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李文川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李文通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按此為舊法,即現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係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9、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9、65地號土地關於訴外人李文華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前已將系爭49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49地號土地上現僅留存被告與李文華之應有部分,而原告起訴請求移轉者乃李文華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系爭65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將其個人連同李文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7,74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許銘坤,並於同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此部分土地所有權已無法移轉原告,原告爰請求被告將系爭65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半數(即李文華之應有部分)18,870,000元(計算式:37,740,000÷2 =18,870,000)返還予原告。既原起訴情事已有變更,故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訟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橋補卷第63頁),核此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9、6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李文華之父即訴外人李文居
之財產,嗣因李文居於57年10月12日死亡,李文居之繼承人即兩造和李文華乃約定,系爭土地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統一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李文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李文華於60年間起,即因資金缺口而多次以開立本票、支票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本票、支票及借據)之方式向原告借錢,款項至少有1,650,000 元以上,李文華為擔保上開債務,除承諾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轉讓予原告外,並親筆書立「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憑。
㈡嗣李文華於87年8 月16日過世,94年間因原告欲將系爭土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子女,遂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被告竟偽稱系爭土地中關於李文華之持分業已出售予被告而拒絕移轉,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據。惟系爭讓渡書其上係記載:「立讓渡書人所有之土地坐○○○區○○段○○段731、501、502、503號應有持分叁分之壹,該持分以新台幣捌拾萬元價款全部讓渡與乙○○、甲○○無訛(因所有權名義為乙○○,故不必辦理過戶手續,若需任何證件,則立讓渡書人不得藉故推辭),該款已由立讓渡書人親收足訖」。退萬步言,縱以系爭讓渡書為證,關於李文華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受讓渡人亦為原告及被告,而非被告所稱由其單獨受讓。
㈢因被告前已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49地號土地關於原
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是系爭49地號土地上現僅留存被告與李文華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9地號土地關於李文華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李文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65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於94年10月27日連同其個人之應有部分,以37,740,000元出售予許銘坤,並於同年12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5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半數(即訴外人李文華之應有部分)18,870,000元(計算式:37,740,000元÷2 =18,87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被告先提起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
㈡嗣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高雄
地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迭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偉銘旋即又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李偉銘上訴後,迭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綜上,系爭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李文華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於李文華生前即已處分出賣,非屬李文華之遺產等語,應為可採」,並列入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在前揭民、刑事訴訟過程中,從未提出系爭支票、本票、借據影本,並主張李文華有向伊借貸款項達1,650,000 元云云,足證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款項並非事實。
㈢被告雖就系爭土地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兩造及李文華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不爭執,惟李文華生前已處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而非屬李文華之遺產,此部分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所肯認,原告亦為該訴訟當事人之一,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至於原告所提系爭支票、本票、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均否認之。另就系爭65地號土地出售乙節,被告不爭執,惟爭執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李文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在李文華於87年8 月16日死亡後,仍屬其遺產範圍,惟借名登記關係係準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李文華死亡後業已終止,則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距87年8 月16日已有19年餘,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父親李天居於57年10月12日死亡,遺留系爭65、49地號
土地,僅由繼承人即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58年6月3日辦理登記為所有人。被告與李文華於58年6月3日時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成立借名契約。
㈡系爭49地號土地於94年3月7日分割出系爭49-1地號土地,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女李慧雅(共261.30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於91年8 月16日分割出系爭65-1地號土地(共367.0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競聯建設公司合建住宅,嗣系爭65-1地號土地又分割出65-1、65-2、65-3、65-4地號,其中65-1、65-2地號土地登記與競聯建設公司、6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李茂榮、65-4地號土地登記與李慧雅。
