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清鐘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曉君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被 告 劉趙阿珠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基隆市○○區○○街○○號趙福盛 住高雄市○○區○○○街○○○號曾趙金月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 告 趙福全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趙復田 住高雄市○○區○○○街○○○號
趙錦碧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285巷8弄2
號3樓趙錦桂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確定,係指於具體訴訟事件中,決定何人為該訴訟之當事人而言,在特定該訴訟主體後,方可再探究該主體是否具有在訴訟程序上為當事人之資格(即所謂當事人能力),最後再進一步判斷該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即所謂當事人適格概念)。而在當事人確定層次上,若屬於訴訟前階段,採表示說,即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人為當事人;若屬於訴訟後階段,則採評價規範之觀點,以實際進行訴訟之人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參黃國昌,當事人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實際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而係另由他人假借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清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陳清鐘係代表原告名義,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及其上陳清鐘之印信可證(審重訴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採表示說之情況下,原告確為形式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又陳清鐘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親自到庭,有本院107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益徵即便採評價規範觀點,陳清鐘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實際進行本件訴訟,是原告確實係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無訛。至被告雖執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上係登載:「由陽信商業銀行-管理部自行列印」字樣及另案民事起訴狀趙復田送達代收人與陳清鐘送達代收人相同,認原告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人云云(審重訴卷第113 頁反面、第
119 至121 頁)。然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有關該銀行土地第二類電子謄本之取得方式,其覆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為本行平等分行所列印,土地第二類電子謄本屬公開資訊,本行得基於業務上之需求,或客戶擬與該行有業務往來時,營業單位皆可逕行調閱參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是以,即便該土地登記謄本係由陽信商業銀行所列印,並不足以佐證本件訴訟非原告所提起。此外,送達代收人相同,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另案趙復田送達代收人與陳清鐘送達代收人相同而遽認本件訴訟非由原告所提起。況被告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訴訟非係原告提起,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劉趙阿珠、趙福盛、趙福全、趙復田、趙錦碧、曾趙金月、趙錦桂應連帶將○○市○○區○○段第690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審重訴卷第5頁)。嗣於106年8月4日民事陳述狀中將原起訴聲明更正為:被告劉趙阿珠、趙福盛、趙福全、趙復田、趙錦碧、曾趙金月、趙錦桂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第69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欲設置廢水處理之場所用地,於77年4 月間擬向訴外人詹益來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地目為農業土地,依當時有效法令,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農地亦不能分割,原告遂與詹益來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出賣予原告,但全部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詹益來。嗣原告透過被告趙復田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即趙復田之母親趙王玉女協商,無償借用趙王玉女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所有,以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同時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登記,而與趙王玉女口頭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趙王玉女則提供其印章、身分證以辦理移轉登記,並遷移其戶籍地址至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作為廢水處理池及堆置雜物使用迄今。而系爭土地於94年間法令修正後可以分割,故分割為690 地號及690-1 地號之2筆土地,因原告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故於分割後,系爭土地(即690 地號土地)仍為趙王玉女借名登記為其所有,690-1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詹益來所有。自77年6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迄今,系爭土地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因趙王玉女於104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趙阿珠、趙福盛、曾趙金月、趙福全、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等7 人(下合稱被告7 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遂於106 年2 月23日以燕巢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 人,表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7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7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7人應連帶將○○市○○區○○段第6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趙阿珠、趙福盛、曾趙金月以:渠等從未聽聞母親趙
王玉女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事,反是聽聞趙王玉女於77年間聽從胞兄趙復田建議出資購買該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出資設立原告,安排胞弟趙福全至原告任職經理,就近監督公司營運。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趙王玉女繳納,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購買出資、設立公司出資證明及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另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 月6 日刪除後,即對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無身分限制,是自89年起迄10
4 年趙王玉女去世,長達15年之久,依常情原告應於承受私有農地之條件解除後,盡速辦理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趙王玉女之遺產仍爭訟中,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渠等前2 次調解均因胞兄趙復田對遺產分配有意見而未成立,本件訴訟之提起為原告真意或受他人指使所為,尚待查明。又趙復田為陽信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本件起訴狀原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由陽信商業銀行─管理部自行列印」等字樣,其間之關聯性及背後隱情實啟人疑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福全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鐘已屆高齡,是否確為
提起本訴之人仍有疑義。又系爭土地價值不斐,如確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趙王玉女名下,依常理必書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保留出資證明,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出資證明,且迄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由被告等人繳納,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其次,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 月
6 日刪除後,對承受私有農地之人即無身分限制,原告遲至
106 年間始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有違常情。又本件被告間有另案被繼承人趙王玉女遺產之爭訟,現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趙復田此時尚對伊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776 號),本件無疑是遺產糾紛之延續。若如原告所述,原告係透過趙復田之協商,與趙王玉女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趙復田當對此事知之甚詳,何以於趙王玉女往生後將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又趙復田原為陽信銀行之董事,與原告應毫無干係可言,然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竟登載:「由陽信商業銀行─管理部自行列印」之字樣,顯見本件訴訟之提起另有隱情;況且本件原告送達地址與趙復田另案對伊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776號)起訴狀所示之趙復田送達地址完全相同,本件是否為原告提起之訴訟即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均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屬○○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
,於重測後分○○○區○○段○○○○號(即系爭土地)及690-1地號2筆土地。趙王玉女於77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並於77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詹益來。
㈡趙王玉女於104 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7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
㈢被告7 人曾收受以原告名義,於106 年2 月23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並表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7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鐘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未經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而無效?㈡原告與趙王玉女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7 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鐘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未經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而無效?
