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余長城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齡律師被 告 羅麗琪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頁),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為真正所有權人,因欲借名登記在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余李木乳名下,乃委請斯時為原告女友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101年1月31日辦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藉辦理過戶事宜而持有原告身分證明文件之便,於未獲原告同意下,偽造以余李木乳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契約,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惟查,原告及余李木乳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准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駁回原告及余李木乳之請求,原告及余李木乳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各1份可稽(見審訴卷第51至6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事實及理由違反既判力,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主張前訴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係以委任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兩者訴訟標的相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委無可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追加主張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