊萬泓公司已將200萬元債權讓與忠珀公司,上開債權讓與金額合計1,240萬元,已高於伊前揭所能直接給付萬泓公司之金額,而萬泓公司甫於107年7月4日驗收合格後,旋於同年月18日、27日將對伊之債權讓與原告、忠珀公司及璿發公司,合計債權讓與金額與伊應給付萬泓公司之金額相近,渠等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實有疑義。而原告固主張對萬泓公司有790萬元借款債權並提出匯款紀錄及經公證人認證之借據、借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然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且公證人亦無從認證文書所載事實及法律關係之真實性,且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與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屬前配偶關係,所生之子黃宇平為萬泓公司股東,應明知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經拒絕往來,況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萬泓公司核發債權額790萬元之支付命令,亦足證原告與萬泓公司間於107年7月18日並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與萬泓公司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顯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非自始當然無效,亦屬有害其他債權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縱非無償行為,惟原告與萬泓公司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惟伊受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受扣押債權已逾伊對萬泓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無從支付原告,顯非可歸責於伊,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造,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另以:原告與萬泓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正霖、大股東黃正明間為親屬關係,以其名義於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實係由萬泓公司掌控,無從據為其與萬泓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佐證,爰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萬泓公司為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油大林廠廢

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及被告之「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之承攬人,萬泓公司就上開二案之部分工程,分交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承攬,萬泓公司並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簽立「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採購與設計工程」(下稱廢水回收工程案,契約總價924萬元)及「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下稱浮除槽設備案,契約總價1,200萬元)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㈡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與萬泓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如期依約完

成,經萬泓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萬泓公司積欠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工程尾款1,918萬2,000元(廢水回收工程案718萬2,000元、浮除槽設備案1,200萬元,合計1,918萬2,000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萬泓公司承攬第一項被告之「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

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經被告於107年7月4日驗收完成後,原應給付萬泓公司工程尾款1,837萬3,248元,嗣被告先後接獲本院扣押命令,禁止其於受扣押之641萬1,555元範圍內對萬泓公司清償,後被告依本院108年1月12日橋院秋107司執英字第54850號函支付641萬1,555元予本院後,其對萬泓公司之工程尾款僅餘1,196萬1,693元。

㈣被告於:

⒈107年5月17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14號執行命令:

【執行金額:425萬3,600元(不含利息)、債權人:璿發公司、債務人:萬泓公司,後經璿發公司撤回執行】;⒉107年7月10日收受本院107司執全助字第188號假扣押執行命

令(執行金額:453萬6,008元、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萬泓公司);⒊107年7月23日收受本院107司執全助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命

令(執行金額:187萬5,547元、債權人: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萬泓公司);⒋107年8月31日收受本院107司執全22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執

行金額1,918萬2,000元、執行費15萬3,456元,合計1,933萬5,456元,債權人: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債務人:萬泓公司)。

㈤萬泓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遭本院扣押及假扣押之部分合計已逾萬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㈥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0日通知被告已於107年7月18日將應付

工程款債權於79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復於107年7月30日通知被告已於107年7月27日將應付工程款債權分別於25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璿發公司、忠珀公司。

㈦原告與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曾有婚姻關係(於90年5月16

日離婚),並育有一子黃宇平,黃宇平現為萬泓公司股東之一。

㈧原告於105年6月7日自其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萬泓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另自上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陳文卿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

㈨陳文卿於105年5月16日以黃正禧代理人名義匯款24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自其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15

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黃正霖以自己名義自原告上開帳戶匯款30萬元至黃正明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

黃正明於105年4月15自其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萬泓公司之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霖於106年3月1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自原告系爭華泰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對萬泓公司有無79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㈡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債權中之790萬元讓與

原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未為給付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得否免除遲延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萬泓公司有無79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與萬泓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有與萬泓公司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原告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黃正明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29至34、37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參加人雖援引另案之主張,以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自開戶存入680萬元後,隨即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萬元,並繳交火險、代書、保險等費用,再於同年月13日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80萬元,於當日僅餘30,032元,此後亦維持大筆款項存入後,未久隨即匯出之狀態,且除如附表編號1係以原告名義匯款外,如附表編號2第1筆150萬元及編號3之90萬元均係以黃正霖為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匯款,附表編號2第2筆30萬元更直接以黃正霖本人名義匯款,且於107年7月6日匯款存入原告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30萬元更註記「汪仁琦」,認該帳戶應係黃正霖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用以處理與萬泓公司有關之資金往來等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卷《下稱107重訴208卷》一第58、196頁)。然該帳戶係原告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抵押借款之放款及還款帳戶(詳後述),已難認資金來源為萬泓公司或黃正霖,而以原告所舉上開帳戶內交易往來情形及如附表編號1、2匯款單所載匯款名義人等各節,尚無從遽認該帳戶實係黃正霖所有及使用,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陳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交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

