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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蘇有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蘇清皇兼訴訟代理人 蘇清滿被 告 蘇龍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戴國枝

戴献童戴凱霖(即戴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鳳戴惠君戴蔡金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文賢被 告 戴文華

蘇李素琴蘇俊吉

孫德州蘇懿生蘇慧玉蘇慧瑢蘇懿達陳富農王琨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伯卿被 告 邱黃美珠

張簡温禮

戴春金

戴金樹

戴豪志(即戴文旋之繼承人)

戴順強(即戴文旋之繼承人)

戴豪君(即戴文旋之繼承人)

張簡展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王玉寬

戴致禮

戴致弘

魏蘇枝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何紫潔

陳慧珍

張清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欽被 告 唐淑玲

高國源

高杏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佳寧被 告 葉政憲

林秀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君聰被 告 李育璟訴訟代理人 李春泰被 告 方錦屏

施學勲王下昌(即王金鞍之承受訴訟人)

王昌發(即王金鞍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香(即蔡正務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月(即蔡正務之承受訴訟人)

蔡信龍(即蔡正務之承受訴訟人)

蘇慧玲蘇慧靜蘇仙一(即蘇界和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銜(即蘇界和之承受訴訟人)

蘇仙明(即蘇界和之承受訴訟人)

蘇陌鍵(即蘇界和之承受訴訟人)

蘇佰罄(即蘇界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紋(即戴順卿之承受訴訟人)

戴節明(即戴順卿之承受訴訟人)

戴伯諺(即戴順卿之承受訴訟人)

黃一茂

何明正何明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潔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其中暫編地號71至75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列G○○為被告,惟G○○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2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Y○○○、R○○、W○○、S○○、V○○(下合稱Y○○○等5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審重訴卷一第464至473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7年3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審重訴卷二第30頁),經原告撤回G○○之訴並追加Y○○○等5人為被告(審重訴卷二第16至17、122至130頁)。嗣Y○○○等5人協議分割而由R○○、W○○、S○○、V○○於107年1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A、B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0分之6之所有權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按(重訴卷三第117、181至183頁;重訴卷五第119、155至157頁),經原告具狀撤回對Y○○○之訴(重訴卷三第256頁;重訴卷七第245頁)。嗣被告R○○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U○○、J○○(下稱合a○○等3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卷六第89至90、113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高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重訴卷六第90-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a○○等3人承受R○○之訴訟且經本院通知於對造(重訴卷六第111至112、115至117、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列o○○為本件被告,惟o○○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1

日死亡,由e○○、f○○、h○○、丑○○○繼承及k○○、l○○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下合稱e○○等6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審重訴卷一第474至492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高少家法院107年3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按:應為107年之誤植)4月2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審重訴卷二第30、180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e○○等6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通知於對造(審重訴卷二第17、76至88頁)。

嗣e○○等6人於107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①e○○取得應有部分各400分之1所有權,並於107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t○○,再經t○○於110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v○○所有;②k○○、l○○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00分之1之所有權,於10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v○○所有;③f○○、h○○、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分之1之所有權,於10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x○○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99至101、118至120頁;重訴卷二第177至178、198至199頁;重訴卷三第113至115、179至181頁;重訴卷四第189、227、333、337、403、407頁;重訴卷五第121、157至159、196、198、208、215至246頁)。經v○○聲請代e○○、k○○、l○○承當訴訟,x○○則聲請代f○○、h○○、丑○○○承當訴訟,均經原告同意(重訴卷五第3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起訴後死亡部分:

⒈原共有人I○○於108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王秀花

、戴筱薇、戴巧恩(下合稱P○○等4人),有其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144至148、150至151、159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高少家法院108年8月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在卷(重訴卷二第156頁),經P○○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二第157至158頁)後,嗣由P○○於108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I○○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之13081所有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存卷可按(重訴卷二第160至161頁;重訴卷三第23至185、469至475頁;重訴卷五第121、157、195、205頁),原告乃撤回對王秀花、戴筱薇、戴巧恩之訴訟(重訴卷三第2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共有人己○○於109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乙○○、

