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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吳真

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吳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被 告 黃永芳

康錦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康錦雪

薛旭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董健仁

陳美秀陳宗賢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被 告 賴淑惠

何享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 代理 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吳孟叡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黃俊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 傅榮顯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張志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湘閔律師被 告 陳冠云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清標被 告 徐涵溱即徐美琴兼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徐志源被 告 戴傳益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沛晴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芳雪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鳳仙

韓美珍許紜嘉

賴清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高俊凌

吳叔穎吳忠憲于善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真新臺幣1,337,8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真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真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李淑女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461,18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2,039,0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1,564,37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1,396,2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煥宏新臺幣2,93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慧芬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真以新臺幣445,900元為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1,337,800元為原告吳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真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原告吳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真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吳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李淑女以新臺幣120,000元為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吳李淑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冬鈴以新臺幣153,700元為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如以新臺幣461,188元為原告吳冬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吳冬鈴以新臺幣679,600元為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2,039,050元為原告吳冬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吳冬鈴以新臺幣521,400元為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1,564,370元為原告吳冬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吳冬鈴以新臺幣465,400元為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1,396,200元為原告吳冬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江煥宏以新臺幣978,000元為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2,934,000元為原告江煥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吳慧芬以新臺幣33,300元為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吳慧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德謙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死亡,戴德謙之繼承人為徐涵溱、戴傳益、戴沛晴,此有戴德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至11頁、卷六第11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徐涵溱、戴傳益、戴沛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2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薛旭新、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為被告,並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李淑女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7,92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煥宏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吳慧芬為原告及追加賴淑惠、吳孟叡、傅榮顯、陳冠云、徐涵溱、戴德謙、陳芳雪、李鳳仙、韓美珍、李清標、陳宗賢、何享運、許紜嘉、賴清候、高俊凌、吳叔穎、吳忠憲、于善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三第116至140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向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生活公司)購買、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杉田生活契約)之基礎事實,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康錦雪、戴傳益、戴沛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冬鈴自104年初經被告康錦鳳(自100年12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被告康錦雪(於103年1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雄區總監)介紹加入杉田生活公司之會員,並陸續在104年、105年間投資7,926,603元。