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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仁琦

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康暖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汪仁琦、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叁萬壹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珀公司)、汪仁琦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4日、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查,就上訴人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1、3項分別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同年月27日將其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90萬元、2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汪仁琦、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第1、3項分別請求撤銷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同年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790萬元、200萬元債權讓與汪仁琦、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為790萬元、200萬元,又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90萬元、200萬元(即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所受敗訴部分),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18,815元、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