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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陳光鎮

楊秀英陳彥碩陳妍安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美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汪廷諭律師被 告 吳恊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四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訴外人葉福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閃避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

7.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乘客即被害人陳裕文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各項關於扶養費、勞動能力喪失、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請求、主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已自行扣除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各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戊○○、丁○○、乙○○各新台幣(下同)3,830,761元、4,481,244元、7,715,898元、7,814,456元、6,097,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被告阿羅哈公司則以:平時已有對被告甲○○為在職教育訓練、法令宣導,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執行安全檢查,但客觀上無法監督其於駕駛中之行為。縱須負責,就扶養費部分,應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分別計算餘命,及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來計算,且應扣除自有房屋之居住成本。原告並無可請求賠償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之依據。又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致蕭玲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並另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甲○○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之母即原告己○○主張支出殯葬費506,160元(見107

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頁),為被告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9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即原告丙○○、原告己○○、原告

戊○○、原告丁○○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原告己○○名下不動產係供自住,有其等財產資料可考(見審重訴卷末證物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60頁),足見對被害人均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故因系爭事故均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堪以認定。又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此等計算並非絕對之事實,而係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方法。原告起訴時係106年11月22日,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1枚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當時尚未有106年度統計資料,而原告以內政部全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不分男女、地區之統計資料,及105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作為主張預估餘命、預估消費支出之證據,並加以計算扶養費損失之金額,尚非無據,且均係全國性統計資料,統計基礎一致,亦非不合理。被告辯稱應區分男性、女性、台灣地區、高雄市統計資料之差異、是否自有住宅而無需支出租金等語(見重訴卷第46至48頁),雖亦非無據,然不足以否定原告主張之合理性。是以,原告丙○○、原告己○○、原告戊○○、原告丁○○分別如附表所示,就扶養費損失部分,請求賠償1,730,761元、1,875,084元、1,618,468元、1,717,026元,均予准許。

㈢惟被害人之子女、配偶等繼承人即原告戊○○、原告丁○○

、原告乙○○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依被害人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退年齡58歲止,計算之薪資損失云云(見重訴卷第60、63頁),核屬無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理由參照),委無可採。

㈣審酌原告丙○○、原告己○○、原告戊○○、原告丁○○、