原告吳冬鈴加入杉田生活公司後,又邀原告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前往杉田生活公司聽取被告黃永芳、董健仁、陳美秀之說明會,會後被告黃永芳、董健仁、陳美秀、康錦鳳、康錦雪共同鼓吹,致原告吳真陸續投資3,000,000元、原告吳李淑女投資360,000元、原告江煥宏投資3,000,000元、原告吳慧芬投資100,000元。惟杉田生活公司成員被告賴淑惠(自102年3月18日進入公司,嗣104年底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被告傅榮顯(98年11月起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管理部協理、行政副總至擔任執行副總至105年3月21日)、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再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吳孟叡(於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被告董健仁(自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至105年3月21日)、被告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被告陳冠云(於102年8月19日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被告徐志源(於100年12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105年3月21日起兼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被告陳芳雪(於104年6月2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旺財區總監)、被告陳美秀(於103年1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佳欣區總監)、被告陳宗賢(於102年9月16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總監)、被告康錦鳳、康錦雪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藉招攬大眾投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方式,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刑事判決)。另被告何享運(於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至104年5月升任契約部經理)、被告韓美珍(於102至103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任職,擔任契約部專員)、被告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至103、104年間升任為財務部會計襄理)、被告李鳳仙(於100年3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負責出納業務,嗣擔任財務部出納襄理)、被告徐涵溱即徐美琴(於98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苗栗區處經理,100年起升任為苗栗區部長)、戴德謙(於101 年初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部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徐涵蓁、戴傳益、戴沛晴承受訴訟)、被告賴清候(賴淑惠胞兄,為杉田生活公司旗下之上海皆豪模具公司之經營人)、被告高俊凌(自98年起即幫助杉田生活公司成立的送件、變更簽署工作,協助以合法掩護非法,為杉田生活公司詐欺及洗錢的關鍵人物)、被告吳叔穎(吳光化堂弟,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資訊部經理,杉田生活公司人去樓空後,登打業務計積系統及封鎖被害人在網路上散播的不利消息和證據。幫杉田生活公司過濾網路消息的行徑,使原告無法辨識公司是否有問題或出現危機,以致造成巨大損失)、被告吳忠憲(於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任職資訊部,103年擔任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皆列席幹部會議,主導網路攔截及封鎖被害人言論的工作,使原告無法及時辨識危機,而導致巨大損失)、被告于善平(與吳光化一同創立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契約擬定人之一,協助吳光化設計原告吳冬鈴,擔任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田企業公司>總經理,是超商部門的洗錢經理)、被告薛旭新(康錦鳳配偶,提供銀行帳戶供康錦鳳作為加入杉田生活公司之匯款帳戶)雖未經刑事判決處刑,但亦共同與上開被告康錦鳳等人一同從事詐欺、非法吸金。原告吳冬鈴因上開被告共犯組織非法吸金、洗錢等不法行為,因而投資或介紹其餘原告投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並以現金及匯款繳納費用,受損害金額共計14,386,6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8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永芳:被告黃永芳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係董事長吳光化指派,僅係掛名之董事,實質上並未出資,從未領取杉田生活公司之股東紅利,而公司重要決策及變賣資產均未受告知,被告黃永芳並不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收受投資等,係遭檢調單位告知使知悉販賣杉田生活契約涉嫌違反銀行法。被告黃永芳於105年5月17日離開杉田生活公司,係因不接受降調為高雄總監區協理。原告吳冬鈴早期就在五互企業龍海生活事業大量投資生活契約,與杉田生活契約雷同相似,原告吳冬鈴又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重要幹部經理一職,原告吳真為其旗下副理,原告吳李淑女亦為副理,原告江煥宏為業務專員,從經理以下之佣金全部由原告一家人領取,原告吳冬鈴之前投資嚐到甜頭,才是原告等人願意投資杉田生活公司之關鍵,杉田生活公司講師僅作基本介紹及說明,與原告是否決定投資並無關係。況投資本有風險,原告應自負其責。被告黃永芳亦是受害者,並無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康錦鳳:被告康錦鳳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係董事長吳光化指派,而擔任名義上之董事,被告康錦鳳實質上並未出資,從未領取杉田生活公司之股東紅利或車馬費。杉田生活公司收取客戶之投資款項主要係用以經營超商及轉介禮儀往生服務,被告康錦鳳並不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杉田生活公司董事長吳光化曾於五互企業龍海生活事業擔任執行長,而原告吳冬鈴曾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專員,102年間原告由五互企業龍海生活館主管轉到杉田生活公司冠盈總監區任職,嗣因與冠盈總監區主管不合,吳光化遂將原告吳冬鈴調至高雄總監區擔任副理一職,足認原告稱係於104年間經被告康錦鳳介紹加入杉田生活公司並鼓吹其投資等語,顯非實情。原告吳冬鈴於任職杉田生活公司期間自行決定投資,並非經由被告康錦鳳之鼓吹介紹,而原告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係因原告吳冬鈴邀集投資,被告康錦鳳並未向其等鼓吹投資,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詐欺之行為,又原告原本即知悉杉田生活公司投資方式之運作模式係屬投資性質,其等除參與杉田生活公司之投資外,亦互為招募以獲取業務獎金及薪資,並非係受被告康錦鳳之詐欺而為投資。且原告主張被告康錦鳳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上聲議字第76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康錦雪:原告吳冬鈴曾任職於五互企業龍海生活事業擔任專員,因吳光化邀請冠盈區總監至杉田生活公司,原告吳冬鈴隨其主管到杉田生活公司任職,嗣因與冠盈總監區主管不合,吳光化遂將原告吳冬鈴調至高雄總監區擔任副理一職,嗣晉升為經理,原告吳冬鈴對杉田生活公司運作十分瞭解,原告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也知悉杉田生活公司是投資公司,並非被告康錦雪鼓吹原告加入。