1.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5 條、第20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鐘的董事任期已於104 年1 月31日屆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為由,而認其所提之訴訟無效,且陳清鐘所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業經拍賣,陳清鐘已非股東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於101 年2月1 日改選董事為陳清鐘,並經董事會議決議推舉陳清鐘為董事長後,任期至104 年1 月31日為止,其後即未再重新改選董事,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陳清鐘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原告公司登記案卷第7 、9 頁、第16頁至第20頁)。是陳清鐘董事任期雖至104 年1 月31日為止,然依公司法第19
5 條第2 項規定,因原告公司並未重新改選董事,自應由原先董事續任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復參照原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原告公司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第11頁),是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僅需具有行為能力即為以足,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限,故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陳清鐘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復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並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無庸經董事會決議方得行之。又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並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公司重大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且該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提起訴訟須經股東會決議,故應無需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得行之。況陳清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是其自得單獨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與趙王玉女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趙王玉女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與趙王玉女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向詹益來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趙王玉女,惟未提出相關借名契約及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且斟以陳清鐘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76年後半年向詹益來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17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系爭土地顯然有相當之價值,其所有權歸屬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雙方均未明文約定,已與常情有違。則原告向詹益來購買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予趙王玉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確存有此事,已非無疑。
2.陳清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趙復田介紹,於76年底到77年初,在趙王玉女熱河二街○、○號住處,向趙王玉女表示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她名下,趙王玉女亦表示同意,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辦理登記證明文件則係由趙復田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84至85頁),復參酌趙復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清鐘係在其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其母親趙王玉女商談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伊當時全程在場。當時係陳清鐘跟伊先說明後,再由伊向伊母親說要借名登記,之後陳清鐘向伊母親說明需要何證件,由伊母親拿證件給陳清鐘找代書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認陳清鐘稱其係單獨與趙王玉女商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他人在場,且係由趙復田交付辦理登記證明文件,惟趙復田卻表示其於商談過程中全程在場,由趙王玉女交付辦理登記證明文件,是陳清鐘與趙復田所稱原告與趙王玉女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乙節,已有所出入,渠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3.其次,陳清鐘雖證稱:伊與趙王玉女借名登記未約定對價,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20幾年來均未繳交土地稅金,系爭土地為免稅等語(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趙復田證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伊繳納,共繳納3 次,伊繳納後再去原告公司拿錢回來,伊沒有告知陳清鐘繳納稅金一事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然查系爭土地89年至105 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係趙王玉女,且106 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7 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7 年5 月21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7855784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衡諸常情,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無償借用趙王玉女之名義為登記,則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趙王玉女並未藉此獲得任何利益,則系爭土地之稅金當無由趙王玉女負擔之理。況且陳清鐘對系爭土地曾繳納地價稅一事全然不知,反是由趙王玉女之子趙復田定期繳納地價稅,趙復田雖稱伊有去原告公司拿錢回來,然陳清鐘卻毫不知情,亦與常情有違,則原告與趙王玉女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非無疑。
4.再者,陳清鐘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登記完後,代書有拿來給伊看過,之後即未再看過權狀,伊亦不曉得係由何人保管權狀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與趙復田所證稱:登記以後,系爭土地之權狀均放在伊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登記後均由趙復田所保管,並非放置於原告公司。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陳清鐘對於由何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毫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間,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要非可採。
5.另原告雖稱其於77年間,因購買系爭土地需以自耕農之身分登記,故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趙王玉女作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陳清鐘之配偶陳黃登鳳已於81年7 月28日申請加入高雄地區農會,並經審查通過為自耕農會員,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4 月27日高市農組字第10731178200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由是以觀,於81年7 月28日後,原告即得將系爭土地改以陳黃登鳳之名義為登記,以免風險,而原告卻待趙王玉女死亡,系爭土地被申報為趙王玉女之遺產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7 人返還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理。
6.原告雖舉證人即詹益來之配偶詹余錦梅之證詞,認詹益來賣土地給原告一事,均系由陳清鐘與詹益來接洽,與趙王玉女無涉云云,然查,詹余錦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有賣土地,其他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詹余錦梅對詹益來及原告間買賣土地之細節,並不清楚,難以執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原告之主張,亦失所據。
7.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與趙王玉女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7 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原告與趙王玉女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7 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7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