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李鎮華輔 佐 人 胡宜婷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被 告 廖國原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8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下稱系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永宏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往永宏巷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致遭被告撞擊後(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雙側第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原告車禍傷及腦部後,語言表達能力欠缺,無法完整陳述欲表達之意思內容,陳述能力欠缺、片段,且記憶力大幅度受損,能回憶之事片片斷斷)、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需專人照顧推輪椅、長期臥床情形,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監宣字第721號裁定宣告原告之母甲○○為其輔助人。被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共558,826元:含聖功醫院406,357元、義大醫院3,61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48,859元,合計共558,826元。就其中榮總醫院之單人病房費用64,400元部分,係因為當時榮總醫院健保病房數目不足,原告方自費住單人病房,故有必要。
2、醫療器具費用共16,074元。
3、無法自理生活之照護經常性護理用品必要費用共1,441,816元。原告因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支出購買紙尿褲、看護墊等等照護護理用品之費用:
⑴其中已支出部分為:
①已購買之照護用品費用共39,554元,原告自105年4月12
日起至107年3月23日,共24個月,平均每月支出之護理用品1,648元。
②居家物理治療費用68,400元,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月31日,共25個月,聘請物理治療師黃純政至家中進行居家物理治療共計57次,平均每月支出2,736元。因健保給付之復健門診僅能一周二次,為使原告能夠加速復原進度,原告請求非一般復健治療費用,而係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理師所做之居家物理治療,原告之主治醫師亦建議原告可以自費方式聘請專業物理治療師進行居家物理治療與復健,此確實有其必要。
⑵未來尚須支出之總金額部分為1,333,499元,原告自107年
3月24日2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77歲止,尚有餘命52年,未來共須支出1,333,499元。【計算式:(a之平均金額1663+b之平均金額2736)元/月x12月x25. 00000000(52年之霍夫曼係數)=1,333,499元】。
4、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總額共352,400元。
5、未來須支出之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此部分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算,以原告23歲計算至平均餘命77歲,尚有54年,並以原告所僱用外籍勞工看護費之每月薪資21,168元計算(每月薪資含加班平均18,216元+雇主負擔健保費用952元+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所須之金額共6,555,049元【計算式:21,168元/月x12月/年x25.00000000(54年之霍夫曼係數)=6,555,049元】。
6、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6,687,919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原告23歲起算至65歲,原告喪失工作能力42年,損失金額共6,687,919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年×22.00000000(42年之霍夫曼係數)=6,687,919元】。
7、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年僅23歲,卻因四肢癱瘓,須終身臥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殊難想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0,612,084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4,998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1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情事,被告並無過失,反而原告卻未採取適當之減速煞車措施,有疏未注意前方之過失。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及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依雙方過失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聖功醫院406,357元、義大醫院3,610元及榮總醫院中之84,459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之榮總醫院中之64,400元單人病房費部分,事實上應只有住院14日,病房費金額只有32,220元,105年5月6日及同年5月7日2張收據,係將原告住院14日,病房費32,220元重複計算2次;另原告所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已說明該院當時有健保房,係原告於健保房之外自行要求自費住於單人病房,此非必要費用。
2、醫療器具費用支出16,074元部分不爭執。
3、經常性必要護理用品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已支出購買照護用品費用共39,554元,自105年4
月12日起至107年3月23日,共24個月,平均每月支出1,648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已支出之物理治療費用68,4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因義大醫院之回函已說明該院可提供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且健保復健並無次數限制,原告如認有增加復健次數之必要自得至醫院復健治療,不需自費聘請復健師,無另請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之必要,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⑵就未來尚須支出之金額部分,同意自107年3月24日開始,
以每月平均經常性必要費用①之平均金額1,648元計算,但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有爭執(理由詳如下述所述)。
4、住院及治療期間看護費用352,400元部分不爭執。
5、被告對原告每月支出外籍勞工看護費用21,168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有聘請外勞看護全日之必要,不爭執,但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有爭執(理由詳如下述所述)。
6、對原告主張自23歲起因系爭事故而開始無法工作,且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有爭執,被告認原告之平均餘命只有29.8年,不足以活至65歲,只能以29.8年計算(理由詳如下述所述)。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500萬元過高。
8、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44,998元,應予扣抵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研究結論,年齡為20-24歲之男性身障,其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平均餘命為29.8年,本件原告全身癱瘓,有多個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其平均餘命之計算應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研究結論為基準,較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更足參酌,原告主張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鳳仁路與永宏巷交岔路口後,左轉往永宏巷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原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雙側第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復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交上易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完全之意思能力,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後,業經該院以105年監宣字第721號裁定選任原告之母甲○○為原告之輔助人確定在案。