被告康錦雪擔任高雄區總監,惟因杉田生活公司都有開發票,一直誤以為是正常公司,故被告康錦雪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薛旭新:被告薛旭新雖為被告康錦鳳之配偶,但對於杉田生活公司及被告康錦鳳所涉情節,毫不知情。被告薛旭新未曾任職杉田生活公司,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之業務並無接觸,因被告康錦鳳之第三信用合作社甲存支票於71年5月間曾遭竊,嗣以被告薛旭新之名義申請支票供被告康錦鳳使用。本件因原告吳冬鈴要求被告康錦鳳先行開立支票予杉田生活公司,事後其等再將票面金額之現金匯入被告薛旭新之第三信用合社之甲存帳戶,原告之所有款項均已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帳戶,被告薛旭新分毫未取。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薛旭新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共犯,足見原告僅憑其等曾匯款至被告薛旭新之帳戶而認被告薛旭新為幫助犯,顯屬無理且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志源:被告徐志源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加入杉田生活公司會員乙節,被告徐志源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客觀上即無加害行為可言。被告徐志源從未參與或介入原告購買或投資杉田生活公司之買賣契約與股條憑證之等經過,原告縱因投資受有損失亦與被告徐志源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志源並非杉田生活公司實際業務制度建立者,亦非杉田生活公司組織內管理階層之核心,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之經營決策並無影響力,對於其他被告作為實際上既難於知悉,亦無不法性認識可言。被告徐志源固有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惟杉田生活公司已在102年間即命令解散,被告徐志源僅能就杉田生活公司在清算時期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暨憑證、股條憑證等文件,被告徐志源無從見聞,無法對之為監督或檢查,故被告徐志源是否行使監察人職務,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杉田生活公司係以參加會員可再招攬會員為銷售或推廣業務,而其以推廣實質商品或勞務服務為目的,乃多層次傳銷之合理行銷方式,並非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之不法吸金組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董健仁、陳美秀:被告董健仁、陳美秀雖曾分別任職杉田生活公司,但從無擔任講師,亦無對外舉辦說明會,被告董健仁所從事係內勤單位,並不負責對外業務之招攬,故不可能招攬原告加入杉田生活公司;而被告陳美秀係任職於佳欣總監區,原告均係透過高雄總監區之業務單位之推介而購買,與被告陳美秀無關。被告董健仁、陳美秀並不知悉102年間杉田生活公司已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無吸引原告投資,亦否認違反銀行法、刑法第339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賴淑惠、何享運:原告吳冬鈴係於杉田生活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原告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吳慧芬、吳惠玲等人均係由原告吳冬鈴所招攬才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且業務佣金亦由原告吳冬鈴所賺取,被告賴淑惠、何享運並未分得原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分文佣金或業務獎金,可證明與被告賴淑惠、何享運無關。又原告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其性質係屬商品、服務買賣契約,且杉田生活公司設有數十家超商,上架及銷售之商品眾多,另有平行殯葬禮儀服務,故原告與杉田生活公司間簽署商品買賣契約,並非存款或投資,且倘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或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3.75%、4%、4.164%﹑4.33%、4.76%為真,則各該年利率顯低於民法所規定之年利率20%之上限,亦與當時銀行信用貸款利率、信用卡及現金卡繳款差額之利率為低,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亦與銀行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所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及繳款日期,均在105年07月11日以前,原告遲至107年7月12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孟叡:被告吳孟叡因對於人事、行政管理有相當經驗,於98年12月間,受被告吳孟叡之叔叔吳光化遨請而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企劃經理、總經理等職務,被告吳孟叡之業務範圍為管理超商事務,從未參與招攬投資之任何決議或行為,亦從未有招攬原告投資或向渠等保證獲利,而吳光化在被告吳孟叡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後,並未全力支持被告吳孟叡發展超商事務,當時超商據點不到十間,被告吳孟叡未能施展抱負,故被告吳孟叡於102年4月辭職離開杉田生活公司。嗣吳光化因罹患癌症無力處理杉田生活公司事務,遂於103年底再度拜託被告吳孟叡回鍋管理杉田生活公司之行政、超商事務。被告吳孟叡囿於親情之故,且103年底超商據點已發展至50間之多,因而考慮後方才返回杉田生活公司,然吳光化出爾反爾將被告吳孟叡列為總經理,沒有讓被告吳孟叡管理超商發揮長才,被告吳孟叡因而再於104年1月離職,吳光化始同意讓被告吳孟叡擔任超商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一職,專心管理超商事務,被告吳孟叡實際上並未參與投資案規劃,亦未對外招攬投資,而僅專注於超商業務之管理及擴展。原告於104年間投資杉田生活公司,惟被告吳孟叡只負責管理超商,並無任何招攬業務之行為,原告也非被告吳孟叡所接洽、招攬,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叡為共同侵權人,應有不當。又原告對被告吳孟叡請求之期間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傅榮顯:被告傅榮顯並非杉田生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雖於98年11月起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協理,然僅係負責購置辦公室設備如電話、電腦等總務庶務之工作,嗣於99年11月起雖擔任行政副總、執行副總,然僅係被動地依據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吳光化之指示,負責杉田生活公司所成立之杉田購物福利中心,找尋購物中心店面、設立超商,管理進貨、銷售之物流事務及硬體設備,開發網購生鮮食品等,故其於99年11月起主要負責購物中心之工作,並領取固定薪水罷了,其並無負責擬定、參與決策杉田生活公司經營方針、獎金核發制度、投資標的及資金調度等,亦無參與杉田生活契約之決策及管理,杉田生活公司之財務、業務、契約等部門均與被告傅榮顯無涉,被告傅榮顯也不負責教育訓練員工對外販售杉田生活契約,更無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投資款,被告傅榮顯也未曾領取任何獎金、紅利,被告傅榮顯對於杉田生活公司所收受之資金如何規畫運用,亦無決策權。依證人黃永芳、梁金香、陳宗賢、戴德謙、陳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見被告傅榮顯並非杉田生活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被告傅榮顯與其他被告之間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原告五人有家族關係,原告吳冬鈴、吳真、江煥宏分別為杉田生活公司之經理、副理、業務專員,並藉由分別推薦其他原告而獲取獎金、紅利,可證原告乃係有利可圖而相互介紹,基於自身之判斷而投資杉田生活契約,並非被告傅榮顯所鼓吹而投資。又依據原告提出杉田生活契約之申購單上,均無被告傅榮顯之名,縱然原告受有損害,要與被告傅榮顯無關。原告係於107年7月12日始提起訴訟,然原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間,均在

