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信湧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威霖律師被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林文章除附表編號三「股票餘額」欄所示股份外,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告發行之壹佰零伍萬股股份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文章之債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林文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9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甲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A扣押命令),禁止林文章就其所有在被告處之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斯時被告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帳號:3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管劃撥帳戶)中有關林文章所有之被告發行之股份為7,843,000 股,嗣伊對林文章之債權未全部受償,高雄地院雖於104 年10月27日就甲執行事件核發雄院隆
104 司執夏字第8953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未撤銷A扣押命令。伊於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林文章所有於被告之系爭保管劃撥帳戶內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7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8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B扣押命令),禁止林文章就其所有在被告處之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未聲明異議,斯時系爭保管劃撥帳戶內林文章所有之股份數額則為6,793,000 股。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12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C收取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伊如認異議不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或另行查報林文章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起訴或查報,本院得依第三人即被告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並逕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等語,伊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 年5 月1 日執行命令撤銷C收取命令,改命被告應將已扣押之股票解交民事執行處(下稱D解交命令),被告再次具狀聲明異議,伊即通知民事執行處以本件訴訟作為起訴之證明。被告發行之股票為無實體股票,林文章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係基於其與被告間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存放於被告開立之系爭保管劃撥帳戶,在A扣押命令送達後,林文章與被告違反A扣押命令,於104 年10月23日自系爭保管劃撥帳戶辦理撥轉提出林文章之45萬股股份,再於106 年3 月16日辦理撥轉提出林文章之60萬股股份,合計將105 萬股提出交付林文章或買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又林文章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乃係伊於執行程序聲請扣押之標的,涉及伊對林文章之債權得否受償之利益,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對於乙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18日所核發B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與林文章間就6,793,000股股份存有集中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及林文章對於被告有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交付被告發行之6,793,000股股份之債權存在等情表示不爭執,惟被告曾於乙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上開法律關係存否未明,仍有確認利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林文章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告發行之7,843,000 股股份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庭期所詢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能否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迄未說明,又伊雖對C收取命令及D解交命令均聲明異議,對於B扣押命令並不生撤銷之風險,原告主張其若未為起訴之證明,B扣押命令將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顯無法律上之依據。高雄地院於104 年
8 月3 日在甲執行事件中通知原告「第三人友荃公司(即伊)對債務人林文章之股票債權聲明異議」、「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原告當時未向管轄法院起訴,甲執行事件即於104 年10月27日終結,高雄地院並逕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又本於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同一執行標的禁止重複查封之原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不得重複查封,原告既於106 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乙執行事件中核發B扣押命令,顯見A扣押命令應已失效。又A扣押命令扣得之股票數額為7,843,000 股,B扣押命令扣得6,793,000 股,二者扣得數額並不相同,原告既以B扣押命令後所為之D解交命令遂行本件訴訟,即應以B扣押命令所扣得之被告公司股票之數額作為本件請求確認之依據,原告以已失效之A扣押命令所扣得之股份數額作為請求確認之依據,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3 月29日登錄興櫃,104 年7 月16日終止興
櫃,被告申請興櫃時,全面發行無實體股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6,274,000股,全數於集保公司辦理無實體發行登錄,依集中保管二階段法律結構,首階段由參加人(即證券商、發行公司及保管機構)受理其客戶申請,辦理其有價證券之集中保管,並由集保公司代為處理其客戶帳務之電腦作業,客戶帳簿仍由參加人負責管理;第二階段為集保公司對參加人設置帳簿辦理其交割業務之帳簿劃撥。投資人持有之股票存放其於參加人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內,是以契約關係係存在投資人與參加人之間。林文章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係透過被告(即參加人)送存至集保公司保管,存放其於被告開立之系爭保管劃撥帳戶內,有集保公司107 年5 月18日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107 年11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至37頁、卷㈡第14至19頁)。
⒉依卷附104 年7 月16日高雄地院集保查詢報表及集保公
司107 年5 月18日函(審重訴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28至37頁)可知,林文章存放於系爭保管劃撥帳戶之被告公司股份自104 年7 月16日至107 年5 月11日之異動情形如下:
⑴104年7月16日股份餘額7,843,000股。
⑵104 年10月23日提出45萬股,餘額7,393,000 股。
⑶106 年3 月16日提出60萬股,餘額6,793,000 股。
⒊華南永昌公司係被告之股務代理機構,林文章分別於96
年3 月22日、同年4 月2 日各持實體股票50,000股、9,852,827 股向華南永昌公司辦理換發為無實體股票,並將實體股票繳回作廢,有華南永昌公司107 年11月16日函可佐(本院卷㈡第14至19頁)。
⒋原告曾持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對林文章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7 月8 核發A扣押命令扣押林文章存放系爭保管劃撥帳戶內之7,843,000 股,A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起訴,高雄地院於104 年10月27日就甲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林文章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8 月18日核發B扣押命令扣押林文章在被告處之股份,B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斯時系爭保管劃撥帳戶內林文章持有之被告發行之股份為6,793,000 股,被告對B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6 年10月12日核發C收取命令,嗣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D解交命令,撤銷C收取命令,改命被告將已扣押之股票解交本院。被告對C收取命令及D解交命令均聲明異議。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⒌林文章自96年迄今均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⒍被告對於乙執行事件核發之B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
告與林文章間就被告發行之6,793,000 股股份存有集中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及林文章對於被告有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交付被告發行之6,793,000 股股份之債權存在等情不爭執,有本院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46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林文章對於被告有無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交
