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複 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被 告 江惠美
劉武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陳樹村 律師周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8 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武吉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
6 年岡地字第0510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惠美所有」。嗣於108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江惠美與被告劉武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武吉應將前項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
106 年岡地字第05106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惠美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江惠美與被告劉武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劉武吉應將前項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喜公司)前於103年4月間邀同被告江惠美及訴外人江其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並共同簽發本票6 紙交予原告收執。詎今喜公司自106 年11月起即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34,8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請求返還未果。被告江惠美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原告負系債務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江惠美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為逃避系爭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劉武吉,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江惠美與被告劉武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武吉應將前項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5106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惠美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江惠美與被告劉武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劉武吉應將前項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岡地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江惠美持有系爭土地之緣由,實係被告劉武吉之父即訴外人劉文彬(歿)於75年間因分家而贈與重測前○○○區○○段00、00、00、00-0地號(按:系爭土地重測前經合併分割後○○○區○○段○○○○○號)予被告劉武吉,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被告劉武吉斯時時任台灣電力公司電器巡視專員無自耕農身分,僅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江惠美,此有被證2、3所示自耕農身分證明、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且觀諸嗣後被告劉武吉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及持有被告江惠美設於農會帳戶之存簿使用等節,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劉武吉所有,被告2 人間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江惠美於106 年8月7日車禍後,因認知人生無常,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被告劉武吉名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非出名人即被告江惠美之財產,亦非作為被告江惠美之債務總擔保,是系爭土地之移轉,名義上雖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為之,惟實質上係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權利人即被告劉武吉之權利行使,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應無理由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今喜公司前於103 年4 月間邀同被告江惠美及訴外人江其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渠等並共同簽發本票6 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江惠美於106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劉武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劉武吉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2 人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並均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劉武吉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2 人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江惠美為訴外人今喜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逃避上開連帶債務之履行,竟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劉武吉所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顯有損害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劉武吉所有及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惠美名下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劉武吉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文
彬(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見審重訴卷第45頁戶籍謄本參照),於75年間因分家而贈與重測前○○○區○○段00、00、00、00-0地號(按:系爭土地重測前經合併分割後○○○區○○段○○○○○號)予被告劉武吉,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被告劉武吉斯時時任台灣電力公司電器巡視專員無自耕農身分,僅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江惠美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劉武吉所有,被告2 人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劉武吉提出被告江惠美具自耕農身分證明資料、訴外人劉文彬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江惠美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見審重訴卷第62頁至第64頁),復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武夫即被告劉武吉之胞兄,到庭證稱○○○區○○段○○○ ○號土地,係訴外人劉文彬於73年間贈與證人劉武夫,惟因劉武夫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於劉武夫配偶劉顏水吟名下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足認被告劉武吉就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劉武吉配偶江惠美名下之事實無訛;又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趙劉金足即被告劉武吉之胞姐,到庭證稱:伊父親於72年間分家會議,都將土地分給兩個弟弟(即劉武吉、劉武夫),三個女兒都沒有分;那時弟弟有工作無法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依被告劉武吉所提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武夫、趙劉金足之證述以觀,應堪信被告劉武吉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劉武吉所有,係借名登記至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江惠美名下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武吉辯稱係因欠缺自耕農身分
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江惠美名下,惟土地法早於89年1月6日已完成修正,借名原因已消滅,何不於修法後即移轉予劉武吉;又被告江惠美擔任原告新鑫公司之本票發票人,將土地登記在江惠美名下之風險甚高,理應早即取回,益見被告劉武吉辯詞為虛(見本院卷㈠第31頁)等語。惟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所提被告江惠美擔任原告新鑫公司之本票發票人,係於99年間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3頁),實無以事後發生之事實苛責被告劉武吉應將借名登記土地早日取回之理,是原告以上開原因否認被告劉武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事實不符,應無足採信。
⑶再原告又主張被告江惠美為今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今喜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追償,即於106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告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武吉名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惟查,原告固主張:依岡山區農會函覆江惠美之傳票資料可知,相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絕大多數為江惠美之字跡,被告劉武吉辯稱江惠美帳戶係其持有使用,顯非事實;又江惠美上開岡山區農會帳戶只要有大筆資金進入,即由江惠美領取,且該帳戶僅留可供繳納今喜公司貸款本息之3萬餘元。帳戶自不可能是被告劉武吉所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是江惠美(見審重訴卷第86頁),倘租金為被告劉武吉所有,為何劉武吉未要求江惠美如數匯還,為何有多期是由江惠美支用或領現,足認被告劉武吉辯詞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9頁)。然此業據被告劉武吉辯稱:原告主張取款憑條與匯款皆係被告江惠美所為,實即係被告劉武吉持被告江惠美之印章及存摺辦理存款及匯款,故原告主張該帳戶非屬被告劉武吉保管使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租金由被告江惠美收取,且有六期租金由被告江惠美收取支用,此因劉武吉出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本就有作為家用,則僅有幾期租金不作為個人用途而保留於帳戶內,與常理並無相違,此與證人王麗瑛證述為免將來租金給付有糾紛,仍將租金匯至被告江惠美之帳戶一致,則原告主張該帳戶非劉武吉保管倢用,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王麗瑛開立之支票均記裁禁止背書轉讓,故僅能由被告江惠美提示並匯款至其帳戶後,再由被告劉武吉取款,是系爭土地之有權人應為被告劉武吉無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0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情,均經被告劉武吉答辯如上,而被告劉武吉所辯各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亦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③依上說明,被告劉武吉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劉武吉所有
,及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惠美名下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系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劉武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江惠美名下之事實,業據本詳為詳為認定說明如上所述。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間無償贈與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情況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所有權,並應予以塗銷登記等情,於法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劉武吉之行為,於法即非有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並均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依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土地係於75年間由被告劉武吉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文彬,因分家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武吉,並由被告劉武吉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配偶即被告江惠美名下;而被告江惠美既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自屬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於被告2 人間即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難認被告2 人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或有何係屬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前段,及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另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