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張世煌被 告 林英美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5日、面額700萬元之本票1紙(下分稱系爭借據、本票)交付被告,及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5)暨坐落其上同段145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之160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1)、16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27,與上開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正同(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兩造於106年4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以1,588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約定以上述700萬元借款作價抵償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已於10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另於同年5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伊已如數清償向被告所為借款,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爰訴請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伊。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0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審重訴卷第26頁),雖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亦以上開地址為其住所地(重訴字卷第11頁),且抗辯本件應移由高雄地院管轄(重訴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有以前揭處所為其住所之意,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重訴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自應由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況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縱認本件係因買賣契約所生價金給付之爭議而涉訟,兩造亦已合意由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再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借據,而系爭借據未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則未載付款地,所載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存卷為憑(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卷),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是雖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非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然應可推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本票發票地或付款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固有未洽,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