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黃奕成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被 告 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郁嘉被 告 瑋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同段五三八六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5 )之建物及同段三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917 ),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黃奕成所有。
被告瑋瀚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明通樂器公司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即高雄市○○區○○路○○○ 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五三八六建號(權利範圍100000之945 )之建物及同段三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917 )所為之信託債權債務關係無效。
確認被告瑋瀚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為立據人,簽立時間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4樓,所簽署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瑋瀚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商業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瑋瀚有限公司間就高雄市○○區○○路○○○ 號14樓租賃契約(權利範圍全部;租金十年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租賃期間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瑋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瀚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20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瑋瀚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瑋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董事為謝仁瑋,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謝仁瑋代表瑋瀚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917/100000)及其上同段532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5386建號(權利範圍945/1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招攬業務時,得知原告現正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即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原告處理房屋貸款之事宜,而原告在其協助下,將無庸負擔房屋貸款之繳納,亦無庸給付明通公司任何費用,但原告須與明通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明通公司名下,且須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明通公司所指定之瑋瀚公司,並與瑋瀚公司就上開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簽訂相關本票、借據等。原告隨即於105 年9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明通公司名下,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瑋瀚公司;簽立時間105 年9 月22日、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4樓、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發發票日105 年
9 月22日、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權利範圍全部、租金10年50萬元、租賃期間105 年9 月22日起至115 年9 月2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明通公司竟於信託期間,私自將信託登記之受益人變更為瑋瀚公司負責人謝仁瑋名下,原告迄至106 年2月間,因系爭房地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時,始知遭受明通公司詐欺之事。則原告因誤信明通公司之說詞,致陷於錯誤而允諾明通公司之要求,並與明通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明通公司之行為,皆屬受明通公司詐欺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6 年9 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17號存證信函向明通公司表示撤銷上述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者,明通公司並非信託業法第2 條所稱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依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自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營不動產之信託業務,故原告與明通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自屬無效;又明通公司故意向原告佯稱不實之消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明通公司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通公司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17
9 條或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擇一請求明通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因誤信明通公司之說詞,致陷於錯誤而允諾明通公司之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瑋瀚公司之行為,屬受明通公司詐欺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明通公司與瑋瀚公司同為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所設之人頭公司,已多次向不特定人以上開手法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則瑋瀚公司與明通公司二者同屬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自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原告亦於106 年9 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17號存證信函向瑋瀚公司表示撤銷上述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瑋瀚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與明通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瑋瀚公司簽立之系爭借據、原告簽署予瑋瀚公司之系爭本票及原告與瑋瀚公司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皆屬明通公司與瑋瀚公司共同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已於106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然為求慎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再次為撤銷上述受被告詐欺下,因錯誤所為之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原告與瑋瀚公司所簽署之借貸契約、原告所簽署之本票及原告與瑋瀚公司所簽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爰請求確認原告與明通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債務關係無效;瑋瀚公司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與瑋瀚公司就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瑋瀚公司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任何意見,且既然原告
是被騙才去設定抵押權,也沒有拿到伊公司的錢,那本來就應該還給別人,伊也願意承認他的要求等語。
㈡明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單、存證信函、回執、封面、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且為瑋瀚公司所不爭執,明通公司已於相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明通公司之詐欺而與明通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明通公司名下,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瑋瀚公司,與瑋瀚公司就上開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且瑋瀚公司就明通公司詐欺之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之106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而為之上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該等意思表示既已經撤銷,則明通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瑋瀚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明通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瑋瀚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且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明通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債務關係無效;瑋瀚公司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與瑋瀚公司就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明通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黃奕成所有;㈡瑋瀚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㈢確認原告與明通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債務關係無效;㈣確認瑋瀚公司持有原告為立據人,簽立時間10
5 年9 月22日,簽立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14樓,所簽署金額為50萬元之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㈤確認瑋瀚公司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5 年9 月22日、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㈥確認原告與瑋瀚公司間就高雄市○○區○○路○○○ 號14樓租賃契約(權利範圍全部;租金10年50萬元整;租賃期間105年9 月22日起至115 年9 月21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