付被告發行之7,843,000 股股份之債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⒉原告主張林文章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對被告有請
求交付7,843,000 股股份之債權存在,就其中6,793,00
0 股部分有無確認利益部分,查被告雖於收受C收取命令及D解交命令後,在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對於B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與林文章間就6,793,
000 股股份存有集中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及林文章對於被告有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交付被告發行之之6,793,000 股股份之債權存在等情不爭執,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6頁),被告既已自認林文章對於被告有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交付被告發行之6,793,000 股股份之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股份原所述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不復存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故本件法律關係存否未明,仍有確認利益等語,即非可取。從而,原告關於請求確認林文章對被告有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交付被告所發行股份6,793,000 股(即附表編號3 「股票餘額」欄所示之股份)之債權存在部分,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⒊就其餘105萬股之股份部分:
⑴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C收取命令後,被告於106 年
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林文章之股權與被告間尚有爭執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D解交命令,並撤銷C收取命令後,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再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未保管林文章之股票,無從將股票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雖就前述6,793,000 股之股份已不爭執,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否認其與林文章間就其餘105萬股之股份存在保管關係,因被告否認之,以致被告與林文章間就該部分之股份有無保管關係存在,林文章對被告有無請求交付該部分股份之債權存在,並不明確,此攸關原告對林文章之債權能否就該部分股份換價受償,於原告私法上地地位確有不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就此部分105 萬股之股份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⑵被告抗辯原告就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庭期所詢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能否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迄未說明,應無確認利益等語,查本院於上開期日對原告詢以前揭問題,係因被告援引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判決見解,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C收取命令,原告應提起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D解交命令,並撤銷C收取命令,C收取命令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庸再探究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時,執行債權人究應提起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之爭議,被告以此作為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之抗辯,洵無足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期間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即被告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被告既具狀就D解交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其與林文章間有股份之保管關係存在及林文章對其有請求交付股份之債權,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就其中105 萬股之股份予以爭執,則被告就此部分105 萬股股分仍有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解交命令之風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確認利益,被告辯以被告雖對C收取命令及D解交命令均聲明異議,對於B扣押命令並不生撤銷之風險等語,即無足採。
㈡林文章對於被告有無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交付
被告發行之7,843,000 股股份之債權存在?⒈兩造就林文章所有之被告公司6,793,000 股股份部分之
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交付該部分股份之債權存在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茲不贅述。
⒉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由此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退還執行名義或核發債權憑證,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⒊查原告持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44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對林文章之財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甲執行事件中以A扣押命令就林文章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告公司股份之債權在7,843,000 股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如前述,A扣押命令未經被告依法聲請撤銷,亦未發生該執行命令或執行行為,有其他依法撤銷之情事,則A扣押命令自仍有效存在,不因高雄地院就甲執行事件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認其已終結,被告辯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10
4 年10月27日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於106年間再次聲請乙執行事件及由本院核發B扣押命令,顯然A扣押命令應已失效等語,無足憑採。
⒋又按重複查封禁止原則係指同一標的物經其他執行機關
或執行事件查封後,執行法院不得再為查封,非謂一有重複查封,先前為查封之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被告援引重複查封禁止原則,並抗辯甲、乙執行事件各以A、B扣押命令重複查封林文章所有在被告處之股份,前案即甲執行事件之A扣押命令應已失效等語,容有誤會。
⒌另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4 年7月14日收受A扣押命令,斯時扣押之林文章股份為7,843,000 股,有送達證書(附於甲執行事件卷)及高雄地院集保查詢報表(審重訴卷第26頁)附卷可稽,A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林文章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於104 年10月23日自系爭保管劃撥帳戶提出45萬股,再於106 年
3 月16日提出60萬股,此均係於被告收受A扣押命令後所為之移轉行為,該等行為顯然違反A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以,A扣押命令既未經撤銷,其所生扣押效力仍有效存續,已如前述,被告及林文章於A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自系爭保管劃撥帳戶陸續提出45萬股、60萬股,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乙執行事件仍得據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105 萬股之股份為強制執行進行後續換價程序。從而,原告得依A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主張林文章對被告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告公司股份之債權在此部分105 萬股範圍內仍然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係以B扣押命令後所為之D解交命令遂行本件訴訟,即應以B扣押命令所扣得之股票數額作為本件請求確認之依據,原告以已失效之A扣押命令所扣得之股份數額作為請求確認之依據,當屬無據等語,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於不爭執事項⒍已不爭執之6,793,000 股之股份(即附表編號3 「股票餘額」欄所示之股份)外,原告請求確認林文章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告公司股份105 萬股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已不爭執林文章請求交付該等股份之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帳號:3Z000000000 號保管劃撥帳戶中林文章所有被告發行之無實體股票各時期之股份數額):
┌──┬────────────┬───────┐│編號│ 日 期 │ 股票餘額 │├──┼────────────┼───────┤│ 1 │甲執行事件之A扣押命令於│7,843,000 股 ││ │104 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時│ │├──┼────────────┼───────┤│ 2 │林文章於104 年10月23日提│7,393,000 股 ││ │出450,000 股後之餘額 │ │├──┼────────────┼───────┤│ 3 │林文章於106 年3 月16日提│ ││ │出600,000 股後之餘額;乙│ ││ │執行事件核發之B扣押命令│6,793,000 股 ││ │於106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 ││ │時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