戊○○(下合稱庚○○等3人),有其除戶戶謄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卷四第27至39、47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高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為憑(重訴卷四第15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庚○○等3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通知於對造(重訴卷四第45至46、51至55頁)。嗣庚○○等3人協議分割,於109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乙○○登記為系爭B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所有權人,戊○○則登記為系爭A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系爭B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600447之所有權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重訴卷五第63至67、121至123、159、196、206頁),經原告具狀撤回對庚○○之訴(重訴卷五第35頁;重訴卷八第2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⒊原共有人B○○於10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D○○、E○○、A○

、C○○,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卷四第77至115、121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高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重訴卷四第149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通知於對造(重訴卷四第119至120、123至129頁),嗣D○○、E○○、C○○(下合稱D○○等3人)於110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A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3192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重訴卷五第159至160、198頁),經原告撤回對A○之訴(重訴卷五第80、365至36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⒋原共有人n○○於110年10月11日死亡,由q○○○、c○○、d○○繼承

及由m○○、p○○、i○○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下合稱q○○○等6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卷六第69至81、97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高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為憑(重訴卷六第82-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q○○○等6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通知於對造(重訴卷六第95至96、99至109頁),嗣c○○、m○○、d○○於110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之所有權;p○○、i○○則取得應有部分各480分之1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按(重訴卷六第239至241、273至275頁),經原告撤回對q○○○之訴(重訴卷六第192頁;重訴卷八第2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F○○、Z○○(下合稱F○○等2人)將其等就系爭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3、80000分之2999,於110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壬○○、癸○○(下合稱壬○○等2人)所有,並均分由壬○○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各160000分之5999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重訴卷七第111至112、129、147、160、295至306頁)。壬○○等2人於112年8月8日聲請代F○○等2人承當訴訟,經原告同意(重訴卷七第283、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O○○、T○○、黃○○、X○○○、H○○、g○○○、j○○、未○○、z○○、u○○、w○○、甲甲○○、地○○、辛○○、辰○○○、天○○○、K○○、W○○、S○○、V○○、丙○○、M○○、子○○、宇○○、午○○、酉○○、申○○、玄○○、卯○○、寅○○、甲○○、巳○○、乙○○、戊○○、D○○、E○○、C○○、v○○、x○○、c○○、m○○、d○○、p○○、i○○、a○○、U○○、J○○、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其中暫編地號71至75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下稱甲案),並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s○○、r○○、y○○、b○○○、P○○、N○○、戌○○、子○○、戊○○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等語。

㈡被告O○○、酉○○、申○○、玄○○、寅○○、甲○○、X○○○、卯○○、K○○、B○○(109年1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D○○等3人為繼承登記)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辛○○辯以:就原告主張其分割取得之位置不爭執,但分割後面積增加94.90平方公尺,希望增加共有部分之持分,如此即不需再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L○○辯以:原告主張由我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7之部分與我占用現況未盡相符,造成我需額外支付費用調整魚塭的位置,希望以符合目前使用範圍的現況來分割等語。 ㈤被告亥○○○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為補償之基準等語。

㈥被告壬○○等2人辯以:被告寅○○、甲○○、巳○○、D○○、E○○、C○○(下合稱寅○○等6人)均未於系爭土地上養殖魚塭,原告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至53各分歸寅○○等6人單獨所有,分得面積甚小無法獨立作為魚塭養殖之用,不宜以原物分割,應將上開部分分歸已多年於其上養殖魚塭之壬○○等2人所有,再以價金補償於寅○○等6人。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發電機房(面積約61.46平方公尺)係壬○○等2人設置及使用,原告卻將該部分歸入暫編地號58而由辰○○○取得,顯非適當,應將該機房坐落之土地分歸壬○○等2人,至辰○○○因而減少61.46平方公尺部分則可將東側毗鄰之暫編地號68(即宙○○分割取得部分)之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予以補足。另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D、E應分別歸入暫編地號22、26、27之土地,由分得該土地之z○○、甲甲○○、u○○、w○○(下合稱z○○等4人)、黃○○、Q○○所有,至於z○○等4人因而增加之1,0

85.46平方公尺、黃○○因而增加之376.54平方公尺及Q○○因而增加之546.47平方公尺,再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㈦被告Q○○辯以:同意壬○○等2人主張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46.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我所有,這樣我比較好利用土地,我願意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補償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㈧被告宙○○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等語。