原告乙○○分別係45、43、104、105、00年0出生之人,與被害人分別為父、母、子、女、妻之關係,因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過世,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兼衡原告丙○○、原告己○○、原告乙○○學歷均為高中畢業、無收入,原告戊○○、原告丁○○則為年幼子女;及被告甲○○係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大學肄業,擔任客運駕駛,106年度受領給付總額396,804元、名下無財產(見審重訴卷末證物袋),認原告丙○○、原告己○○、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乙○○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5人各領取保險理賠金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8、40頁),應予扣除。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阿羅哈公司徒以被告甲○○有出席平日教育訓練會議及其內容作為抗辯云云(見重訴卷第70、74頁),不足認為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被告阿羅哈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11月27日完成送達被告二人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3、75頁),應自106年1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丙○○、原告己○○、原告戊○○、原告丁○○、原告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0,761元(扶養費1,730,761元+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險400,000元=2,330,761元)、2,981,244元(殯葬費506,160元+扶養費1,875,084元+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險400,000元=2,981,244元)、2,718,468元(扶養費1,618,468元+慰撫金1,500,000元-強制險400,000元=2,718,468元)、2,817,026元(扶養費1,717,026元+慰撫金1,500,000元-強制險400,000元=2,817,026元)、1,400,000元(慰撫金1,800,000元-強制險400,000元),及均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供擔保12,247,499元,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附表(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證據):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 │證據 │出處 │├───────┴──────┴──────────────────────┴────────┴───────┤│一、原告丙○○原起訴狀主張請求新台幣4,230,761元,嗣後減縮請求為3,830,761元 │├──┬────┬──────┬──────────────────────┬────────┬───────┤│原起│扶養費用│1,730,761元 │⑴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 │⑴戶籍謄本 │⑴附民卷第29頁││訴狀│ │ │ 為61歲,依內政部全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⑵全國簡易生命表│⑵附民卷第 ││主張│ │ │ 所載餘命為23.15年,復參酌原告丙○○之年紀 │ (104年) │51-54頁 ││請求│ │ │ 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 │ ││部分│ │ │ 之65歲,然其於65歲後即遭強制退休而無收入,│ │ ││ │ │ │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民法第1117條第2 │ │ ││ │ │ │ 項規定,被害人陳裕文對原告丙○○自有扶養義│ │ ││ │ │ │ 務,準此,原告丙○○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 │ ││ │ │ │ 害人陳裕文扶養之年限,尚有19.15年【計算式 │ │ ││ │ │ │ :23.15-(65-61)=19.15】。原告丙○○除有 │ │ ││ │ │ │ 被害人陳裕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尚有其他1 │ │ ││ │ │ │ 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灣地區105年 │ │ ││ │ │ │ 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086元計算(原證4),則 │ │ ││ │ │ │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54,292元(計算式: │ │ ││ │ │ │ 21,086x12=253,03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 │ ││ │ │ │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 ││ │ │ │ 金額為3,461,521元。 │ │ ││ │ │ │ 【計算方式:253,032x13.00000000+ │ │ ││ │ │ │ (253,032x0.15)x(14.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3,461,520.0000000000。 │ │ ││ │ │ │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 │ │ ││ │ │ │ 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 │ ││ │ │ │ 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 ││ │ │ │ 例(19.15[去整數得0.15])。採四捨五入,元 │ │ ││ │ │ │ 以下進位】。