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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趙斯生

趙唯成趙唯材趙憶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 告 吳佳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斯生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唯成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唯材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憶瑄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趙斯生、趙唯成、趙唯材、趙憶瑄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其於本院庭期通知所附查詢簡答表均親自勾選不同意借提到庭應訊,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重訴卷第15、27頁),且經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18時到1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翌(5)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106年5月5日1時1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並應於駕車過程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經鳳仁路26之4號前。適有訴外人趙世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惟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顯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控制能力減弱,即貿然由後追撞趙世平,趙世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及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雖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到院前已無心跳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趙斯生為趙世平之父、原告趙唯成、趙唯材、趙憶瑄均

為趙世平之子女。又趙斯生係00年0月0日生,趙世平對趙斯生負有扶養義務,並應分擔1/4扶養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趙斯生年約85.6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6.22年,並按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7,980元為請求標準,原告趙斯生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43,056元。而趙憶瑄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6.2個月始成年,故趙世平對趙憶瑄仍負有扶養義務,並應分擔1/2扶養費,按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51元為請求標準,原告趙憶瑄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5,665元。另原告趙唯材因系爭事故為趙世平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648元、殯葬費404,600元。又趙斯生、趙唯成、趙唯材、趙憶瑄因趙世平逝世,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均非筆墨得以形容,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開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於扣除原告等人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趙斯生1,943,056元、趙唯成1,600,000元、趙唯材2,006,248元及趙憶瑄1,655,6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斯生1,943,056元、原告趙唯成1,600,000元、原告趙唯材2,006,248元、原告趙憶瑄1,655,665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4日18時到1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翌(5)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106年5月5日1時1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並應於駕車過程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經鳳仁路26之4號前。適有訴外人趙世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惟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顯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控制能力減弱,即貿然由後追撞趙世平,趙世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及胸腹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到院前已無心跳而宣告死亡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核與趙世平發生上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各本於與趙世平間之父、子、女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趙唯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支出趙世平之醫療費用1,648元、喪葬費用404,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足憑(交附民卷第17至21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趙唯材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406,248元,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趙斯生為趙世平之父,係00年0月0日生,沒有工作,名

下房產現出租,每月租金收入4,500元,另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75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重訴卷第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重訴卷證物存置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重訴卷第44頁),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是本院斟酌原告趙斯生每月領取之租金及就養金合計尚未達高雄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交附民卷第15頁),應認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趙斯生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又原告趙斯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85.6歲,依105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6.22年(交附民卷第14頁),而10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惟因原告趙斯生每月已分別領有14,750元、4,500元,此部分所需之消費支出自應予以扣除,此亦經原告表示同意扣除等語(重訴卷第49頁),故本院認趙斯生每月扶養金額應以1,415元(計算式:20,665-14,750-4,500=1,415)計算為適當。又原告趙斯生除受被害人趙世平扶養外,另有子女3人,故原告趙斯生主張趙世平對其應分擔1/4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961元【計算方式為:

16,980×5.00000000+(16,980×0.22)×(6.00000000-0.00000000)=93,960.0 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2[去整數得0.2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以扶養人數4,原告趙斯生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23,49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原告趙憶瑄為趙世平之女,係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仍在學,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審重訴卷第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趙憶瑄請求被告給付年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應認於法有據。又原告趙憶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6個月又5日始成年,另依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趙憶瑄主張依105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51元計算扶養費,應屬適當。又原告趙憶瑄除受被害人趙世平扶養外,尚有其母親劉素錦應負擔扶養費1/2,故原告趙憶瑄主張趙世平對其應分擔1/2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890元【計算方式為:217,812×0+(217,812×0.00000000)×(1-0)=111,889.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以扶養人數2,原告趙憶瑄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55,665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趙斯生為趙世平之父、原告趙唯成、趙唯材、趙憶瑄為趙世平之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失去至親,其等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原告趙斯生藥學院畢業,已退休,106年度名下有房地共3筆;原告趙唯成碩士畢業,現從事農業,106年度名下有汽車2筆;原告趙唯材專科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106年度名下有汽車1筆;原告趙憶瑄目前仍就讀餐旅系,106年度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06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審重訴卷第68、6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原告突逢至親因車禍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趙斯生、趙唯材、趙唯成、趙憶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依序為1,023,490元(計算式:23,490+1,000,000=1,023,490)、1,406,248元(計算式:406,248+1,000,000=1,406,248)、1,000,000元、1,055,665元(計算式:55,665+1,000,000=1,055,665)。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4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審重訴卷第69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足佐(重訴卷第28頁),則上開保險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趙斯生、趙唯材、趙唯成、趙憶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623,490元(計算式:1,023,490-400,000=623,490)、1,006,248元(計算式:1,406,248-400,000=1,006,248)、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400,000=600,000)、655,665元(計算式:1,055,665-400,000=655,66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斯生、趙唯材、趙唯成、趙憶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23,490元、1,006,248元、600,000元、655,665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