㈨被告乙○○經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辯以:原告民事準備㈥狀所載我與戊○○之分得部分應交換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告依其主張更正並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9之部分)。

㈩被告T○○、黃○○、H○○、g○○○、j○○、未○○、z○○、u○○、w○○、甲甲○○、地○○、辰○○○、天○○○、W○○、S○○、V○○、丙○○、M○○、宇○○、午○○、巳○○、v○○、x○○、c○○、m○○、d○○、p○○、i○○、a○○、U○○、J○○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卯○○就系爭A地號土地、原共有人B○○(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業由被告D○○等3人就其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B地號土地無所有權外,其餘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s○○、r○○、y○○、X○○○、H○○、g○○○、j○○、未○○、u○○、z○○、w○○、甲甲○○、地○○、辛○○、辰○○○、天○○○、K○○、宙○○、L○○、丙○○、N○○、M○○、b○○○及原共有人己○○、n○○、F○○、Z○○均同意合併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同意共有物合併分割所有權人明細表、同意書數紙為憑(審重訴卷一第90至144頁),且經亥○○○具狀陳明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在卷(審重訴卷二第8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分之1,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無涉同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且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其分割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二第182頁;重訴卷一第17至18頁)。再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高雄市永安區新港段(重測前為舊港口段),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用,其上魚塭分布及登記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檢送魚塭登記名冊、魚塭分布圖、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魚塭用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30至158頁反面、285至330頁反面)。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均呈南北走向,形狀不規則,其上坐落後述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⑴門牌號碼高雄市永安區(下同,均略之)新興路262-5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方位坐東朝西,為s○○所有及居住使用; ⑵門牌號碼新興路178-12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方位坐南朝北,為r○○所有及居住使用(屋旁搭蓋磚造平房作為養殖魚塭之工寮);⑶門牌號碼新興路178-6號泥磚造平房,方位坐北朝南,為原告所有及居住使用;⑷門牌號碼新興路52-2號磚造平房,為辛○○所有,作為養殖魚塭工寮使用;⑸門牌號碼永新路2-10號磚造平房,為L○○所有,現供其親戚居住使用;⑹門牌號碼永新路52-6號泥磚造平房(屋旁置有貨櫃屋而與房屋緊鄰),為宇○○、戌○○、午○○、酉○○、申○○、玄○○、卯○○、寅○○、甲○○、施學勳、B○○(下合稱宇○○等11人)共有,現出租於訴外人作為養殖魚塭工寮使用;⑺另有辰○○○、宙○○、M○○、H○○、天○○○、K○○、亥○○○及原共有人G○○、n○○、己○○、Z○○所有無門牌號碼、作為養殖魚塭工寮使用之磚造或鐵皮造平房坐落其上,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面積表等存卷可參(重訴卷一第256至269、272至281頁;重訴卷二第10至10-1頁反面【重測前】;重訴卷四第137至145頁【重測後】;重訴卷五第183頁),並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建物坐落位置略圖、現況照片等以為佐證(重訴卷一第240至255頁;重訴卷二第86至102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採甲案分割,被告s○○、r○○、y○○、b○○○、P○○、亥○○○、N○○、戌○○、子○○、戊○○、O○○、酉○○、申○○、玄○○、寅○○、甲○○、X○○○、卯○○、K○○、宙○○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與目前兩造占有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參重訴卷一第289、309至310頁魚塭分布圖;重訴卷二第13至15頁養殖登記魚塭編號暨使用現況說明、86至102頁反面魚塭編號暨現況照片),且s○○取得其所有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新興路262-5號樓房(即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r○○取得其所有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新興路178-12號房屋及工寮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8、9);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興路178-6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9)雖分歸其子j○○所有,然此為雙方協議結果;辛○○所有門牌號碼新興路52-2號房屋亦坐落於其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9之土地,使土地所有及占有使用現況趨於一致,而分割後暫編地號14、40、69、76之道路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聯外通行之道路使用;另暫編地號77、78、79之溝渠、道路則由如附表二所示相鄰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使分割後各筆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可利用既有溝渠從事養殖漁業,符合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價值,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L○○雖辯以其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7之土地與其占用現況未盡相符,希望以完全符合其目前使用範圍的現況來分割,並提出手繪使用範圍為據(重訴卷七第221頁)。然本件共有人甚眾,無從僅更動其分得之部分,L○○復未敘明以其主張之分割方式調整後,相鄰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及面積應為如何之變更;至被告辛○○主張多分得之94.90平方公尺以另取得其他共有部分之土地俾免價金找補,然其所利用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之道路聯外通行,尚需與其他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就該道路部分保持共有關係,俾免其他共有人通行之阻礙,是其等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⒌被告壬○○等2人雖主張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8至53全部分歸其所有,再以價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寅○○等6人。惟寅○○、甲○○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重訴卷一第166頁),甲○○、寅○○、戌○○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明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1至53為宇○○等11人共同使用,並共同出租於他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仍會合併利用等語(重訴卷一第263、271頁),顯無僅受價金補償之意願,且壬○○等2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採憑。雖壬○○等2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機房係其等所設置使用,並非辰○○○所有,認原告將該機房坐落之土地分歸辰○○○並非妥適。然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具狀陳明該建物(即岡山地政108年2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1511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8、面積23平方公尺,參重訴卷二第10至10-1頁)係辰○○○所有,並提出現況照片為佐(重訴卷二第94頁),未見Z○○或辰○○○就此有所爭執,而壬○○等2人係於000年00月間買受F○○等2人之應有部分並於000年0月間聲請承當訴訟而主張係其等所有,不無疑義。至其等主張將附圖三所示編號C、D、E部分再分歸z○○等4人、黃○○、Q○○所有,將使其等分別多出1,085.46平方公尺、376.54平方公尺、546.5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參重訴卷七第471至475頁),雖Q○○表明願提出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分割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然相較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上開被告分割取得之面積差額顯著增加,復未見z○○等4人、黃○○表明願多分得土地並多提出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難認可採。

