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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余長城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齡律師被 告 羅麗琪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已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而追加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認符合該款規定,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因違反既判力,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乃真正所有權人,茲因欲借名登記在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余李木乳名下,乃委請斯時為原告女友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辦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藉辦理上開過戶事宜而持有原告身分證明文件之便,於未獲原告同意下,偽造以余李木乳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契約,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04年6月間始知上情,經請求被告回復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未果,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准許,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以原告已於行動電話簡訊中表示贈與為由,而廢棄原判決,改駁回原告及余李木乳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原告嗣於106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仍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並非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信託與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同,被告亦未曾申報贈與稅,且因未完成權利移轉登記,被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為信託登記處分無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信託登記亦係所有權實質移轉,至於登記原因、是否申報稅捐僅係行政上之問題,原告不得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其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㈡查兩造間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一

事,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進行實質辯論後,該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103年4月9日向被告表示贈與,使兩造內部間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此觀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三)3段自明,此外未見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於103年4月9日時,已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堪以認定。原告以信託與贈與法律關係不同為由,主張被告尚未取得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41、53、55、56、59至60頁)。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8條、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登記原因、是否申報稅捐僅係行政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可採信。原告無從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保持登記為系爭土所有權人亦難認有何不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9日對被告表示贈與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所有權時,因被告已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6日,依民法第408條,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另案訴訟之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