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寶玉、林聰吉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鄭寶玉與原告間於民國
105 年6 月20日就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第2 項則為「被告鄭寶玉應將20,000,000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林聰吉,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鄭玉寶與原告間於105 年6 月20日就現金20,000,000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0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與先位聲明第1 項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元;備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因第4 項主張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故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0元;因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6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88,000 元,應再補繳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