原告丙○○尚有1名子女可攤扶養 │ │ ││ │ │ │ 義務,故可一次請求1,730,761元(計算式: │ │ ││ │ │ │ 3,461,521/2=1,730,760.5,元下4捨5入進位) │ │ ││ │ │ │ 。(附民卷第13-14頁) │ │ ││ │ │ │⑵事故發生時為106年,內政部根本尚未公布106年│ │ ││ │ │ │ 度之國民平均餘命,原告實無從以106年之數據 │ │ ││ │ │ │ 為計算基準,且原告四人均屬全國人口,從而,│ │ ││ │ │ │ 就計算丙○○、己○○之餘命及原告丙○○、楊│ │ ││ │ │ │ 秀英、戊○○、丁○○扶養費計算基準均應以全│ │ ││ │ │ │ 國人口平均餘命及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 ││ │ │ │ 準應以事發當時之數據為準,是以,被告阿羅哈│ │ ││ │ │ │ 公司辯稱原告丙○○、己○○之平均餘命及原告│ │ ││ │ │ │ 丙○○、己○○、戊○○、丁○○之扶養費計算│ │ ││ │ │ │ 基準均過高云云,均無理由。(本院卷第62 -63│ │ ││ │ │ │ 頁) │ │ ││ ├────┼──────┼──────────────────────┼────────┼───────┤│ │精神慰撫│2,500,000元 │⑴原告丙○○為被害人陳裕文之父,與被害人陳光│ │本院卷第26-27 ││ │金 │ │ 鎮感情甚佳,,且痛失愛子,無限哀傷,迄今仍│ │頁 ││ │ │ │ 無法走出傷痛,人生遭逢巨變,精神上痛苦至深│ │ ││ │ │ │ 且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非財 │ │ ││ │ │ │ 產上損害即神慰撫金。(附民卷第14-15頁) │ │ ││ │ │ │⑵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陳裕文之父,夫妻二人│ │ ││ │ │ │ 手把手拉拔被害人陳裕文長大,並讓其報效國家│ │ ││ │ │ │ ,兩人心中均以此子為榮,並打算退休後可以含│ │ ││ │ │ │ 飴弄孫,一家人幸福生活,不料,竟於半夜接獲│ │ ││ │ │ │ 噩耗,得知被害人陳裕文慘死國道,魂斷異鄉,│ │ ││ │ │ │ 心中悲痛可想而知。且被告阿羅哈公司事後除尚│ │ ││ │ │ │ 未與原告五人和解,迫使原告五人仍需面對後續│ │ ││ │ │ │ 司法事宜,於書狀中更直接表明其已善盡相當之│ │ ││ │ │ │ 注意云云,至今仍不願釋出善意,實讓原告陳光│ │ ││ │ │ │ 鎮傷心欲絕,每每想到此事,仍無法平息心中悲│ │ ││ │ │ │ 痛,從而,原告請求金額並無過高。(本院卷第│ │ ││ │ │ │ 63 -64頁) │ │ │├──┼────┼──────┼──────────────────────┼────────┼───────┤│訴之│減縮請求│400,000元 │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故依強制汽車│原告丙○○之高雄│本院卷第18-19 ││擴張│ │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之。(本院卷第│銀行活期儲蓄存簿│頁 ││減縮│ │ │4-5頁) │存摺 │ ││部分│ │ │ │ │ │├──┴────┴──────┴──────────────────────┴────────┴───────┤│二、原告己○○原起訴狀主張請求新臺幣4,375,084元,嗣後經擴張及減縮請求為4,481,244元 │├──┬────┬──────┬──────────────────────┬────────┬───────┤│原起│扶養費用│1,875,084元 │⑴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 │⑴戶籍謄本 │⑴附民卷第29頁││訴狀│ │ │ 為63歲,依內政部全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⑵全國簡易生命表│⑵附民卷第51- ││主張│ │ │ 所載餘命為23.42年,復參酌原告己○○之年紀 │ (104年) │ 54頁 ││請求│ │ │ 雖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1款規定強制退休│ │ ││部分│ │ │ 之65歲,然其於65歲後即遭強制退休而無收入,│ │ ││ │ │ │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民法第1117條第2 │ │ ││ │ │ │ 項規定,被害人陳裕文對原告己○○自有扶養義│ │ ││ │ │ │ 務,準此,原告己○○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 │ ││ │ │ │ 害人陳裕文扶養之年限,尚有21.42年【計算: │ │ ││ │ │ │ 23.42-(65-63)=21.42】,復參己○○除有被害 │ │ ││ │ │ │ 人陳裕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尚有其他1名子 │ │ ││ │ │ │ 女。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灣地區105度每人月 │ │ ││ │ │ │ 消費支出21,086元計算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 │ ││ │ │ │ 254,292元(計算式:21,086x12=253,032)此部│ │ ││ │ │ │ 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 ││ │ │ │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50,174元。 │ │ ││ │ │ │ 【計算方式為:253,032x14.00000000+ │ │ ││ │ │ │ (253,032x0.42)x(15.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3,750,17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 │ ││ │ │ │ 別單利5%第21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 │ ││ │ │ │ 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 │ ││ │ │ │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2[去整數得0.42])│ │ ││ │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尚有1名子女可 │ │ ││ │ │ │ 分攤扶養義務,故可一次請求1,875,084元(計│ │ ││ │ │ │ 算式:3,750,174/2=1,875,087,然原告己○○ │ │ ││ │ │ │ 起訴狀就扶養費僅請求1,875,084元。