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反 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 許龍輔反 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許龍輔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許龍輔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許龍輔雖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具狀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提起反訴,然其提起反訴之書狀,其上雖載有訴之聲明,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依民法第186條『…依他項方法對職務過失致第三人受損,作他項賠償…』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圖A、B兩塊土地與本訴被告許蘇英照毗鄰土地交換或局部放領、讓售,完成公務員的侵權他項賠償,才能返○○○區○○段○○○○號結束租約」,未明確表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範圍,顯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8日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反訴原告雖於108年8月2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本訴所提A、B兩地的房屋與道路並無違法不應拆除,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財產受損,A、B兩地土地必須作成換地或局部放領的賠償,讓侵權的紛爭得到比例原則的解決」,然仍未明確表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範圍,自仍屬未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反訴原告起訴既有不合程序之處,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