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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茂松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原 告 王克仁

王克州林麗珠林美華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華原 告 許林美珠

林麗華被 告 林春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癸○○○、辛○○、丙○○、壬○○及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乃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8條、第821 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屬一般財產權事件,核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無涉。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於立法理由中敘及類型例如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本件亦非該款所定事件類型,是以本件並非專屬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之家事事件甚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定達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死亡,其

配偶即訴外人林侯盞則於86年4 月14日過世,故林定達之全體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原告己○○、甲○○、乙○○、癸○○○、辛○○、丙○○、壬○○及戊○○(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林定達前於104 年10月15日因暈倒在廁所經送醫住院治療,自是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即因高血糖致反應遲鈍、或聽不懂指令、或無法配合醫護人員之指示,更於同年月18日發生多次痙攣後,於同年月19日遭高雄榮民總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續每日持續為病危照護、生理監測器使用,最後更插有鼻胃管,亦即林定達於同年月15日住院後病況不佳,於住院期間無從完整表達意思,自無可能於住院期間授權被告為其處理事務。詎被告於林定達「生前」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持林定達所申設之各家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嗣林定達過世後,被告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復擅自持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計4,448,600元,全部合計8,648,600 元,而侵害其他繼承權人之權利,惟因全體繼承人就林定達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故就遺產仍為公同共有,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提領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受領。又附表一所示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其中3,800,000 元係用以繳納部分遺產稅,另原告又自行計算被告為林定達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834,674 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4,013,926元。

㈡另被告明知林定達於重病住院期間並未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其之意思,卻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以贈與原因發生在104 年10月20日為由(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林定達既已於同年月25日過世,被告上開系爭贈與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既本為林定達所有,則林定達死亡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回復登記於林定達名下乃是訴請塗銷登記所必然之結果,而回復登記於林定達名下後即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狀態。而被告上開提領存款及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行,經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107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業已於108 年6 月19日偵結提起公訴,足證其確有不法侵權行徑。復因被告上開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8 條、第821 條、第118 條及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013,926 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林定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定達名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定達於醫院就診期間固有發生痙攣現象,惟依高雄榮總護

理過程紀錄可證其當時意識仍屬清楚,並有交代伊為財產處分,又林定達係於104 年10月15日住院後即陸續交代伊須處理之事項,先將保險箱號碼及鑰匙交予伊,並命伊將原先由林定達本人親自保管且放置於保險箱內之存摺、存款印章及印鑑章等取出,復交代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利辦理債務清償、贈與、身後喪葬費之支付及遺產稅繳納等,惟因伊不諳法律,故除於同年10月20日至23日領取外,至林定達過世後仍有領取行為。

㈡又伊於高雄地區農會帳戶提領2,500,000 元轉匯予訴外人子

○○係經林定達之指示清償債務,另就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伊固於104 年10月20日提領300,

000 元、同年月21日提領200,000 元及200,000 元、同年月22日提領300,000 元、同年月23日提領400,000 元與300,00

0 元,合計提領1,700,000 元,惟此部分款項係林定達交代伊提領轉交予長孫即訴外人庚○○之「大房長孫款」,伊僅負交付款項之責,該款項自始即非由伊個人取得。又伊雖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此係林定達交付印鑑章予伊將系爭土地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林定達於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04年10月20日時意識清楚,故兩造於是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僅因土地稅捐等稅務程序,始遲至林定達死亡後3 日方辦理完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林定達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當無回復登記為林定達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定達前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其於104 年10月

15日至同月25日住院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林定達之繼承人為丁○○、己○○、甲○○、乙○○、癸○○○、辛○○、丙○○、壬○○及戊○○。

㈡被告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8,648,600 元,其中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自林定達高雄地區農會帳戶提領250 萬元轉匯予訴外人子○○。

㈢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380 萬元用以繳納部分遺產稅及83萬4,

674 元支付林定達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㈣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10月27

日送件於楠梓地政事務所,並於104 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401 萬3,926 元返還予林定達全體繼承人

共同受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401 萬3,926 元返還予林定達全體繼承人

共同受領,有無理由?

