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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桂清被 告 柯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未清償足額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73年起至95年止,按月利率9 厘之利息(105 年度雄補字第1789號卷第3 至6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9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73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0日口頭向原告借款

13 0,000元、50,000元(共計180,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並簽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起訴請求票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3年度訴字第54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A )可稽。被告同意系爭借款之利息以月息3 分計算,惟被告僅於95年5 月11日經由其胞妹即訴外人柯美娟代為償還230,000 元,斯時原告因經濟拮据、遭強制執行亟需現金,乃應柯美娟要求,當場就系爭借款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將上開支票交還予柯美娟。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雖見其上記載本金及利息分別為180,000 元、50,000元,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230,000 元清償本金與利息之全部,系爭和解書亦未記載兩造同意系爭借款自73年至95年間共22年間全部利息為50,000元,而原告因不知民法所定清償方式需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規定,而誤簽系爭和解書,且被告有未還款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㈡其次,被告向原告借貸時,並未提供不動產以供抵押,爰以

原告借款當時房屋貸款放款利率為每月9 厘計算,自73年起至106 年止,被告就系爭借款應償還利息金額應合計為6,415,200 元(計算式:本金180,000 元×每月9 %×12個月×33年),因就被告已償還金額230,000 元,依法應先抵充利息,是被告尚有利息6,185,200 元未償還(計算式:6,415,

200 -230,000 =6,185,200 ),爰請求被告返還利息6,185,200 元及本金180,000 元(合計6,365,200 元)。復因被告遲未還款,致原告信用破產達33年之久、債務增加,受有損失,爰以月利率9 %利息計算遲延給付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固不否認於73年2 月15日、3 月3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且均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就本件主張已於95年間向高雄地院訴請返還自7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計22年)之利息,經高雄地院院96年度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B )以伊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自無發生73年4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之利息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觀諸原告本案請求與系爭判決B 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之同一請求,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

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並不符合民法第738 條所定得撤銷事由,況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738 條規定之撤銷權受民法第90條規定1 年除斥期間所拘束,是原告於95年間訂立系爭和解書後,迄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縱原告對系爭和解書有撤銷權,亦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㈢又伊實已依系爭和解書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全部清

償完畢,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和解書並未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全部為和解,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空言利息應以原告借款當時房屋貸款放款利率為每月9 厘計算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亦未證明當時房屋貸款放款利率為每月9 厘。系爭判決A 並未判命伊給付清償本金前所生之利息,足徵原告未請求伊給付利息,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亦未為任何之催告,是難認原告有請求伊給付利息之權利,益徵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應原告要求給付50,000元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

㈣至原告另主張因伊遲未還款致其債務增加而受有損失,請求

伊給付以月利率9 %計算遲延給付利息云云,然原告未陳明請求權依據,亦未證明受有何損失,復未提出遲延給付利息以月利率9 %計算之基礎,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兩造早於95年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伊已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回票據原本,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73年2月15日、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50,

000元(共計180,000 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立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支票2 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73年度訴字第5440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A )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在案。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7,600 元支票利息及15,478元訴訟費用,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B),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被告嗣於95年5 月11日委任柯美娟代為向原告償還23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系爭判決B 判決效力所

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㈡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㈢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之給付?如有,約定內容為

何?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33年之利息及月利率百分之9

之遲延利息?如可,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系爭判決B 判決效力所

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即系爭判決B )係主張其借貸予被告180,000 元,並收受被告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爰依支票利息請求權請求187,600 元及訴訟費用請求權請求15,478元;惟原告於本件係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請求本金180,000 元、利息6,185,200 元,二者之訴訟標的非相同,參照前開說明,難認係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返還消費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已為系爭判決B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於95年5 月11日簽立,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方始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原告自無從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

2.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質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5年5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此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105 年雄補字第1789號卷第10頁),且系爭和解書係針對73年2 月15日130,000 元借款及同年3 月30日50,000元借款所為之和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觀諸系爭和解書載明:「茲收到債務人柯政文還債權人陳桂清本金壹拾捌萬元和利息伍萬元共貳拾參萬元」,且依原告於本院自承:其確實當場收到230,000 元現金,且看過系爭和解書記載本金180,000 元及利息50,000元,方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依證人即系爭和解書簽立之被告代理人柯美娟到庭證稱:95年間伊在場見證和解過程,被告向伊借錢230,000 元,被告與伊一同至高雄地院與原告碰面,伊親眼目睹被告當場將230,000 元給被告,並由伊當場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係針對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事宜所為之和解,原告自行要求本金180,000 元及利息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相互吻合,堪予採信。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乃針對系爭借款所為之和解,系爭和解書詳細記載本金180,000 元及利息50,000元,且原告詳閱系爭和解書此部分內容後方為簽名,足認兩造實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本金180,000 元及利息50,000元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創設嶄新之權利義務,即被告給付本金180,000 元及利息50,000元予原告,以作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準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書已於95年5 月11日有效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和解成立而告消滅,兩造即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縱原告事後認其受不利益或無法獲得保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不得於系爭和解書外,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金180,000 元及利息6,185,200 元,當屬明確。準此,原告業已針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書,不得再為請求本金及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5,2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既已就原告請求給付6,365,200 元為判斷,並認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至於爭點㈢㈣,本院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

9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