(附民卷 │ │ ││ │ │ │ 第15-16頁) │ │ ││ │ │ │⑵經查,事故發生時為106年,內政部根本尚未公 │ │ ││ │ │ │ 布106年度之國民平均餘命,原告實無從以106 │ │ ││ │ │ │ 年之數據為計算基準,且原告均屬全國人口,從│ │ ││ │ │ │ 而,就計算丙○○、己○○之餘命及原告丙○○│ │ ││ │ │ │ 、己○○、戊○○、丁○○扶養費計算基準均應│ │ ││ │ │ │ 以全國人口平均餘命及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 │ ││ │ │ │ 出為準應以事發當時之數據為準,是以,被告阿│ │ ││ │ │ │ 羅哈公司辯稱原告丙○○、己○○之平均餘命及│ │ ││ │ │ │ 原告丙○○、己○○、戊○○、丁○○之扶養費│ │ ││ │ │ │ 計算基準均過高云云,均無理由。(本院卷第62│ │ ││ │ │ │ -63頁) │ │ ││ ├────┼──────┼──────────────────────┼────────┼───────┤│ │精神慰撫│2,500,000元 │⑴原告己○○為被害人陳裕文之母親,與原告陳光│ │本院卷第28-29 ││ │金 │ │ 鎮二人含辛茹苦將其撫養成人,並讓其投身軍旅│ │頁 ││ │ │ │ 報效國家,二人均以該子為榮,不料,因被告吳│ │ ││ │ │ │ 恊松之過失行為,竟致原告己○○與被害人陳裕│ │ ││ │ │ │ 文天人永隔,至今仍無法走出傷痛,從而,致原│ │ ││ │ │ │ 告丙○○痛失愛子,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其自│ │ ││ │ │ │ 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精 │ │ ││ │ │ │ 神慰撫金。(附民卷第17頁) │ │ ││ │ │ │⑵本件原告己○○為被害人陳裕文之母,夫妻二人│ │ ││ │ │ │ 手把手拉拔被害人陳裕文長大,並讓其報效國家│ │ ││ │ │ │ ,兩人心中均以此子為榮,並打算退休後可以含│ │ ││ │ │ │ 飴弄孫,一家人幸福生活,不料,竟於半夜接獲│ │ ││ │ │ │ 噩耗,得知被害人陳裕文慘死國道,魂斷異鄉,│ │ ││ │ │ │ 心中悲痛可想而知。且被告阿羅哈公司事後除尚│ │ ││ │ │ │ 未與原告五人和解,迫使原告五人仍需面對後續│ │ ││ │ │ │ 司法事宜,於書狀中更直接表明其已善盡相當之│ │ ││ │ │ │ 注意云云,至今仍不願釋出善意,實讓原告陳光│ │ ││ │ │ │ 鎮及己○○二人傷心欲絕,每每想到此事,仍無│ │ ││ │ │ │ 法平息心中悲痛,從而,原告二人請求金額並無│ │ ││ │ │ │ 過高。(本院卷第63-64頁) │ │ │├──┼────┼──────┼──────────────────────┼────────┼───────┤│訴之│減縮請求│400,000元 │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故依強制汽車│原告己○○之高雄│本院卷第16-17 ││擴張│ │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之。(本院卷第│銀行活期儲蓄存簿│頁 ││減縮│ │ │4- 5頁) │存摺 │ ││部分├────┼──────┼──────────────────────┼────────┼───────┤│ │擴張請求│506,160元 │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實係由原告己○○所支出,故│ │ ││ │ │ │應予表列之。(本院卷第5頁) │ │ │├──┴────┴──────┴──────────────────────┴────────┴───────┤│三、原告戊○○原起訴狀主張請求新臺幣8,115,898元,嗣後減縮請求為7,715,898元 │├──┬────┬──────┬──────────────────────┬────────┬───────┤│原起│扶養費 │1,618,468元 │⑴原告戊○○為0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時年僅2│⑴戶籍謄本 │⑴附民卷第29頁││訴狀│ │ │ 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5條第1項│⑵全國簡易生命表│⑵附民卷第55頁││主張│ │ │ 第1規定,被害人陳裕文對於原告戊○○尚有扶 │ (104年) │ ││請求│ │ │ 養義務,原告戊○○之法定扶養人除有被害人陳│ │ ││部分│ │ │ 裕文外,尚有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依│ │ ││ │ │ │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灣地區105年度每月消費 │ │ ││ │ │ │ 支出21,086元計算,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 │ │ ││ │ │ │ 253,032元(計算式:21,086x12=253,032),依│ │ ││ │ │ │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 ││ │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8,468元。 │ │ ││ │ │ │ 【計算方式為:(253,032x12.00000000+ │ │ ││ │ │ │ (253,0332x0.0000000)x(13.00000000- │ │ ││ │ │ │ 12.00000000))/2=1,618,467.0000000000。 │ │ ││ │ │ │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 ││ │ │ │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 年夫│ │ ││ │ │ │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年部分折算年數 │ │ ││ │ │ │ 之比例(17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 ││ │ │ │ 以下進位】。