1.林定達是否有授權丁○○自其農會帳戶提領250 萬元後匯至子○○帳戶?⑴原告主張林定達住院期間已患有失語症且無意識表達之能力

,實無對被告為任何授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即林定達住院期間白天看護符國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底受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照顧林定達,任白天班看護,照顧期間不到10天。林定達雖無法下床,對話上是意識清楚回答,我問他什麼都可以回答,林定達也會跟兒子媳婦及女兒講話,林定達女兒都會問林定達是否知道她們是誰,林定達有時會回答,有時不會。林定達過世前1 、2 天意識才比較不清楚,我不會介入別人家私事。(經提示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我是以我當時記憶且是以看護角度來回憶判斷,我請林定達翻身他會自己出力,他會想辦法抓床欄,與護理人員依護理角度來看不一樣,也不是要去判斷他是否記憶力減退或口齒不清。我在照顧林定達時,我和丁○○太太會跟林定達講話,林定達會回應,回應內容多半為單詞,會笑,護理師有時會問一些問題測試,林定達會點頭、搖頭或是用好或不好、痛或不痛來回應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第68至69、74頁)。稽之證人符國𤫟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因於林定達住院期間密集貼身照護林定達,更能如實呈現林定達實際精神意識及具體表達情形,其證述林定達得以單詞回應或點頭搖頭表達回應以觀,足徵林定達除過世前1 、2 日前以外,住院期間尚屬有意思能力之情形。又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林定達104 年10月15日入院,同日17時5分護理過程紀錄上記載因家屬訴病患上週出現口齒不清,記憶力減退情形,故有安排會診神經內科,此時病人對於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104 年10月16日7 時49分護理過程紀錄上記載GCS 指數E4V2M6後加註表示聽懂但無法表達,此類記載是指當時叫喚病人能知道並配合坐起、吃藥,但病人無法回答自己名字等問題,只有發出呻吟聲;104 年10月16日14時55分護理過程紀錄上記載GCS 指數E4VAM5,其中VA是指當時照顧病人時,病人不回答,也無發出聲音,但病人能配合指令,如:配合維持身體清潔及坐著吃東西;住院期間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經評估病人疑似代謝性腦病變,故病人的語言反應有口齒不清、發出呻吟聲或不說話情形,記錄呈現病人當下情形,因有明顯言語反應欠佳,故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安排語言復健治療;104 年10月16日晚間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病人「意識清」係指病人能知道護理說的話並能正確配合指令,是清醒有意識,雖然,無法口語表達清楚,但能做出正確的動作等語,有該院106 年10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605號函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第6 頁)。暨該院嗣函覆略以:病患於10