105 年7月12日前,故縱然被告傅榮顯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傅榮顯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陳冠云、李清標:被告陳冠云未向原告招攬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被告李清標非原告主管,亦未經手原告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冠云、李清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徐涵溱、戴傳益、戴沛晴:被告徐涵溱與戴德謙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進行任何接觸,客觀上未對原告為不法加害行為或對之實施詐欺,主觀上也無不法性認識。縱原告之買賣或投資行為與其主觀上獲利期待有所落差,亦難謂原告之損害,更難謂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徐涵溱與戴德謙並非杉田生活公司實際業務制度建立者,亦非杉田生活公司組織內管理階層之核心,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之經營決策並無影響力,對於其他被告作為實際上既難於知悉,亦無不法性認識可言。被告徐涵溱與戴德謙固有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地區幹部,惟徐涵溱與戴德謙並非杉田生活公司管理階層,無法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股條憑證等文件為監督或檢查,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原告主張其願意申購係因被告康錦鳳、康錦雪、董健仁、陳美秀與黃永芳之鼓吹與讓原告吳冬鈴升處經理所致,與被告徐涵溱與戴德謙是否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重要幹部實無關聯,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杉田生活公司係以參加會員可再招攬會員為銷售或推廣業務,而其以推廣實質商品或勞務服務為目的,乃多層次傳銷之合理行銷方式,並非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之不法吸金組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陳芳雪:被告陳芳雪並未參與杉田生活公司之成立,而是在杉田生活公司成立後,受僱擔任業務人員。被告陳芳雪信任杉田生活公司之契約及購物福利中心商品買賣營業,自己與親友亦因而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自身亦係受害者,被告陳芳雪並無原告所稱吸收資金之行為。且被告陳芳雪亦非杉田生活公司之核心決策人員及最終款項收受者,自無從得知該公司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又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招攬原告,更無因原告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而抽取佣金或獲得任何報酬。況且,原告吳冬鈴均曾在杉田生活公司工作並擔任處經理,並招攬原告吳真、吳李淑女、吳慧芬等人投資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原告吳真則為杉田生活公司副理,即原告吳冬鈴、吳真均在杉田生活公司擔任高階職位,對於公司經營模式皆相當清楚,乃基於自身判斷而決定投資購買並藉由分別推薦其他原告而獲取獎金或紅利。被告陳芳雪絕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更未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李鳳仙:被告李鳳仙係於100年3月間受僱於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出納業務,並無參與杉田生活公司成立,且被告李鳳仙係於杉田生活公司從事出納業務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並無參與杉田生活公司之決策、營運事務,自無與他人共犯銀行法相關犯行。被告李鳳仙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招攬原告投資,是原告究有無投資系爭契約,被告李鳳仙並不知情,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韓美珍:被告韓美珍僅為杉田生活公司之員工,不知杉田生活公司之經營方式,純粹擔任電腦打字作業,無核對更正資料權力,只是負責將杉田生活公司交付之固定資料輸入電腦及清潔廁所等工作,杉田生活公司與客戶簽訂契約無權參與,況被告韓美珍本身亦是受害人,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五)被告陳宗賢:被告陳宗賢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雖曾任職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潮州區總監,惟原告所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全非被告陳宗賢所招攬,被告陳宗賢根本不認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告許紜嘉:被告許紜嘉於98年間,受僱於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嗣於103、104年間升任為財務部會計襄理,惟被告許紜嘉所擔任會計工作,僅負責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與其所簽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之投資金額是否正確,並不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亦無對外招攬投資人,且被告許紜嘉僅為謀職而在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對於杉田生活公司是否違法吸金並不知情,且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許紜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即無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七)被告賴清候:被告賴清候並未因涉犯違反銀行法、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罪而遭起訴列為被告。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並非杉田生活公司旗下的公司。兩家公司間係法人格獨立、股東各別、營運及財務獨立,且互無金錢往來關係。被告賴清候及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從未授權亦不知杉田生活公司以其為旗下公司並以此招攬客戶。若杉田生活公司真有此行為,亦屬其個別行為,被告賴清候及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均未參與,應不得因他人之行為而無端受累負責,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八)被告高俊凌:杉田生活公司98年10月6日成立當初資本簽證並非被告高俊凌所作,被告高俊凌於102年才至事務所工作,為記帳士非會計師,無法簽證,也沒有經手杉田生活公司財務。被告高俊凌僅代杉田生活公司將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均有董事及股東簽名,並無變造問題。杉田生活公司發放股利是按股東持股分配,至於公司內部有無將股份分配給所有股東,被告高俊凌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九)被告吳叔穎:被告吳叔穎雖為吳光化堂弟,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所擔任資訊部經理一職,惟並非隸屬於杉田生活公司,而是隸屬於杉田企業公司,其工作範圍僅限於超商部門杉田購物福利中心資訊系統相關的事務,凡事皆須聽從杉田企業公司超商部門副總經理的指揮調度,未曾登打業務計績系統,亦未曾封鎖被害人在網路上散播的不利消息和證據,技術上也不可能執行,並無損害原告投資之意圖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被告吳忠憲:被告吳忠憲雖於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任職資訊部,103年擔任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辭職,惟並無原告所主張主導網路攔截及封鎖被害人言論之工作,亦未造成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一)被告于善平:被告于善平僅在杉田生活公司創立後擔任總經理半個多月,因理念不合遭吳光化免職,杉田生活公司之制度都是被告于善平去上班時即已完成,故被告于善平任職時間短暫,對於杉田生活公司狀況完全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擔任總經理,被告黃永芳擔任總監需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