(附民卷第17-18頁) │ │ ││ │ │ │⑵經查,事故發生時為106年,內政部根本尚未公 │ │ ││ │ │ │ 布106年度之國民平均餘命,原告實無從以106 │ │ ││ │ │ │ 年之數據為計算基準,且原告均屬全國人口,從│ │ ││ │ │ │ 而,就計算丙○○、己○○之餘命及原告丙○○│ │ ││ │ │ │ 、己○○、戊○○、丁○○扶養費計算基準均應│ │ ││ │ │ │ 以全國人平均餘命及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 │ │ │ 為準應以事發當時之數據為準,是以,被告阿羅│ │ ││ │ │ │ 哈公司辯稱原告丙○○、己○○之平均餘命及原│ │ ││ │ │ │ 告丙○○、己○○、戊○○、丁○○之扶養費計│ │ ││ │ │ │ 算基準均過高云云,均無理由。(本院卷第62 │ │ ││ │ │ │ -63頁)。 │ │ ││ ├────┼──────┼──────────────────────┼────────┼───────┤│ │勞動能力│3,997,430元 │⑴被害人陳裕文因系爭事故業已死亡,其勞動能力│ │ ││ │減損部分│ │ 自已全部喪失,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 │ ││ │ │ │ 其配偶原告乙○○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妍│ │ ││ │ │ │ 安、原告戊○○等三人,從而,該勞動能力減損│ │ ││ │ │ │ 數額由上開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 │ │ ││ │ │ │ 分配,是以原告戊○○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 ││ │ │ │ 起(即106年9月12日),至被害人陳裕文依陸海 │ │ ││ │ │ │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 │ ││ │ │ │ 法定退年齡58歲止(為00年0月00日生,退休年 │ │ ││ │ │ │ 齡為125年8月13日),其每年可得薪資884,474 │ │ ││ │ │ │ 元(計算式:870,235+1,100+13,139=884,474) │ │ ││ │ │ │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 ││ │ │ │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 ││ │ │ │ 數額為新臺幣3,997,430元。 │ │ ││ │ │ │ 【計算方式為:(884,474x13.00000000+ │ │ ││ │ │ │ (884,474x0.00000000)x(13.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3= 3,997,429.0000000000】。其中 │ │ ││ │ │ │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 │ ││ │ │ │ 數,13.00000000為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 │ │ ││ │ │ │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 ││ │ │ │ 例(33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 ││ │ │ │ 進位】。(附民卷第18-19頁) │ │ ││ │ │ │⑵被害人陳裕文業已於事發當時當場死亡,則其勞│ │ ││ │ │ │ 動能力減損即已全部喪失,從而,其繼承人即原│ │ ││ │ │ │ 告丁○○、戊○○及乙○○本即得依法繼承請求│ │ ││ │ │ │ ,從而,被告阿羅哈公司辯稱原告丁○○、陳彥│ │ ││ │ │ │ 碩及乙○○依法不得請求者,洵屬無據。(本院│ │ ││ │ │ │ 卷第63頁) │ │ ││ ├────┼──────┼──────────────────────┼────────┼───────┤│ │精神慰撫│2,500,000元 │⑴本件原告戊○○尚未及享受父愛,即面臨被害人│ │ ││ │金 │ │ 張陳裕文車禍死亡之噩耗,致其在成長過程中再│ │ ││ │ │ │ 也無法享受被害人陳裕文所給予的親情與溫暖,│ │ ││ │ │ │ 亦無法對被害人陳裕文盡孝,故被告甲○○之過│ │ ││ │ │ │ 失行為,致原告戊○○痛失父親,精神上痛苦至│ │ ││ │ │ │ 深且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非 │ │ ││ │ │ │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附民卷第19頁) │ │ ││ │ │ │⑵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戊○○於被害人│ │ ││ │ │ │ 陳裕文離世時分別僅為1歲多與2歲多之幼童,渠│ │ ││ │ │ │ 等須面對往後再也沒有父親疼愛之事實,其二人│ │ ││ │ │ │ 成長過程中將永遠面對被害人陳裕文缺席乙事,│ │ ││ │ │ │ 實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戊○○精神│ │ ││ │ │ │ 上痛苦不已,從而,原告二人請求金額並無過高│ │ ││ │ │ │ 。(本院卷第64頁) │ │ │├──┼────┼──────┼──────────────────────┼────────┼───────┤│訴之│減縮請求│400,000元 │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故依強制汽車│原告戊○○之高雄│本院卷第14-15 ││擴張│ │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之。