4 年10月15日已有失語症狀而無法表達其意思,但可藉由其他方式表達其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觀諸該院函覆對於護理過程紀錄上之說明,林定達在住院過程中雖有口語表達不清楚,或時有口語無法表達意思之情形,方由醫師安排語言復健治療,惟並未指出林定達全程無法以單詞或發出聲音回應或以點頭搖頭方式為之,更未指出有何意識不清情形,自無法率斷林定達已無意識而不能處理事務。況參以被告與林定達同住多年,已有相當之默契,林定達尚可以其他簡易方式溝通,諸如前揭證人所述點頭、搖頭等其他方式表達其意思,被告所辯林定達住院期間有授權處理財產事宜,尚非全然無憑。至於證人卯○○於本院證述林定達於104年10月16日無反應亦無回答,大嫂表示林定達「嘸知影人」云云(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然對照前揭104 年10月16日護理過程紀錄及醫院回函可知林定達並非毫無意思能力,故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⑵至於林定達與子○○是否確有投資養鴿之金錢往來,業據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因賽鴿認識林定達,兩人相識已久,林定達投資種鴿、賽鴿已久,好幾十年。伊有事情才會去林定達住處,幾個月才去1 次,從未看過己○○。林定達投資種鴿、育鴿方式係拿錢予伊,有時伊去拿錢,有時丁○○拿錢予伊,有交付現金,也有匯款。林定達大概投資賽鴿幾十萬元,種鴿則不一定,可能幾萬元、幾十萬元、幾百萬元。104 年10月21日有收到林定達投資種鴿之250 萬元匯款,距離匯款約1 個月前伊買鴿子時至林定達住處,告知鴿子12隻有人欲出售400 萬元,林定達即表示欲投資250 萬元,當時林定達尚未住院,之後伊再去找林定達時,丁○○表示林定達已住院,伊委請丁○○轉告林定達交付250 萬元,可能丁○○傳達予林定達,嗣林定達匯250 萬元予伊。林定達投資種鴿、育鴿有獲利,因伊未讀書不會寫匯款單,故多以現金交付獲利。102 年至104 年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伊帳戶之所以有轉出轉入予丁○○之紀錄係因林定達投資賽鴿、種鴿,若伊沒時間未親自過去收款,林定達會指示丁○○匯款或交付現金等語。103 年11月13日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匯出3 筆超過100 萬元金額至寅○○、楊坤龍及丁○○,此應為投資賽鴿獲利分配款,應是林定達交代匯款至丁○○帳戶,林定達先前也常請丁○○匯款予伊(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復證人寅○○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與林定達各自因投資子○○鴿子關係,因緣際會見過林定達1 次,子○○帶伊去林定達住處,介紹伊認識林定達,因伊投資種鴿育種,子○○私下向伊表示林定達亦有投資種鴿育種,至於林定達有無投資賽鴿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3、25至28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林定達生前確有向子○○投資種鴿育種事業。倘被告果有就此筆250 萬元款項擅自盜領而據為己有,當可逕自提領該筆款項後加以隱匿或轉存他處,實無須復存回林定達帳戶再匯入子○○帳戶反啟人疑竇。綜觀各事證,並不足以認定林定達與子○○間投資養鴿事業為虛偽,被告此部分抗辯足堪採信,則被告所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⑶至於原告抗辯102 年11月13日16萬元、103 年3 月27日131

萬6,500 元、103 年11月13日129 萬7,946 元投資賽鴿獲利,丁○○並未分配予林定達;林定達投資部分款項係交待丁○○轉交予子○○,然丁○○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帳戶轉出款項予子○○之前幾天或當天,未見林定達各銀行有提領或匯款予丁○○紀錄,足認實際參與投資者為丁○○云云。惟102 年11月13日16萬元、103 年3 月27日131 萬6,500 元是否確為投資種鴿或賽鴿獲利,尚屬可疑;又原告僅執丁○○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帳戶未再轉匯林定達而認未分配予林定達,惟此獲利分配並非僅有匯款一途;林定達投資養鴿、賽鴿之資金來源可能多端,且以丁○○前揭農會帳戶匯款予子○○均為數萬元不等,是否必定會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匯,亦屬不定。據上尚不足認為實際參與投資者為丁○○而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林定達是否贈與長孫即訴外人庚○○大房長孫款170 萬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定達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而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稱:104 年10月19日晚上8 至9 點,我父親有問爺爺有無給長孫的錢170 萬,爺爺就點頭,爸爸說隔天去領,爺爺就點頭。當天爺爺精神狀況還好,並沒有講話,就牽著我的手,我問他話的時候,他會對我微笑等語(本院卷三第

138 至139 頁),可知林定達尚能理解對話並能為點頭表示。復對照104 年10月19日當日晚上時段之護理過程記錄記載「病人CGS :E4V2M5-6,…班內於1820、1844、1907皆有出現痙攣情形,時間約1 分鐘,…,另裝置生理監測器密切監測生命徵象,1900值班高醫師前往探視,向家屬解釋病人目前病況,因痙攣情形越來越頻繁,若腦部持續放電引起痙攣情形越來越頻繁,情形嚴重時須讓病人完全昏迷,讓腦部休息,則病人完全昏迷時須放置人工氣管內管,插管維持病人呼吸道的通暢,因病人病況有其危險性,故通知病危,已先告知家屬情形嚴重時的處置,請家屬先有心理準備,先給予鎮靜藥物,觀察病人的痙攣情形有無改善,病人大兒子可了解,因病人病況改變,無法吞服藥物及進食,已告知職班醫師…,班內1941依醫囑給予Phenytoin 500M GIVA STAT in

