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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張豐利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古千金

宋江彥宋怡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千金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出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5地號土地)予原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古千金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明知245地號土地有因套繪管制不得蓋農舍之重大瑕疵,亦知悉原告係為蓋農舍而購買,於106年3月1日代理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套繪管制事項。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時,遭區公所以已有套繪管制為由否准申請,始知無法使用245地號土地。原告已對被告訴請返還價金,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第173號判決認定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3萬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在案(下稱另案返還價金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9號審理中)。訴外人熊尚毅前於106年4月21日致電被告請其將價金返還原告,然被告古千金為避免原告追償,假借贈與名義,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怡珍、宋江彥。縱贈與為真實,然無償行為已使被告古千金陷於無法償還對原告債務之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宋怡珍、宋江彥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古千金與被告宋怡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被告古千金與被告宋江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4月1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宋怡珍、宋江彥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6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古千金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古千金與被告宋怡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被告古千金與被告宋江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4月1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宋怡珍、宋江彥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6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古千金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另案返還價金訴訟未確定,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古千金之債權,本件先位確認訴訟欠缺法律上利益,備位撤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245地號土地係耕地而非建地,應作農業使用,非作興建房屋使用,故無減損或喪失效用情形。興建農舍並非耕地主要目的,僅係附屬設施,並受政府法令管制,買受人購買耕地除非有特別約定言明以興建農舍為目的,否則如何能謂購買農地即為興建農舍,若以不能興建農舍為由遽認瑕疵,乃本末倒置,與農地本質不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所示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原告於購買245地號土地時,表示欲供農業耕作使用,未曾提及以興建農舍為目的,兩造間就245地號土地是否須能興建農舍無任何約定,被告古千金亦未曾有任何保證。又245地號土地於買賣時並無套繪管制,原告於104年8月3日為興建農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供申請辦理農舍建築使用,經核准發給證明書。嗣其再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亦經該公所於104年8月17日發給無自用農舍證明書,並無任何以套繪管制為由而駁回聲請之情事,故245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係政府行政行為所致,與被告古千金無關,不得因此行政行為,且於買賣時尚無任何註記,而認245地號土地有瑕疵。況245地號土地之後可申請解除套繪限制,並無瑕疵存在。被告古千金否認明知245地號土地早被套繪管制,而故意隱匿不告知,該土地係向前手吳光德、吳文耀於100年9月5日所購買,若早知該情事,即不會向渠等購買,且上開證明書係原告委託被告古千金代為申請,若被告古千金明知245地號土地早遭套繪管制,豈會積極代為申請。

縱認245地號土地有瑕疵,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解除契約須物之瑕疵須達於不解約顯失公平之程度,始得解約,然245地號土地乃一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農舍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始得為之,縱245地號土地因套繪管制不能興建農舍,惟該土地仍可供原來目的之農業使用,縱有瑕疵亦非重大,顯未達若不解約即顯失公平之程度,與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不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古千金返還價金。原告如欲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約買賣契約,須有可歸責被告古千金之事由,然被告古千金於102年間出賣245地號土地時,不知有遭套繪管制之事實,被告古千金於104年間為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無自用農舍等證明書時,連管制單位即高雄市美濃區公所都不知245地號土地有管制,而仍發給證明,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古千金,難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古千金因當時兒女均有給生活費,其亦有意退休,乃基於分配財產之用意,將名下差不多大小之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其子被告宋江彥、其女被告宋怡珍,並非出自脫免債務之意圖。再者,原告雖以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27日送達被告古千金,推論被告古千金於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宋江彥、宋怡珍2人,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始成立,則被告宋江彥、宋怡珍既不知原告與被告古千金之買賣紛爭,當不得逕謂渠等與被告古千金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熊尚毅與被告古千金間錄音及譯文形式上真正,無從知悉錄音日期是否為原告所稱106年4月21日,亦不知談話之前因後果,無法推認被告間贈與行為係基於躲避債務之意。況被告古千金並非將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他人,倘若其為躲避原告債權,應將所有財產均贈與他人,始符情理,惟被告古千金名下仍留有不動產,且經原告假扣押在案,益徵被告間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縱認原告對被告古千金之債權存在,惟原告現已假扣押被告古千金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係屋況良好、裝潢完善之房屋,而該房地鄰近坪數相近、內部無裝潢之空屋實價登錄高達370萬元,對面坪數相近之透天厝更高達420萬元、560萬元,可見拍定價格必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古千金間,於102年7月16日就245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時,遭區公所以已有套繪管制為由否准原告申請。

㈢原告向被告古千金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於106

年4月27日送達被告古千金,被告古千金於同日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怡珍、宋江彥,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對被告訴請返還價金,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第173號判決認定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被告給付343萬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在案,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9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訴訟、備位撤銷訴訟是否適法?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

予撤銷?㈣原告請求被告宋怡珍、宋江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古千金所有,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原告並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原告亦未有何曾將與被告古千金間買賣245地號土地之紛爭通知被告宋江彥、被告宋怡珍之證據。且上開另案返還價金訴訟判決審酌102年間2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套繪管制記載,被告古千金於104年8月間代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自用農舍證明書核發獲准,及自原告與被告古千金間交易過程觀之,非被告古千金主動尋找買家等事實,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古千金明知245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詐欺原告云云,均不可採,有判決書1份可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3至99頁),原告對被告古千金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見重訴卷第128至134頁),自難認被告古千金係為將受管制之245地號土地脫手,及將名下其他土地脫產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至於原告提出熊尚毅於106年4月21日上午11時26分之對話,與原告於同年月26日交付郵寄,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古千金之存證信函,分別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可考(見107度審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45至49、325至327頁),僅能證明於被告間為贈與行為之前,原告與被告古千金間已就245地號土地買賣效果發生爭執,尚無從據以大概認知被告古千金之責任與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究為若干。反觀被告古千金辯稱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其子被告宋江彥、其女被告宋怡珍,係基於分配財產之用意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30至232頁),衡情尚與父母將財產贈與予子女以預作分配之文化常情無違,自難認屬非真意之合意。原告主張知悉負債後,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可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7頁),尚難憑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現已假扣押被告古千金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假扣押執行案卷可考,堪信為真。而該房地鄰近坪數相近、內部無裝潢之空屋實價登錄達370萬元,對面坪數相近之透天厝更高達420萬元、560萬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3紙可考(見重訴卷第78至80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合和段房地真正交易價格足以清償另案返還價金判決判准原告343萬1,000元債權之金額,且不可能僅如公告現值所示20餘萬元等語(見重訴卷第76頁),堪可採信。被告名下既然尚有合和段房地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返還價金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9頁),亦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及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宋怡珍、宋江彥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古千金是否早已知悉245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是否詐欺原告乙情,均據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第173號返還價金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且屬於該另案中得否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重要事實認定,原告請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調查云云(見重訴卷第32頁),並無必要;又該另案認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其依據為民法第359條,並無出賣人之主觀狀態要件,如該另案判決確定,使原告與被告古千金於102年7月16日買賣245地號土地之價金發生應予調整之效果,則熊尚毅致電被告古千金請其返還價金之日期是否為106年4月21日,對於被告古千金於106年4月27日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是否客觀上對原告負有債務、主觀上知悉之判斷,均無影響,原告主張需調查證人以證明原證13光碟譯文(見審重訴卷第325至327頁)所示對話之日期為真云云(見重訴卷第82頁),尚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