(本院卷第│縣美濃鎮農會活期│頁 ││減縮│ │ │4- 5頁) │儲蓄存簿存摺 │ ││部分│ │ │ │ │ │├──┴────┴──────┴──────────────────────┴────────┴───────┤│四、原告丁○○原起訴狀主張請求新臺幣8,214,456元,嗣後減縮請求為7,814,456元 │├──┬────┬──────┬──────────────────────┬────────┬───────┤│原起│扶養費 │1,717,026元 │⑴原告丁○○為0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⑴戶籍謄本 │⑴附民卷第29頁││訴狀│ │ │ 僅1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5條第│⑵平均每人月消費│⑵附民卷第55頁││主張│ │ │ 1項第1規定,被害人陳裕文對於原告丁○○尚有│ 支出 │ ││請求│ │ │ 扶養義務,原告丁○○之法定扶養人除有被害人│ │ ││部分│ │ │ 陳裕文外,尚有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 │ ││ │ │ │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灣地區105年度每月消 │ │ ││ │ │ │ 費支出21,086元計算,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 │ ││ │ │ │ 253,032元(計算:21,086x12=253,032),依霍│ │ ││ │ │ │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 ││ │ │ │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7,026元。 │ │ ││ │ │ │ 【計算方式為:(253,032x13.00000000+ │ │ ││ │ │ │ (253,032x0.00000000)x(13.0000000000x │ │ ││ │ │ │ 0.00000000)x(13.0000000000-00.00000000)/2 │ │ ││ │ │ │ =1,717,025.0000000000。 │ │ ││ │ │ │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 │ │ ││ │ │ │ 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 │ │ ││ │ │ │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計分折算 │ │ ││ │ │ │ 年數之比例(34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 │ ││ │ │ │ 入,元以下進位】。 │ │ ││ │ │ │⑵經查,事故發生時為106年,內政部根本尚未公 │ │ ││ │ │ │ 布106年度之國民平均餘命,原告實無從以106 │ │ ││ │ │ │ 年之數據為計算基準,且原告均屬全國人口,從│ │ ││ │ │ │ 而,就計算丙○○、己○○之餘命及原告丙○○│ │ ││ │ │ │ 、己○○、戊○○、丁○○扶養費計算基準均應│ │ ││ │ │ │ 以全國人口平均餘命及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 │ ││ │ │ │ 出為準應以事發當時之數據為準,是以,被告阿│ │ ││ │ │ │ 羅哈公司辯稱原告丙○○、己○○之平均餘命及│ │ ││ │ │ │ 原告丙○○、己○○、戊○○、丁○○之扶養費│ │ ││ │ │ │ 計算基準均過高云云,均無理由。(本院卷第62│ │ ││ │ │ │ -63頁) │ │ ││ ├────┼──────┼──────────────────────┼────────┼───────┤│ │勞動能力│3,997,430元 │⑴被害人陳裕文因系爭事故業已死亡,其勞動能力│ │ ││ │減損部分│ │ 自已全部喪失,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 │ ││ │ │ │ 其配偶原告乙○○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妍│ │ ││ │ │ │ 安、原告戊○○等三人,從而,該勞動能力減損│ │ ││ │ │ │ 數額由上開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 │ │ ││ │ │ │ 分配,是以原告丁○○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 ││ │ │ │ 起(即106年9月12日),至被害人陳裕文依陸海 │ │ ││ │ │ │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 │ ││ │ │ │ 法定退年齡58歲止(為00年0月00日生,退休年 │ │ ││ │ │ │ 齡為125年8月13日),其每年可得薪資884,474 │ │ ││ │ │ │ 元(計算式:870,235+1,100+13,139=884,474 │ │ ││ │ │ │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 │ ││ │ │ │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 │ ││ │ │ │ 害數額為新臺幣3,997,430元。 │ │ ││ │ │ │ 【計算方式為:【884,474x13.00000000+ │ │ ││ │ │ │ (884,4740.00000000)x(13.00000000- │ │ ││ │ │ │ 13.00000000)】/3= 3,997,429.0000000000。 │ │ ││ │ │ │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 │ │ ││ │ │ │ 計係數,13.00000000為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 │ ││ │ │ │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 ││ │ │ │ 之比例(33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 ││ │ │ │ 以下進位】。(附民卷第21頁) │ │ ││ │ │ │⑵被害人陳裕文業已於事發時當場死亡,則其勞動│ │ ││ │ │ │ 能力減損全部喪失,從而,其繼承人即原告陳妍│ │ ││ │ │ │ 安、戊○○及乙○○本即得依法繼承請求,從而│ │ ││ │ │ │ ,被告阿羅哈公司辯稱原告丁○○、戊○○及李│ │ ││ │ │ │ 美芳依法不得請求者,洵屬無據。