之合意,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借據(含借款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借據)為證(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16號卷第14至16頁),惟系爭借據係由萬泓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單方出具,雖消費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惟亦無從以之無從回溯推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款項交付,亦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之合意。再稽之系爭借據雖記載簽立日期為106年9月18日(與附表編號4匯款日期相同),然時隔將近1年後始於107年7月19日經公證人認證,認證日期適為萬泓公司與原告為債權讓與前一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佐(同上卷第24頁),顯可疑為係萬泓公司為債權讓與之目的而書立。而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為公證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2項所明定,是系爭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固經公證人認證,然參諸上揭規定,僅就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尚難以此佐證原告於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均係基於與萬泓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資金來源,均係原告於105年5

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9)及其上同段16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17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4)建物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供擔保,而於同年6月7日貸得680萬元後,同日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再於同年月13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有華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0月28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00102號隨函檢附之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放款客戶收據、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107重訴208卷二第255至272頁),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7日至107年6月7日、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締約時為1.16%)加年利率2.72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3.88),亦有華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又依原告所陳,係因其子黃宇平為萬泓公司股東之一,對萬泓公司所負債務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為了讓萬泓公司的資金可以週轉順利,而其本身資金又不夠,所以才向華泰銀行借貸來供萬泓公司週轉使用等語(107重訴208卷二第179至181頁)。惟萬泓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即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原告陳稱因黃宇平對萬泓公司所負債務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等語,已難憑採。而原告自身既無足夠資金得以出借,惟仍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而將貸得資金約85%【計算式:(400萬元+180萬元)/680萬元=85%】之比例貸與萬泓公司,而萬泓公司不惟未依系爭借據約定以週年利率10%給付利息予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即106年12月31日屆至時,亦全未清償,然原告尚須按月給付貸款銀行利息,於未依約清償時,其所有之不動產亦有遭查封拍賣之虞,雖該筆680萬元之借款利息自105年9月7日起,每月利息為17,623元,於106年4月9日、7月7日、9月7日、107年2月7日、4月8日、5月6日共6期係由黃正禧所有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另107年3月6日、6月6日共2期則自黃正霖所有高雄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固有帳戶歷史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9月18日高營字第108180148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8年9月19日中崙字第1080000763號函暨所附帳號戶名對照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107重訴208卷二第53至57頁),原告雖於另案稱因黃正禧、黃正霖有幫忙繳納貸款利息等語(107重訴208卷二第318頁),然黃正霖、黃正禧所代繳之利息各僅105,738元(計算式:17,623元×6期=105,738元)、35,246元(計算式:17,623元×2期=35,246元),所占還款期數、還款金額比例均甚低,顯非由萬泓公司代繳利息之方式給付10%約定利息之一部,原告借款予萬泓公司不惟未獲任何利益,反因而承擔債務,縱因愛子心切,惟所述黃宇平與萬泓公司有連帶保證關係一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⒌再如附表編號1第2筆之200萬元匯款,係匯入陳文卿之系爭

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並非匯至萬泓公司之金融帳戶,雖陳文卿於另案證稱:伊以黃正禧代理人名義匯予萬泓公司240萬元,是伊要借給黃正禧的,係自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辦事處提領240萬元出來後當天直接匯至黃正禧指定的帳戶等語(107重訴208卷二第183頁),並有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然觀諸上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係陳文卿以黃正禧代理人名義匯入24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文卿固證稱:因黃正禧擔心如果沒有以他的名義匯款,以後貸款會不容易核貸,現在銀行貸款做得很清楚,如果查到一般人大筆匯款交代不清楚,銀行在做聯徵的時候通常不願意核貸,意思是如果自己的帳戶有太多其他人大筆的匯款,銀行會去調查,這樣就會影響到自己的信用,這個帳戶如果是公司的帳戶,也會影響到公司的信用等語(107重訴208卷二第183、187至189頁),然附表編號1第1筆200萬元、編號2第1筆150萬元、編號3之90萬元、編號4之120萬元,均係以原告個人名義匯至萬泓公司金融帳戶,倘有陳文卿所述因有其他人大筆匯款至公司帳戶將影響公司經濟信用一情,何以黃正禧未要求原告亦以其代理人名義匯款至萬泓公司?是陳文卿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又如附表編號2之二筆合計180萬元款項,係自原告系爭華泰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出,其中150萬元係由黃正霖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匯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萬元款項則係以黃正霖本人名義匯至黃正明之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固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黃正明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該筆180萬元資金來源亦係原告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所為抵押借款,此有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未因借款予萬泓公司獲致任何利益,反需承擔債務,而其所辯係因黃宇平與萬泓公司對外應負連帶保證關係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該30萬元之資金既來自於原告,惟黃正霖卻以其本人名義將款項匯予其兄黃正明(參本院卷第110、1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雖原告陳稱係代萬泓公司清償105年4月15日對黃正明所負之借款債務,固有黃正明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黃正明固有於105年4月15日自其系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匯入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黃正明為萬泓公司出資額1,100萬元之股東(參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107審重訴138卷》第106頁萬泓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金錢交付之事實,遽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萬泓公司與黃正明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黃正霖係以本人名義匯入同額款項予黃正明,縱資金來源為原告之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亦難認係原告代萬泓公司清償該公司對黃正明所負之借款債務。

