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凌豐年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李青勳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八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五所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暨違約金之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金額超過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算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240 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4,000,000元、利息11,397元、違約金9,014,795元、其他利息4,024,110元,及次序6執行費240元,及次序7 給付訴訟費用3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餘款8,999,677 元應發還原告。嗣於108 年4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利息11,397元、違約金9,014,795元、其他利息4,024,11
0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9 月19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定之程序。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已於85年間修法,聲明異議之內容不限於對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對債權人債權亦得聲明異議,並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43號判例於修法後亦已不再援用,是被告據此判例,抗辯原告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43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列載被告受分配系爭抵押擔保之被告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11,397元、違約金9,014,795元、其他利息4,024,110元」,原告因不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已於同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抵押債,前經訴外人江堃山代償利息1,275,000 元,被告就利息部分,自不得再重複受分配;又遲延利息本質應屬違約金性質,兩造既已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除得請求給付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違約金約定為「按本金每佰元每日一角」,核計高達年息36.5% ,縱被告自行減算至20% ,仍屬過高,且系爭債權僅為一般金錢借貸,被告除已獲本金4,000,000元足額清償外,另獲取前揭利息1,275,000元,已足填補被告損害,倘再令原告負擔9,014,795 元之鉅額違約金,顯有背誠信原則,亦失公義,應予減免為0 。故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其他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2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利息11,397元、違約金9,014,795元、其他利息4,024,11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訴訟係主張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等債權存在,惟原告前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認伊就系爭抵押權確有債權額4,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足證伊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本金4,000,000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擔保債權存在。又訴外人江堃山雖曾代償利息1,275,000元,惟係償還本金未還自96年6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應付之利息,與本件請求之利息無關。另被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此項利息不得請求,洵屬無據。至違約金部分,被告已自動減算至年息20%,且此筆債務延欠11、12 年才受清償,期間另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花費時間、心力及律師費無數等情,益徵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之違約金、其他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要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3頁)㈠被告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拍定後,於107年8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在案,依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列載,被告受分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本4,000,000元、利息11,397元、違約金9,014,795元、其他利息4,024,110元」。
㈡原告因不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已於同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5中之利息11,397元,原告業已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3至54頁)㈠原告提起本訴,其程序是否適法?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41條規定?㈡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
、其他利息之給付?如有,約定內容為何?另案訴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認定,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他利息債
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 元,並約定清
償日期為96年4月5日、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按本金每佰元每日一角」、違約金為「同上」即同遲延利息約定之「按本金每佰元每日一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覆函及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審訴卷第46、52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另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認定伊就系爭抵押權確有債權額4,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確定,足證伊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本金4,000,000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擔保債權存在,且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等語。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確定判決,並未將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存否及違約金酌減等列為該案之主要爭點,該確定判決對此亦未作成判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示之利息11,397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查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列載,被告受分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本4,000,000元、利息11,397元、違約金9,014,795元、其他利息4,024,110元」;且其中之利息11,397 元,原告業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上開利息11,397元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之利息11,397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之其他利息(即遲延利息)4
,024,110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按本金每佰元每日一角」,已如前述,核計其約定利率達週年利率36.5%,固逾前揭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 ,惟僅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無請求權,亦即未逾週年利率20% 部分之遲延利息,被告仍有請求權,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僅請求102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4,024,110 元,自為法之所許,故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示之其他利息(即遲延利息)4,024,110元應予剔除云云,尚屬無據。
2.原告雖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遲延利息本質應屬違約金性質,兩造既已有違約金之約定,,不得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然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視為不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自不得再為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如前述,亦即除債權原本及其利息外,於債務不履行時,尚約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違約金雖未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借貸雙方就借款約定利息,並就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約定遲延利息,則當事人約定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違約金之真意,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亦均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懲罰性違約金外,自得另外依兩造約定請求遲延利息,洵堪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之違約金9,014,795元,應予
剔除,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依法,本得與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之債務人為違約金之約定,此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有效且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雖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全部,即酌減為0元,形同請求免除債務人之違約金債務,與違約金酌減係立基於有效之違約金請求權不符,自無可採。
2.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4月5日,並有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本金每佰元每日 1角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與債務人約定按本金計付相當於年息36.5%(0.1元÷100元×365天=36.5% )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利率約定不僅已較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制最高利率年息20%為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隨時間遞嬗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債務人顯非公平。且兩造同意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年息3.25%及借款利息給付至97年10月5日,被告並同意違約金應自97年11月6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46、47頁),再衡以被告與債務人已另有有效週年利率20% 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目前金融機關就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約定,顯少逾約定之利息利率等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按系爭債權原本週年利率
3.25%計算,及自97年11月6日起算,方屬適當。亦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系爭債權原本4,000,000 元之違約金自96年4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共4,113日按年利率20% 計算,合計9,014,795元部分,應更正為自9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共3,533日按年利率3.25%計算,合計1,258,3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利息11,397元,及違約金之利率超過年利率3.25%、金額超過1,258,32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暨違約金自96年4月5日起算部分,應更正為自97年11月6 日起算(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系爭分配表次序5應更正如下:
┌─┬───┬──┬────┬─────┬─────────────────────┬─────┬─────┬─────┬─────┐│次│債權種│優先│債權人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不足額 ││序│類 │或普│姓名 │ ├─────┬──┬─────┬──────┤ │ │ │ ││ │ │通 │ │ │期間 │日數│利率 │金額 │ │ │ │ │├─┼───┼──┼────┼─────┼─────┼──┼─────┼──────┼─────┼─────┼─────┼─────┤│5 │第一順│優先│李青勳 │4,000,000 │ │ │年利 │利息 │ │ │ │ ││ │位抵押│ │ ├─────┼─────┼──┼─────┼──────┼─────┼─────┼─────┼─────┤│ │權 │ │ │ │ │ │3.2500% │0 │ │ │ │ ││ │ │ │ ├─────┼─────┼──┼─────┼──────┼─────┼─────┼─────┼─────┤│ │ │ │ │4,000,000 │97.11.06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 │ │ │ │107.07.09 │3533│3.2500% │1,258,329 │ │ │ │ ││ │ │ │ ├─────┼─────┼──┼─────┼──────┼─────┼─────┼─────┼─────┤│ │ │ │ │4,000,000 │102.06.30 │ │年利 │其他利息 │ │ │ │ ││ │ │ │ ├─────┼─────┼──┼─────┼──────┼─────┼─────┼─────┼─────┤│ │ │ │ │ │107.07.09 │1836│20.0000% │4,024,110 │ │ │ │ ││ │ │ │ ├─────┼─────┼──┼─────┼──────┼─────┼─────┼─────┼─────┤│ │ │ │ │4,000,000 │ │ │ │本金 │9,282,439 │96.4341% │8,951,437 │331,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