(二)被告康錦鳳於100年間擔任業務經理、101年擔任業務協理,103年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統籌公司活動的舉辦,生活契約資料核對、履約事項,於102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第2屆董事,105年4月28日起擔任第3屆董事。

(三)被告康錦雪於103年1月間,擔任高雄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10

5 年4 月28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

(四)被告薛旭新為被告康錦鳳之配偶,提供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被告康錦鳳使用,原告吳冬鈴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該帳戶。

(五)被告徐志源於99年間受吳光化邀請加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苗栗區經理,負責桃園、新竹、苗栗之業務推廣,嗣於100年間因找齊2個部長而升任苗栗區總監,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102年10月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於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

(六)被告董健仁於103年間擔任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3年4月1日晉升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區,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內容,每月並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七)被告陳美秀自103年1月間擔任佳欣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八)被告賴淑惠為吳光化之同居人,於98年10月9日參加杉田生活公司發起人會議,當選為監察人,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專員,104年底升任總稽核。

(九)被告吳孟叡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0年至102年4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

(十)被告傅榮顯自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105年3月22日止,負責杉田生活公司辦公處所內採講及配置辦公設備、申請電話線等總務。

(十一)被告陳冠云於100年5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冠盈區部長,102年8月份起擔任冠盈總監。

(十二)被告徐涵溱於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處經理,100年後升任苗栗區部長,戴德謙(108年10月27日死亡)於101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被告徐涵溱與戴德謙為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部長,有招攬他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

(十三)被告陳芳雪自100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於104年6月2日擔任旺財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十四)被告李鳳仙於100年3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出納襄理,保管杉田生活公司帳戶存摺,杉田生活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由吳光化保管,105年6月離職。