㈢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65地號土地以37,740,000元出賣與許銘坤,並於同年12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讓渡書於70年9月17日由李文華所簽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李文華生前是否已處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㈡李文華與原告間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李文華生前是否已處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有關李文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是否業於70年間以80萬元價格出售與被告及訴外人蔣希平、鍾萬春而非屬李文華遺產,乃系爭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李文華於70年9 月17日計劃以80萬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出售於兩造,而自行央請土地代書黃鈺欽撰寫土地讓渡書3 份(2 份為複寫本),其載明讓渡「款已由立讓渡書人親收足訖」,又其中兩份則於提交買受人部分分別記載為乙○○、甲○○,且事後該記載「此致乙○○先生收執」、「此致甲○○先生收執」,立讓渡書人項下則為李文華簽名及指印之土地讓渡書,均由被告收執一情,業據證人黃鈺欽於系爭前案一審結證綦詳,並當庭辨識被告持有之上開土地讓渡書2 份即為其為李文華撰寫及交付之文書無訛(系爭前案一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
0 頁、㈡第276 頁至第277 頁),復有該2 份複寫之土地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前案一審卷㈡第273 頁至第273-1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讓渡書2 份係由李文華委託代書黃鈺欽事先撰寫完成,事後始交與被告收執。另李文華曾向兩造要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原告拒絕,被告乃向姊夫蔣希平、妹婿鍾萬春邀資,湊足80萬元給付與李文華,李文華始將委託代書撰寫之土地讓渡書交付與被告,蔣希平、鍾萬春則因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能保障該權利,乃書寫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名蓋章等節,亦據證人蔣希平結證明確(系爭前案一審卷㈠第99頁),並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系爭前案一審卷㈠第87頁),足認李文華於取得委由黃鈺欽撰寫之上開土地讓渡書後,確曾向兩造要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後由被告、蔣希平及鍾萬春(即被告之妹李秋幸之配偶)出資80萬元購得,被告始取得2份複寫之土地讓渡書。是以,李文華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李文華生前即已處分出賣予被告、蔣希平及鍾萬春,非屬李文華之遺產,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系爭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非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3.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提出:⑴103 年度家訴字第70號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被告答辯㈠狀中買受人僅為被告;⑵系爭土地讓渡書就李文華系爭土地持分載明「全部讓渡與乙○○、甲○○」,而非被告、蔣希平及鍾萬春;⑶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80號侵占案偵詢陳述、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82號回復繼承權事件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其對交付之價金所述前後不一(本院卷第31頁反面、橋補字卷第16至17頁、第34頁、第38頁),引為新訴訟資料。惟查:
⑴被告雖於前揭答辯㈠狀敘及「系爭49、65地號土地,李文華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李文華生前即已處分予被告乙○○」,然其隨即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事證,據此主張系爭土地顯非李文華遺產。依其上下文脈絡,被告乃肯認前案判決之認定,其只列被告為買受人之真意應係例示其中1 買人即為與該案相關之被告,而非否認前案判決所認定蔣希平及鍾萬春同為買受人。
⑵系爭土地讓渡書固記載李文華系爭土地持分「全部讓渡與乙
○○、甲○○」,惟系爭前案判決業已審酌系爭土地讓渡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證人黃鈺欣、蔣希平證述而為前揭認定,且詳述其理由依據,故此非系爭前案未予斟酌之新訴訟資料。
⑶被告雖就其交付價金金額前後不一,惟被告於95年偵詢當時
距離其於70年間向李文華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長達二十餘年之久,實難苛責其於事發20餘年後仍能記憶清晰而為陳述。況審酌證人蔣希平於所為證述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足認李文華曾向兩造要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原告拒絕,被告遂向蔣希平、鍾萬春邀資,湊足80萬元給付與李文華,李文華於70年間確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80萬元出售予被告、蔣希平、鍾萬春,蔣希平、鍾萬春則因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能保障該權利,乃書寫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名蓋章。是以,縱使被告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亦無從推翻系爭前案判決所為前揭之認定結果,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基上所述,系爭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原告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前述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李文華生前並未出售予被告等人關於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非屬李文華之遺產,諉無足採。
㈡李文華與原告間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金額為若干?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原告固主張其與李文華於60年間起即有至少165 萬元以上之消費借貸關係,李文華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承諾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轉讓予原告且至今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親筆書立系爭讓渡書為憑(橋補字卷第16至17頁),另提出系爭本票、支票及借據為證(橋補字卷第8 至15頁)。惟審酌系爭讓渡書內容係李文華以80萬元價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全部讓與乙○○、甲○○,且事後該記載「此致乙○○先生收執」、「此致甲○○先生收執」,立讓渡書人項下則為李文華簽名及指印之土地讓渡書,均由被告收執等情,業如前述,顯非原告所稱李文華單獨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且其上記載為「80萬元價金」,亦與原告所稱擔保消費借貸債務有所不符。其次,姑且不論系爭本票、支票、借據形式上真正與否,細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發票日竟均為74年間,系爭借據竟為85、86、87年間,均晚於70年9 月17日數年以後;原告所提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李文華與原告間即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兩造就李文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已爭訟多年,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9至94頁),原告從未於前揭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支票、借據及為前揭主張,實令人匪夷所思,是否確實存有此等事實,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無舉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與李文華於60年間起即存有至少165 萬元以上消費借貸關係,李文華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而於70年間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63 條及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爭點部分,本院自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