(四)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聖功醫院醫療費用406,357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3,610元、榮總醫院醫療費用其中之84,459元,合計共494,426元。
(五)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器具費用16,074元。
(六)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照護用品費用39,554元,原告每月之平均經常性必要費用支出為1,648 元。
(七)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352,400元。
(八)原告得請求每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21,168元。
(九)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
(十)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4,998元,並未另請求被害人犯罪補償。
(十一)依原告「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原告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喪失工作能力。
(十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105年4月6日時為23歲,自105年10月11日聘請外勞看護日起算平均餘命尚有54年;自107年3月24日請求每月平均經常性必要費用支出日起算,尚有餘命52年;自23歲起因系爭事故而開始無法工作。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加損害於他人者,如主張或抗辯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故被告抗辯原告係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云云,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一)被告過失部分:
1、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採遲閉二時相模式運作,而前揭路口之號誌,總週期設定為120秒,第一時相鳳仁路雙向對開61秒(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及雙向機慢車道為圓形綠燈54秒、黃燈4秒接著紅燈)後,鳳仁路雙向快車道遲閉15秒(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含黃燈5秒、全紅3秒;雙向慢車道為紅燈);第二時相永宏巷、竹楠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4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6868300號函暨所檢附號誌時制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刑事卷,警卷第7頁、橋頭地檢署偵卷第2、3頁);而觀之被告僅能確認其所行駛快車道之號誌於其左轉時為綠燈,惟就原告於案發當時所行駛機慢車道之燈號是否已變成紅燈一節並無法確認,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刑事卷,一審卷第24頁);又雖系爭交岔路口慢車道之號誌早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快車道15秒變成紅燈,而被告雖無法看見對向慢車道之燈號何時提早變成紅燈,惟依被告所行駛車道之方向仍可看見與其同向慢車道之燈號是否提早變成紅燈,有肇事現場燈號變化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刑事卷,警卷第23、2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無法確認在其左轉彎之前,原告所行駛對向慢車道之燈號是否確已轉為紅燈,況且依刑事案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時,原告所行駛之慢車道號誌確已變成紅燈之事實。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告係闖紅燈之事實,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之片面臆測之詞,而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2、再觀諸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碰撞之地點,係在鳳仁路靠近永宏巷口之慢車道上,且系爭交岔路口之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係一筆直寬廣大馬路,內側設有3個快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外另有慢車道,該交岔路口處上方設有天橋,及該快慢車道分隔島上除設有行道樹外,並無其他遮蔽物,而依一般常情,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除注意自己方向之號誌燈外,當應注意確認對向快慢車道有無直行車輛即將通過;況在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衡情被告當無難以注意之情形,如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依其所述,於該交岔路口確認對向車道已無其他直行車輛後始行左轉,則原告於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應不致於無法看見原告之可能,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下午5時50分許,正屬下班時段,且鳳仁路雙向車流於下班時段甚為繁忙等情,此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蘇姵穎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刑事卷,一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是若原告所行駛之鳳仁路由南往北向之慢車道此時已轉為紅燈,而其左側快車道尚屬綠燈,則原告此時如欲超速行使或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則需在當時車流量甚大之情況下,先面臨在其前方自對向之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左轉來車及其同向左側右轉來車,始能穿越該交岔路口,此一超速行使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招致極高風險,應為一般人皆可預見,衡請,原告當不可能為此等極高風險之行為。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於下班時段返家途中,有原告所任職之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出勤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刑事卷,一卷第66頁),原告既是下班時期即無趕時間冒險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必要。是依上開事證,衡諸一般人之常情及經驗判斷,原告應無於上開所述諸多危險狀況下,騎乘機車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可能。且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告係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事實,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之過失。
(二)原告過失部分:依刑事卷中之車損照片所示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車損狀況可知,原告所騎乘機車車前頭損壞情形甚為嚴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右後車門凹陷及右側車門上方玻璃嚴重破裂毀損,依此情形可知,係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至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去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兩造發生碰撞時之撞擊力非小,依此足見,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之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堪認原告對於