(十五)被告韓美珍於102年7月10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契約部專員,工作為繕打契約基本資料,105年4月離職。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證。

(十六)被告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

(十七)被告陳宗賢自102年7、8月間擔任潮州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

(十八)被告何享運於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負責合約建檔、蓋章等行政事務,104年5月升任契約科經理,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5年5月離職。

(十九)被告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103至104 年間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負責作帳、行政支出、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財務日報表,105年6月離職。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證。

(二十)被告賴清候為被告賴淑惠之兄,並經營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

(二一)被告高俊凌為記帳士,從102年受理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記帳業務。

(二二)被告吳叔穎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資訊部經理,於105年7月4日受吳光化指示將許紜嘉整理的資料約20箱載運至吳孟叡位於南投市八卦路的祖厝農舍存放。

(二三)被告吳忠憲於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資訊部助理,103年至104年間擔任杉田企業公司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

(二四)被告于善平於96年間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營業二部經理,曾與吳光化共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98年11月初至11月底期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

(二五)原告吳冬鈴於102年起陸續匯款9,860,000元,後由原告吳冬鈴與杉田生活公司於105年8月19日訂立7,926,603元股票買賣契約暨憑證。

(二六)原告吳真於104年6月至105年4月間陸續投資3,000,000元。

(二七)原告吳李淑女於104年3月投資360,000元。

(二八)原告江煥宏於105年1月至3月間陸續投資3,000,000元。

(二九)原告吳慧芬於104年1月15日投資100,000元,到期後於105年1月4日重新申購投資100,000元。

(三十)原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間及契約本金,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提及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

3.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登記項目為菸酒、飲料、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業務,並未從事銀行業務等情,有杉田生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審金卷第43至45頁),足認杉田生活公司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杉田生活公司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有業務手冊、杉田生活契約DM、各年期生活契約申購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144至157、170至175、179至181頁、卷二第63、206至212頁、本院審金卷第155至176頁),依其投資金額、期滿可領回之本金、契約權益轉讓金之紅利計算,其年利率分別為3.75%至4.42%不等(計算方式亦詳如附表一),又杉田生活契約約定:「契約屆期,甲方(投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杉田生活公司)同意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等語,雖未明文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然依其文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生活公司應返還本金(即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轉讓權益金」之紅利,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再者,杉田生活契約對外招攬均強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及提供「增值金(紅利)」,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吸引各投資人,足徵杉田生活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調所吸收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提供紅利予各投資人,自屬存款契約甚明。杉田生活契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或禮儀服務,然其使用之比例與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比實在不高,可見投資人購買契約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禮儀服務,而係期滿時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況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仍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價格,換言之,杉田生活公司只是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以之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須返還予投資人,顯見杉田生活契約並非購買商品、禮儀服務之對價。是以,自不因契約內容可供投資人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亦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著重於「商品(服務)之推廣銷售」之情形有別,故被告賴淑惠、何享運辯稱杉田生活契約為商品買賣契約,並非存款或投資等語,被告徐志源辯稱杉田生活公司係多層次傳銷之合理行銷方式等語,均非可採。

4.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約定或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年利率分別為3.75%至4.42%不等,業如前述,參之臺灣銀行於98年至105年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38%左右,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第86至91頁),足見杉田生活契約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高出將近3倍以上,再佐以自97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迄今,因各國實施量化寬鬆政策,致全球熱錢大增,各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故杉田生活契約以給付超過定存利率將近3倍以上紅利之名義,再佐以給付之利率亦高於通貨膨脹2、3%之誘因,當足以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及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又保本,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以儲蓄角度是利於其他銀行」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二第209、210頁),足認以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附表一所示各年期之「杉田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賴淑惠、何享運辯稱杉田生活契約之利率並無顯不相當等語,尚非可採。杉田生活公司販售性質屬吸收資金投資契約之各年期「杉田生活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吳光化為杉田生活公司負責人,並主導杉田生活公司全部業務決策及執行,自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要件。

5.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故固張被告亦均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惟杉田生活公司既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曾有給付紅利、利息予投資人,嗣因擴展超商業務,營運出現問題而倒閉,並非自始即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尚難認係屬以詐欺方式取得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亦屬詐欺取財行為,尚非可採。