Na Cl0 .9% 50ml pump keep 2hr 滴注完畢,家屬表示在用藥之後還有出現兩次臉部的痙攣情形,持續生理監測器使用,…續病危照護」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觀諸前揭護理過程紀錄記載CGS 為E4V2M5-6,E4分為主動地睜開眼睛,V2分為可發出聲音,M5分為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M6分則為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此有昏迷指數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

100 頁),依此尚難認林定達處於毫無意思能力之情形。又前揭護理過程紀錄僅記載18時20分、18時44分、19時7 分、19時41分用藥後尚有2 次痙攣情形,痙攣頻繁嚴重時有必要使病人全然昏迷並放置人工氣管內管,但未記載林定達已接受該醫療處置達全然昏迷且放置人工氣管內管而有意識全然不清之情形,尚難僅憑護理紀錄記載病危照護而逕認林定達無法全然理解外界之對話而無法為簡易點頭表達之情形。原告既不能舉證林定達贈與庚○○長孫款時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則被告抗辯尚非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⑵再者,被告自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陸續於104 年10月20日提領300,000 元、同年月21日提領200,000 元及200,000 元、同年月22日提領300,000 元、同年月23日提領400,000 元與300,000 元,合計提領1,700,00

0 元。又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於104 年10月22日將350,00

0 元先行存入至庚○○申辦之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其餘1,350,000 元部分,因庚○○胞弟林新皓有借用之必要,故先以現金350,000 元存入林新皓指定之帳戶,另1,000,000 元則以現金交付之。107 年11月20日林新皓匯還庚○○1,000,000 元,其餘350,000 元以現金交付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林輝傑於本院審理證述:丁○○有交付伊1,700,000 元,胞弟林新皓向伊借款1,350,000元,伊請丁○○將1,350,000 元直接交給林新皓,其他350,

000 元直接匯到伊帳戶,嗣林新皓已全數清償完畢,1,000,

000 元匯到伊農會帳戶,其餘350,000 元則以現金清償等語(本院卷三第140 頁),並有林輝傑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存款存摺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上開170 萬元款項並未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雖有提領款項,惟未受有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規定甚明。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已故代書廖水力之女兼登記助理員丑○○到院證稱:104 年10月間擔任廖水力土地代書之登記助理員,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伊蓋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伊所書寫,填寫資料及送國稅局、地政事務所、稅捐處均為伊一手包辦。林定達當時生病住院,由廖水力於104 年10月20日親自至榮總向林定達詢問是否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予丁○○之意思,林定達好像不能講話,不能像一般人對答,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贈與。伊當天開車載廖水力至榮總,並未隨同進去,而是去做自己的事,待伊完成後再去接送廖水力,在車上廖水力轉述前揭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5 至7 、9至10頁)。林定達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情與證人丑○○並無利害關係,證人丑○○自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可能,是證人丑○○前揭證述洵堪採認。足認林定達於104 年10月20日訂立贈與契約時,其意識清楚並以點頭方式表達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以及分辨受贈人之意識能力甚明,其與被告所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3.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證稱:因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均需完稅,方能送地政事務所,到104 年10月27日才送地政事務所,到104 年10月28日地政事務所才完成過戶登記及核發權狀。伊送件時不知林定達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參以林定達之除戶謄本記載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橋司調卷第10頁),縱林定達生前有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授權訴外人即代書廖水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林定達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系爭土地即由林定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林定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代書廖水力於林定達死亡後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而林定達之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林定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包含系爭贈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林定達之部分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則代書廖水力遲至104 年10月27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繳款證明等完稅資料,及於104 年10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行為,均屬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前揭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另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係屬贅餘,本院不予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塗銷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一:

