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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祝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游上陞間請求返還移轉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原審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爰依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970,430元(計算式:358.47㎡×92,595元/㎡+建物現值777,900元=33,970,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3,970,4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