⒎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90萬元匯款,係由黃正霖以原告代理人

之名義,自原告之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帳匯款,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背面),惟稽之原告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於106年2月27日帳戶餘額僅2,580元,嗣於同年2月23日分2筆存入150萬元、50萬元款項(註記:林士雄)後,原告即於同年3月1日匯款90萬元至萬泓公司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資金來源為訴外人林士雄,而林士雄所為匯款係基於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既已無足夠資金得再出借予萬泓公司,何以收受林士雄所匯入之款項再匯予萬泓公司?凡此俱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徒以萬泓公司簽立在後之系爭借據,認萬泓公司與原告於106年3月1日之90萬元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尚難憑採。

⒏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120萬元,係原告自其設於元大銀行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萬泓公司之土銀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元大銀行影像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萬泓公司即於同日出具系爭借據並將該筆120萬元款項列入,雖系爭借據僅由萬泓公司單方簽立,惟消費借貸本為不要式契約,而僅由借款人簽立後交由貸與人收執,亦非顯悖借貸常情,再被告及參加人復未爭執原告上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資金係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款項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採信。

⒐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匯款,係基

於與萬泓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其與萬泓公司即無67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30萬元+90萬元=6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僅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堪以認定。

㈡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債權中之790萬元讓與

原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與萬泓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萬泓公司間並無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6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萬泓公司將對伊之債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讓與原告,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有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與萬泓公司就附表編號4之120萬元雖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然衡以原告與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為前配偶關係,雖雙方早於90年5月16日離婚(參本院卷第109、1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往來仍屬密切,此由黃正霖於105年6月13日、106年3月1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自原告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90萬元予萬泓公司(本院卷第29、37頁),於105年6月13日更直接以黃正霖本人名義自原告系爭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予黃正明(本院卷第32頁)足稽;又原告與黃正霖所生之子黃宇平為萬泓公司出資額625萬元之股東,其住址「高雄市○○區○○○路○○○號9樓」(107審重訴138卷第106頁)復與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所出具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密切結書所留地址相同(107重訴208卷一第73頁);而以原告為負責人之英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際公司)與萬泓公司同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英際公司為6樓之1、萬泓公司為6樓之3),有廠商基本資料、公司查詢資料可佐(同上卷第71至72頁),再萬泓公司承攬被告「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工程」案後,即指定推薦英際公司為上開工程案之下包施工廠商(同上卷第73頁),及原告不惜承擔債務,自陳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後即借予萬泓公司以協助萬泓公司資金週轉(同上卷二第69頁)等情以觀,堪認原告與萬泓公司關係確屬緊密,就萬泓公司早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所積欠之債務已無資力清償全體債權人等情,難認毫無所悉,而英際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就原告對萬泓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無不知之理,是其與萬泓公司所為790萬元債權讓與行為,就其中120萬元部分,雖非無效之債權讓與行為,亦非無償行為,惟顯然害及全體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未為給付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得否免除遲延責任?原告與萬泓公司間並不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屬存在,萬泓公司將其對被告之79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就其中670萬元部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120萬元部分則屬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經行使撤銷權後,原告與萬泓公司間自始即無此部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105.06.07 │200萬元 │原告設於華泰銀行高雄分行│萬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帳戶 │ ││ 1 ├─────┼─────┼────────────┼───────────────┤│ │105.06.07 │200萬元 │同上 │陳文卿設於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105.06.13 │150萬元 │同上 │萬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2 ├─────┼─────┼────────────┼───────────────┤│ │105.06.13 │30萬元 │同上 │黃正明設於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3 │106.03.01 │90萬元 │同上 │萬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4 │106.09.18 │120萬元 │原告設於元大銀行博愛分行│萬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戶 │ │└──┴─────┴─────┴────────────┴───────────────┘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