┌──┬────┬───────┬───────┬──────┐│編號│行庫名稱│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 │├──┼────┼───────┼───────┼──────┤│ 1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104 年10月29日│473,000元 ││ │右昌分行│ ├───────┼──────┤│ │ │ │104 年11月5 日│450,000元 ││ │ │ ├───────┼──────┤│ │ │ │104 年11月6 日│440,000元 ││ │ │ ├───────┼──────┤│ │ │ │104 年11月9 日│209,300元 │├──┼────┼───────┼───────┼──────┤│ 2 │大眾商業│000000000000 │104 年10月20日│300,000元 ││ │銀行右昌│ │中午 │ ││ │分行 │ │11時42分52秒 │ ││ │ │ ├───────┼──────┤│ │ │ │104 年10月21日│200,000元 ││ │ │ │中午 │ ││ │ │ │12時59分19秒 │ ││ │ │ ├───────┼──────┤│ │ │ │104 年10月21日│200,000元 ││ │ │ │下午 │ ││ │ │ │13時01分26秒 │ ││ │ │ ├───────┼──────┤│ │ │ │104 年10月22日│使該帳戶餘額││ │ │ │中午 │增加為 ││ │ │ │11時09分47秒 │1,309,432 元││ │ │ │(定解轉活) │ ││ │ │ ├───────┼──────┤│ │ │ │104 年10月22日│300,000元 ││ │ │ │中午 │ ││ │ │ │11時12分55秒 │ ││ │ │ ├───────┼──────┤│ │ │ │104 年10月23日│400,000元 ││ │ │ │上午 │ ││ │ │ │09時33分01秒 │ ││ │ │ ├───────┼──────┤│ │ │ │104 年10月23日│300,000元 ││ │ │ │中午 │ ││ │ │ │11時54分13秒 │ ││ │ │ ├───────┼──────┤│ │ │ │104 年10月26日│309,000元 ││ │ │ │中午 │ ││ │ │ │12時07分45秒 │ │├──┼────┼───────┼───────┼──────┤│ 3 │大眾商業│000000000000 │104 年10月26日│400,000元 ││ │銀行右昌│ │中午 │ ││ │分行 │ │12時17分33秒 │ ││ │ │ ├───────┼──────┤│ │ │ │104 年10月27日│397,000元 ││ │ │ │中午 │ ││ │ │ │12時07分24秒 │ │├──┼────┼───────┼───────┼──────┤│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04 年10月26日│93,000元 ││ │公司楠梓│ ├───────┼──────┤│ │右昌郵局│ │104 年11月5 日│1,000,000 元│├──┼────┼───────┼───────┼──────┤│ 5 │高雄地區│00000000 │104 年10月20日│該日被告先從││ │農會 │ │ │該帳戶提領出││ │ │ │ │2,500,000 元││ │ │ │ │,於隔天即 ││ │ │ │ │104 年10月21││ │ │ │ │日又將該 ││ │ │ │ │2,500,000 元││ │ │ │ │存入該帳戶內││ │ │ │ │,再將該 ││ │ │ │ │2,500,000 元││ │ │ │ │轉匯予訴外人││ │ │ │ │子○○ ││ │ │ ├───────┼──────┤│ │ │ │104 年10月27日│108,000元 │├──┼────┼───────┼───────┼──────┤│ 6 │高雄第三│00000000000000│104 年10月29日│70,000元 ││ │信用合作│ ├───────┼──────┤│ │社 │ │104 年11月5 日│300,000元 ││ │ │ ├───────┼──────┤│ │ │ │104 年11月6 日│199,300元 │├──┼────┴───────┴───────┼──────┤│總計│ │8,648,600 元│└──┴────────────────────┴──────┘附表二: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應有部分1/2 ││ │246 號土地 │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