(本院卷第63│ │ ││ │ │ │ 頁) │ │ ││ ├────┼──────┼──────────────────────┼────────┼───────┤│ │精神慰撫│2,500,000元 │⑴本件原告丁○○尚未及享受父愛,即面臨被害人│ │ ││ │金 │ │ 張陳裕文車禍死亡之噩耗,致其在成長過程中再│ │ ││ │ │ │ 也無法享受被害人陳裕文所給予的親情與溫暖,│ │ ││ │ │ │ 亦無法對被害人陳裕文盡孝,故被告甲○○之過│ │ ││ │ │ │ 失行為,致原告丁○○痛失父親,精神上痛苦至│ │ ││ │ │ │ 深且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非 │ │ ││ │ │ │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附民卷第22頁) │ │ ││ │ │ │⑵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戊○○於被害人│ │ ││ │ │ │ 陳裕文離世時分別僅為1歲多與2歲多之幼童,渠│ │ ││ │ │ │ 等須面對往後再也沒有父親疼愛之事實,其二人│ │ ││ │ │ │ 成長過程中將永遠面對被害人陳裕文缺席乙事,│ │ ││ │ │ │ 實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丁○○、戊○○精神│ │ ││ │ │ │ 上痛苦不已,從而,原告請求金額並無過高。(│ │ ││ │ │ │ 本院卷第64頁) │ │ │├──┼────┼──────┼──────────────────────┼────────┼───────┤│訴之│減縮請求│400,000元 │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故依強制汽車│原告丁○○之高雄│本院卷第12-13 ││擴張│ │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之。(本院卷第│縣美濃鎮農會活期│頁 ││減縮│ │ │4- 5頁) │儲蓄存簿存摺 │ ││部分│ │ │ │ │ │├──┴────┴──────┴──────────────────────┴────────┴───────┤│五、原告乙○○原起訴狀主張請求新臺幣7,006,590元,嗣後減縮請求為6,097,430元 │├──┬────┬──────┬──────────────────────┬────────┬───────┤│原起│喪葬費用│506,160元 │被害人陳裕文因系爭事故於106年9 月12日死亡, │喪葬費用明細表暨│附民卷第57-67 ││訴狀│ │ │原告乙○○業已支付喪葬費用共463,200元(附民 │收據,如下: │頁 ││主張│ │ │狀另有載為509,160元之情事,有單據之部分,經 │⑴委託替往生者拜│ ││請求│ │ │計算為506,160元)(附民卷第22-23頁) │ 飯之收據: │ ││部分│ │ │計算式:18,000+2,000+61,900+25,300+ │ 18,000元 │ ││ │ │ │ 100,000+58,000+65,000+30,000+ │⑵庫錢爐維修灰渣│ ││ │ │ │ 100,000+45,960=506,160元 │ 清運費收據: │ ││ │ │ │ │ 2,000元 │ ││ │ │ │ │⑶靈堂擺設收據:│ ││ │ │ │ │ 61,900元 │ ││ │ │ │ │⑷喪葬費: │ ││ │ │ │ │ 25,300元 │ ││ │ │ │ │⑸喪葬費: │ ││ │ │ │ │ 100,000元 │ ││ │ │ │ │⑹大體SPA、修復:│ ││ │ │ │ │ 58,000元 │ ││ │ │ │ │⑺主位:65,000元│ ││ │ │ │ │⑻喪葬費: │ ││ │ │ │ │ 30,000元 │ ││ │ │ │ │⑼喪葬費: │ ││ │ │ │ │ 100,000元 │ ││ │ │ │ │⑽金紙費用: │ ││ │ │ │ │ 45,960元 │ ││ ├────┼──────┼──────────────────────┼────────┼───────┤│ │勞動能力│3,997,430元 │⑴被害人陳裕文因系爭事故業已死亡,其勞動能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附民卷第69頁 ││ │減損部分│ │ 自已全部喪失,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104年度綜所稅所 │ ││ │ │ │ 其配偶原告乙○○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妍│得資料清單 │ ││ │ │ │ 安、原告戊○○等三人,從而,該勞動能力減損│ │ ││ │ │ │ 數額由上開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 │ │ ││ │ │ │ 分配,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 ││ │ │ │ 起(即106年9月12日),至被害人陳裕文依陸海 │ │ ││ │ │ │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 │ ││ │ │ │ 法定退年齡58歲止(為00年0月00日生,退休年 │ │ ││ │ │ │ 齡為125年8月13日),其每年可得薪資為884,47│ │ ││ │ │ │ 4元(計算式:870,235+1,100+13,139=884,474)│ │ ││ │ │ │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 ││ │ │ │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 ││ │ │ │ 數額為新臺幣3,997,430元。 │ │ ││ │ │ │ 【計算方式:【884,474x13.00000000+ │ │ ││ │ │ │ (884,474 0.00000000)x(13.00000000- │ │ ││ │ │ │ 13.00000000)】/3= 3,997,429.0000000000。 │ │ ││ │ │ │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 │ │ ││ │ │ │ 計係數,13.00000000為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 │ ││ │ │ │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 ││ │ │ │ 之比例(33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 ││ │ │ │ 以下進位】。