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業主:廖和尚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廖來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宏源、廖俊傑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065,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5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