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連恭賢被 告 蔡堡鐺
謝武吉黃玉桂李富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堡鐺與被告李富山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武吉、黃玉桂、李富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富山應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堡鐺、謝武吉、黃玉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前邀蔡堡鐺及訴外人謝宛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詎凱信公司僅繳息至民國106 年4 月1 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㈠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凱信公司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8,596,11
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原告查得蔡堡鐺竟於
106 年2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武吉、黃玉桂、李富山(下合稱謝武吉等3 人)公同共有,及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富山在案。茲因凱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並未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且其名下僅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執行法院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中,評估應無執行實益,觀諸蔡堡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之行為,與凱信公司最後繳息日(即106 年4 月1 日),僅有43日之差,是蔡堡鐺顯有規避債務及損害原告債權之虞。蔡堡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無償移轉財產之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蔡堡鐺與謝武吉等3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於106 年2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撤銷蔡堡鐺、李富山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於
106 年2 月1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於106 年2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謝武吉等3人、李富山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編號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則因蔡堡鐺除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實際上負責凱信公司之營運及財務調度,竟於凱信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時,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謝武吉等3 人及李富山,主觀上顯已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因謝武吉等3 人及李富山於承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時,亦明知蔡堡鐺及其所經營之凱信公司已積欠銀行債務,而無信託之實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主觀上亦有損害原告之意,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堡鐺與李富山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謝武吉、黃玉桂、李富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李富山應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謝武吉則以:伊與蔡堡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伊確於10
5 年12月2 日匯款予蔡堡鐺,蔡堡鐺雖陸續開立支票7 紙以分期攤還,惟該7 張支票皆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在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富山則對原告請求予以認諾。
㈢蔡堡鐺、黃玉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於106 年2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武吉等3 人,及蔡堡鐺、李富山間就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於106 年2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富山,而原告最早係於107 年1 月10日透過網路申領電子謄本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資料,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及地籍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7頁至第165 頁),足認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0日始知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重訴卷第9 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可供參。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其保證債務人亦不得主張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而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凱信公司前邀蔡堡鐺及謝宛靜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借款,合計1,000 萬元,詎凱信公司僅繳息至106 年4 月1 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㈠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凱信公司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8,596,11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為證(審訴卷第21至55頁),且蔡堡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凱信公司確積欠原告8,596,11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又蔡堡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自須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蔡堡鐺亦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堪可認定。
㈣復按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蔡堡鐺於106 年2 月15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無償讓與謝武吉等3 人及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同以信託為原因無償讓與李富山,並於同年2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信約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95 至305 、309至312 、319 至320 、326 至328 、337 至441 頁)。謝武吉固主張其與蔡堡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7 紙為證(審訴卷第485 至499 頁),惟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謝武吉就存在借貸合意、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係以謝武吉名義匯款予蔡堡鐺,尚無法證明所匯款項為謝武吉支出,或由謝武吉借予蔡堡鐺使用,且上開支票亦不足認定其等間就此金額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投資,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為消費借貸關係,自難單憑上開匯款申請書即為認定為借款。謝武吉既未能證明其與蔡堡鐺間對前開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其主張蔡堡鐺向其借用前開款項,即無可採。又李富山就原告請求均不予爭執,且當庭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另蔡堡鐺、黃玉桂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蔡堡鐺於106 年2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於移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均為無償行為為真實。
㈤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無償轉讓財產之行為,致其餘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依蔡堡鐺10
6 年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不動產外,尚有2 筆房屋、2 筆土地,其現值金額分別為519,
600 元、13,066元、2,236,000 元、3,478,000 元,有106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53頁),足認蔡堡鐺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上開財產總金額並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又謝武吉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且李富山就原告請求均不予爭執,且當庭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另蔡堡鐺、黃玉桂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蔡堡鐺於106 年2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於移轉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後,其剩餘財產並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為真實。則蔡堡鐺於106 年2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武吉等3 人,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富山,即已達害及原告債權之程度。原告訴請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謝武吉、黃玉桂、李富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有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即無庸就此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蔡堡鐺、李富山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謝武吉等3 人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李富山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一:
┌─┬──────────────────┬───────┬────┐│編│ 地號/建號 │現登記名義人 │原告請求││號│ │ │權利範圍│├─┼──────────────────┼───────┼────┤│ 1│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謝武吉、黃玉桂│公同共有││ │ │、李富山 │ 1/1 │├─┼──────────────────┼───────┼────┤│ 2│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謝武吉、黃玉桂│公同共有││ │ │、李富山 │ 1/1 │├─┼──────────────────┼───────┼────┤│ 3│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謝武吉、黃玉桂│公同共有││ │(門牌:高雄市○○區○○路○○○號) │、李富山 │ 1/1 │├─┼──────────────────┼───────┼────┤│ 4│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謝武吉、黃玉桂│公同共有││ │(門牌:高雄市○○區○○路○○○號2樓)│、李富山 │ 1/1 │├─┼──────────────────┼───────┼────┤│ 5│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謝武吉、黃玉桂│公同共有││ │(門牌:高雄市○○區○○路○○○號3樓)│、李富山 │ 1/1 │├─┼──────────────────┼───────┼────┤│ 6│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謝武吉、黃玉桂│公同共有││ │(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樓)│、李富山 │ 1/1 │├─┼──────────────────┼───────┼────┤│ 7│高雄市○○區○○○段○○○○○○○號 │ 李富山 │ 1/1 │└─┴──────────────────┴───────┴────┘附表二:原告主張凱信公司之借款明細┌─┬──────┬──────┬────────┬──────┬─────┬──────┐│編│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最後繳息日 │尚欠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號│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 │105年7月1日 │ 106年4月1日 │ │ │ ││ 1│ 2,500,000元│ 至 │(106年4月2日) │ 2,149,029元│ 2.75% │106年5月3日 ││ │ │106年7月1日 │ │ │ │ │├─┼──────┼──────┼────────┼──────┼─────┼──────┤│ │ │105年7月1日 │ 106年4月1日 │ │ │ ││ 2│ 7,500,000元│ 至 │(106年4月2日) │ 6,447,087元│ 2.75% │106年5月3日 ││ │ │106年7月1日 │ │ │ │ │├─┼──────┼──────┼────────┼──────┼─────┼──────┤│合│10,000,000元│ │ │ 8,596,116元│ │ ││計│ │ │ │ │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