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趙阿珠、趙福盛、曾趙金月、趙福全、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9,173,439元(依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借名登記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 元×面積3617.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9,173,4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1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