(三)依上開兩造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可參,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自必須以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二)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被告雖抗辯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研究結論,年齡為20-24歲之男性身障,其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平均餘命為29.8年,做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原告並無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情形,而只是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後因腦部曾創傷而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無法行動而已,其經治療復健後評估及鑑定之情形為「神經性失調,認知能力受損,情緒不穩,無法自我照顧,須人24小時看護」,且目前並持續於復健中,有原告提出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卷二第159頁)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三第86頁)在卷可稽,核其情形,與上開研究報告之研究對象為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不同。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係因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所致,如竟可主張因自己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平均餘命減少,而減輕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事理之平。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
(三)茲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就聖功醫院406,357元、義大醫院3,610元及榮總醫院中之84,459元,合計共494,42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應予准許。⑵至原告主張之榮總醫院中之64,400元單人病房費部分,經本院向榮總醫院函查後,該院函(卷三第107頁),函覆稱「㈠原告自105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於本院住院共計32日,期間(4月22日至5月6日)入住單人病房共計14日,每日病房費差額2,300元,合計32,200元。㈡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6日及同年5月7日收據號碼0000000及收據號碼0000000之二張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單人病房14日32,200元,係屬同一筆單人病房費。㈢當時應為家屬要求住單人房,非本院無法提供健保病床。」等語。故原告之單人病房費應只有住院14日,病房差額費用金額只有32,220元,並非64,400元;且原告所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係原告於健保房之外,自行要求自費住於單人病房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2、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器具費用16,07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經常性必要護理用品費用支出部分:⑴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照護用品費用39,55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居家物理治療費用68,4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健保給付
之復健門診僅能一周二次,為使原告能夠加速復原進度,原告乃聘請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原告義大醫院之主治醫師亦建議原告可以自費方式聘請專業物理治療師進行居家物理治療與復健,此確實有其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後,該院函(卷三第112頁),函覆稱「㈠本院所提供之復健治療有包含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㈡健保給付之復健治療次數仍須視病人病情而定,並無每週幾次之限制。」等語,是原告主張因健保給付之復健門診僅能一周二次,為使原告能夠加速復原進度,有聘請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之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故本件應認,依原告系爭傷害甚重之情形,如健保給付之復健門診確有僅能一周二次之限制,而原告義大醫院之主治醫師亦建議原告可以自費方式聘請專業物理治療師進行居家物理治療與復健,以增進加速原告復原之進度,則原告為能夠增進加速復原進度,聘請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應可認為確為必要,惟義大醫院之上開函文已陳明「㈠本院所提供之復健治療有包含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㈡健保給付之復健治療次數仍須視病人病情而定,並無每週幾次之限制。」等語,則原告如認有多做復健之必要自得至醫院為復健治療,並不需自費聘請復健師或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故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應認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⑶未來尚須支出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每月以1,648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每年為19,776元;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業見前述;原告自107年3月24日請求每月平均經常性必要費用支出日起算,尚有餘命52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3,852元【計算式:19,776×25.00000000=513,852.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原告請求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352,4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外籍勞工看護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以21,168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每年為254,016元;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業見前述;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聘請外勞看護日起算平均餘命尚有54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40,412元(原告誤算為6,555,049元)【計算式:
254,016×26.0000000 0=6,740,411.00000000。其中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每年為300,000元;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業見前述;原告自23歲起因系爭事故而開始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依此計算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42年。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91,145元(原告誤算為6,687,919元)【計算式:300,000×22.00000000=6,891,145.191。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年僅23歲,即因四肢癱瘓須終身臥床,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殊難想像,比死亡更有過之;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25,000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曾任職機栻保養公,已退休,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共9筆,價值約44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61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0元為合理公允,得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8、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94,426元、醫療器具費用16,074元、已支出之照護用品費用39,554元、未來經常性必要護理用品費用513,852元、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352,400元、外籍勞工看護之未來看護費用6,740,412元、不能工作損失6,891,14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共18,047,86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 %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438,269元(00000000×8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844,998元,應予扣除,故於扣除上開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593,27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3,59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