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被 告 劉宗泓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追加被告 高伊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同條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劉宗泓、倪翠瑩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劉宗泓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倪翠瑩,損害其債權,爰先位請求:㈠確認劉宗泓與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於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 106年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備位請求:㈠劉宗泓與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倪翠瑩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岡地字第0662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劉宗泓所有。嗣於 107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4、7 款規定,對劉宗泓為訴之追加,及追加高伊辰為被告,其主張之事實為劉宗泓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有1,460,000 元贈與高伊辰,侵害劉宗泓之金錢所有權,造成其債權之損害,故對劉宗泓為訴之追加,並追加高伊辰為被告,聲明:㈠劉宗泓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將其新光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60,000 元贈與高伊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交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高伊辰應將前項1,460,000 元返還予劉宗泓,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0至103頁)。
三、經查: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為訴之追加云
云,惟原告係以劉宗泓、倪翠瑩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先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原訴訟,請求確認劉宗泓、倪翠瑩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無效或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繫屬後並無客觀情形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明顯未合,其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據。
㈡又原告對劉宗泓追加起訴,及增列高伊辰為被告,係以劉宗
泓、高伊辰間無償贈與侵害劉宗泓金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撤銷劉宗泓、高伊辰間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劉宗泓請求高伊辰返還受贈之金錢,可認原告原先起訴劉宗泓、倪翠瑩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部分,與嗣後追加起訴之劉宗泓、高伊辰間無償贈與侵害劉宗泓金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等相關事證顯不相同,其基礎事實顯不同一。
㈢另本院就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為:1.劉宗泓與倪翠瑩間有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2.劉宗泓、倪翠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如係有償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倪翠瑩是否知其情事?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就1.劉宗泓、高伊辰間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如係無償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2.劉宗泓交付高伊辰金錢之物權行為得否撤銷?劉宗泓是否仍保有原交付金錢之所有權?3.原告得否代位劉宗泓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高伊辰返還金錢?顯已擴大劉宗泓之攻擊防禦範圍,有礙劉宗泓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劉宗泓、倪翠瑩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96頁),而該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6 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