⒍被告O○○、T○○、P○○(下合稱O○○等3人)雖曾主張其等固未於系爭土地上養殖魚塭,惟在北側相鄰同段626地號(重測前為舊港口段3-18地號)土地上有魚塭,希望分割取得毗鄰之土地部分(約略位於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東北側)以利使用(重訴卷二第138頁;重訴卷五第407頁);另Q○○亦曾主張其固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漁業,惟於西側相鄰同段614地號土地上有魚塭,希望分割取得毗鄰之土地(約略位於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8、9、24部分)以便利用等語(重訴卷五第281、307、417頁)。嗣P○○、T○○2人與Q○○分別與r○○、s○○約定交換部分土地使用,業據提出契約書為憑(重訴卷六第175至181頁),O○○、P○○、Q○○並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於本判決確定後換地使用等語(重訴卷六第373頁)。衡以O○○等3人、Q○○現未占用系爭土地,而其等主張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上開部分,業由s○○、r○○從事魚塭養殖多年,尚不宜僅為部分共有人便於與鄰地合併利用而變更既有使用現況,附此敘明。

㈢至採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二「分割後面積差額」欄所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1,000元互為找補,被告戴清皇、戴清滿、y○○、P○○、L○○、N○○、b○○○、子○○、戌○○、戊○○、宙○○、壬○○等2人均同意上開計算基準(重訴卷七第236、271頁),並據宙○○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佐(查詢期間101年7月至112年7月,參重訴卷七第273頁),所查得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每坪約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908元,與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補償金額相近。

雖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補償方式而認應以系爭土地000年0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為補償基準,然其並未提出所採計算方式較符市場交易價值之合理論據,本院衡以系爭土地於107年間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至113年1月公告現值降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審重訴卷一第20、54頁;重訴卷七第415、434頁),系爭土地價值顯然並未增加,且近2年來並無交易,應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為補償之基準,尚屬可採,爰據以計算共有人補償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重訴卷七第429至433、448至452頁),是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抵押人之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依法通知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重訴卷一第84至85頁反面、127-1至129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抵押權人宙○○即為本件被告外,均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其等之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另就訴外人丁○○、陳楊春桃、蘇有直之部分,該抵押權則應移存於抵押人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其中暫編地號71至75分割如附圖二,該部分之面積同附圖二所附附表)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0日岡土法字第6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0日岡土法字第6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1日岡土法字第2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何明正等2人主張分割取得紅色方框內之範圍)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表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附表四: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