(附民卷第22-23頁) │ │ ││ │ │ │⑵被害人陳裕文業已於事發當時當場死亡,則其勞│ │ ││ │ │ │ 動能力減損即已全部喪失,從而,其繼承人即原│ │ ││ │ │ │ 告丁○○、戊○○及乙○○本即得依法繼承請求│ │ ││ │ │ │ ,從而,被告阿羅哈公司辯稱原告丁○○、陳彥│ │ ││ │ │ │ 碩及乙○○依法不得請求者,洵屬無據。(本院│ │ ││ │ │ │ 卷第63頁) │ │ ││ ├────┼──────┼──────────────────────┼────────┼───────┤│ │精神慰撫│2,500,000元 │⑴原告乙○○與被害人陳裕文結縭4年,共同育有2│⑴高雄榮民總醫院│⑴附民卷第71頁││ │金 │ │ 名未成年子女,原可與被害人陳裕文共同養育2 │ 診斷證明書 │⑵本院卷第30- ││ │ │ │ 名未成子女至成人,與其一同操心二名未成年子│ │ 31頁 ││ │ │ │ 女之一切事項,共同分享這甜蜜的負擔,至被害│ │ ││ │ │ │ 人陳裕文退休、2未成年子女成人後更可與其一 │ │ ││ │ │ │ 同享受退休生活,白頭偕老,不料竟生憾事,其│ │ ││ │ │ │ 不但須一邊照顧2名未成年子,更需強打精神打 │ │ ││ │ │ │ 理被害人陳裕文之後事,然其至今仍無法接受枕│ │ ││ │ │ │ 邊人已離世乙事,致已患有憂鬱症狀,可證其精│ │ ││ │ │ │ 神受創至深,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 │ │ ││ │ │ │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神慰撫金。 │ │ ││ │ │ │⑵原告乙○○與被害人陳裕文先前婚姻美滿,婚後│ │ ││ │ │ │ 育有二名子女,原期待與被害人陳裕文白頭偕老│ │ ││ │ │ │ ,不料兩人婚姻竟只維持不到4年即結束,僅留 │ │ ││ │ │ │ 兩名年幼稚子予原告乙○○,實讓乙○○悲慟不│ │ ││ │ │ │ 已,至今業已罹患憂鬱症,足證其精神受創至深│ │ ││ │ │ │ 且痛,從而,原告二人請求金額並無過高。(本│ │ ││ │ │ │ 院卷第64頁) │ │ │├──┼────┼──────┼──────────────────────┼────────┼───────┤│訴之│減縮請求│400,000元 │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故依強制汽車│原告乙○○之高雄│本院卷第10-11 ││擴張│ │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之。(本院卷第│縣美濃鎮農會活期│頁 ││減縮│ │ │4-5頁) │儲蓄存簿存摺 │ ││部分├────┼──────┼──────────────────────┼────────┼───────┤│ │擴張請求│506,160元 │被害者之喪葬費用,實係由原告己○○所支出,故│ │ ││ │ │ │應予減縮之。(本院卷第5頁) │ │ │├──┴────┴──────┴──────────────────────┴────────┴───────┤│六、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⑴原告丙○○起訴主張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4,230,761元損害賠償責任(後減縮為 ││ 3,830,761元) ││ ⑵原告己○○起訴主張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4,375,084元損害賠償責任(後擴張及減縮為 ││ 4,481,244元) ││ ⑶原告戊○○起訴主張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8,115,898元損害賠償責任(後減縮為 ││ 7,715,898元) ││ ⑷原告丁○○起訴主張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8,214,456元損害賠償責任(後減縮為 ││ 7,814,456元) ││ ⑸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7,006,590元損害賠償責任(後減縮為 ││ 6,097,430元) │├──┬──────────────────────────────────┬────────┬───────┤│就有│⑴經查,被告甲○○為任職於被告阿羅哈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並於執行│高雄市政府107年 │本院卷第20-24 ││無盡│ 阿羅哈公司指派之任務,被告阿羅哈公司自為法律規定所指之僱用人。基此│10月23日高市府經│頁 ││監督│ ,被告阿羅哈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民卷第12-1│商公字第 │ ││義務│ 3頁) │00000000000號函 │ ││,而│⑵被告阿羅哈公司僱用駕駛員即被告甲○○從事客車企業經營,其企業之範圍│暨所附阿羅哈客運│ ││須同│ 即因而擴張。因此,被告阿羅哈公司關於選任方面,不僅應著重於受僱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最近│ ││負連│ 被告甲○○之技術是否純熟,更應查核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變更登記表影本1 │ ││帶損│ 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分 │ ││害賠│ 且對駕駛員駕駛安全猶須加強在職訓練,對於駕駛員之品德、個性益加為注│ │ ││償責│ 意之範圍。然被告阿羅哈公司僅空言其選任及監督駕駛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 ││任部│ 當之注意義等語,然未見被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阿羅哈公司本│ │ ││分 │ 不得據以解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65 -66│ │ ││ │ 頁)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