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複代理人 顏煜承律師被 告 游上陞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移轉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係伊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伊之子即訴外人游祥柘名下。嗣游祥柘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死亡,伊與游祥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因游祥柘之次子即被告已於102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游祥柘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憑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於游祥柘生前均由游祥柘繳納,且原告與游祥柘同住,於游祥柘死亡後原告為處理遺產稅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憑證,於辦理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嗣因被告不慎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尚不得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相關繳款單據而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原告於他案主張其常以公司盈餘應分配之股東紅利處理系爭房地相關支出,然原告並非以其自有之資金繳納,且於兩造發生糾紛前,原告皆承認系爭房地屬伊所有,足認原告與游祥柘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重劃、房屋建築等費用均為其所出資,惟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記載之人為游祥柘,且原告就資金來源亦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係以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游祥柘所有,嗣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楊寶銀、游上德於102年12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同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原登記為游祥柘、游祥程、游祥滏、
游張瑞、游祥祚、游祥志共有,嗣於92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游祥柘單獨所有;又系爭建物於93年3月3日經第一次登記為游祥柘所有,嗣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楊寶銀、游上德及被告於102年12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橋司調字第309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28至30頁;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26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由其保管,被告則係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始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悉由原告繳納,認其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13至24頁背面),而被告雖有於104年11月19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參審重訴卷第37、53頁異動索引),然被告抗辯游祥柘生前係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於游祥柘死亡後,係由原告經手辦理遺產稅及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尚非無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地價稅、房屋稅係以其資金繳納,自無從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㈣原告另以其參與系爭土地重劃並由其一手主導且繳納重劃費
用、差額地價,而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64-1、64-2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別借名登記為游祥柘、游祥程及游祥滏單獨所有,然系爭建物卻興建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64-1、64-2地號土地上,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則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卻借名登記為游祥程所有,形成各筆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各異,由家族成員交叉持有之情形,亦足佐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辦理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系爭建物現值核定通知書、高雄市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款書、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前地籍圖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差額地價繳款書所記載之證明書發給人、繳款人均為游祥柘,尚無從以此遽認係由原告繳納上開款項而得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一情。再原告以其參與系爭土地重劃並主導分配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64-1、64-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一節,固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3至27、31至51頁),且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使用執照等相關書圖存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然上述三筆土地原均屬游祥柘、游祥程、游祥滏、游張瑞、游祥祚、游祥志共有,嗣於92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各登記為游祥柘、游祥程及游祥滏單獨所有,僅能證明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分割協議一情,尚無從以此佐證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
㈤原告復以系爭建物係其全額出資興建,且一手包辦、處理新
建事宜,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以為佐證。雖證人廖祥讀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委託伊起造,工程所需費用均向原告收取,原告幾乎每天都到現場監工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另證人林俊延亦證稱: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伊受原告委託接水電,工資等相關費用係向原告收取,對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規劃都由原告與伊討論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然此僅得佐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參與規劃、設計及監工,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為證,然所記載起造人為游祥程、游祥柘(橋司調卷第37至41頁),原告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然工程名稱為「游祥程、游上德店舖住宅新建工程」、起造業主為「游祥程、游上德」(橋司調卷第48至53頁),且相關繳款單據所載繳款人或為游祥程,或為游祥柘(橋司調卷第
43、45至46頁),另93年1、2月份由晉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游上德、游祥程(橋司調卷第47頁),原告依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而與游祥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難憑採。至訴外人即被告胞兄游上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返還股利等事件固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為原告所處理支配,伊名下財產包括股份及土地,只要原告要拿,隨時都可以簽回去等語(高雄地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二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然上開返還股利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並不相同,況游上德名下財產縱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得逕認游祥柘名下之財產亦同係原告借名登記而來,自無從以游上德於另案所為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末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由其全權處理租賃等使用收益
相關事宜而主張為真正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橋司調卷第55至56頁),惟其上記載之出租人為游祥柘、游上德,租期則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而證人即房屋仲介林英美業者固證稱曾為原告仲介系爭建物租賃事宜,然其亦證稱係自103年始為原告仲介系爭建物之租賃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自難認上開租賃契約與原告有關而由原告使用收益之事實。被告另提出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訴外人黃玉燕,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6日至110年11月9日且經公證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記載「甲方(即原告)係代為公證租賃契約,租金應交付於房屋所有權人游上陞」等文字(本院卷第49至51頁),認被告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僅係代理被告訂立系爭租約,雖證人林英美證稱上開載述係因公證人表示配合國稅局要求而記載為房屋稅單上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租賃事宜悉由原告委託,相關出租細節、條件均與原告洽談,租金亦由原告當場簽收,租金調漲係原告所決定,租賃期間包括修繕伊均係與原告聯繫,修繕費用亦由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系爭租約成立於游祥柘死亡後,而原告縱有管理系爭建物並為出租等使用收益之事實,亦無從以此回溯推論其與游祥柘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真。
㈦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而與游祥柘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游祥柘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