6.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例參照)。茲就各被告是否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永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永芳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黃永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擔任總經理,被告黃永芳擔任總監需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康錦鳳於調詢時證稱:執行副總下有總經理吳孟叡、黃永芳等人,協助吳光化綜理公司,每月業績結算,公司管理階層會與各總監開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證人傅榮顯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2月黃永芳曾下令要所有內勤都要買契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108頁反面),證人陳美秀於調詢時證稱:每次回公司開會時,黃永芳都會出席,並向我們說明杉田生活公司與杉田企業二家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所以我知道黃永芳實際負責杉田總公司所有營運情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19頁),復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附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95、96、98頁),足見被告黃永芳身為高屏區總監,除需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外,並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協助吳光化綜理公司,並曾要求公司員工應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是被告黃永芳於擔任總監、總經理期間,對於杉田生活公司販售杉田生活契約吸金一事,知之甚詳,並分以總監、總經理之身分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之推廣、運作,故被告黃永芳辯稱僅參與杉田企業超商運作,未銷售推廣生活契約等語,尚非可信。至於被告黃永芳辯稱係原告願意投資,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等語,因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即非屬一般投資行為,故被告黃永芳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黃永芳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即屬可採。

被告黃永芳聲請傳喚證人許紜嘉、李鳳仙、高俊凌,欲證明被告黃永芳僅是在杉田生活公司掛名董事乙節,惟縱被告黃永芳僅係掛名董事,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故被告黃永芳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⑵被告康錦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康錦鳳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康錦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康錦鳳於100年間擔任業務經理、101年擔任業務協理,103年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統籌公司活動的舉辦,生活契約資料核對、履約事項,於102年10月11日至105 年10月1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第2屆董事,105年4月28日起擔任第3屆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戴德謙於調詢時證述:被告康錦鳳擔任行政副總業務內容主要在輔導、催促及檢討各總監區的業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4

2 頁背面),證人傅榮顯於調詢時證述:被告康錦鳳為所有業務的主管,除了負責發展組織及推廣生活服務契約外,並領取所有業績一定成數的績效獎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81頁反面),證人黃永芳於偵查中證稱:康錦鳳是吳光化的核心人物,負責契約科、會計科的工作,很得吳光化的緣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 號卷第65頁),證人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只有康錦鳳、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7頁),被告康錦鳳亦自承負責統籌公司活動的舉辦,生活契約資料核對、履約事項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3頁),另參以由被告傅榮顯發文之「總監經管會議」,被告康錦鳳均有列名其上參與(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足見被告康錦鳳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其甚至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故其對於販售杉田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康錦鳳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康錦鳳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康錦鳳於100年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倒閉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即屬可採。

⑶被告康錦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康錦雪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康錦雪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康錦雪於103年1月間,擔任高雄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105年4月28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董健仁於偵查中證述:會議內容是討論公司目前狀況,例如超市開幾間、賣契約的業績如何,督導長跟總監會上台報告他們的目標,例如要賣多少業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04頁背面),另參以總監經管會議開會通知即載明為研議經營策略提升經營績效,特召開總監經管會議等語,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開會通知可資佐證(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

96、98頁),足見被告康錦雪顯係知悉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杉田生活契約吸收資金,且總監為各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總監一職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樞紐,不能以單純銷售業績之業務員看待,苟無各總監分工合作,分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生活公司當無從達到此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其等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資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康錦雪於103年1月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倒閉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即屬可採。被告康錦雪雖辯稱原告均知悉杉田生活公司為投資公司,且其本身亦為受害人等語,惟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已屬非合法投資公司,自不能以原告主觀上誤認為投資及被告康錦雪本身為被害人為由,而脫免其應負共同侵權之責,故被告康錦雪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薛旭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薛旭新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薛旭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薛旭新為被告康錦鳳之配偶,提供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被告康錦鳳使用,原告吳冬鈴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薛旭新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康錦鳳使用,協助杉田生活公司或被告康錦鳳從事不法吸金行為,幫助被告康錦鳳增加業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共同行為人等語,惟原告吳冬鈴固有匯款至被告薛旭新之帳戶用以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而原告吳冬鈴所匯款之金額均有取得對等之杉田生活契約,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杉田生活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卷第17至41頁),足見杉田生活公司確有收受原告吳冬鈴購買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薛旭新有侵占行為,自非可採。又依證人康錦鳳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夫妻同一戶,報稅時,我將部分薪資報到薛旭新那裡節稅,但薪資還是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證人許紜嘉於偵訊時證述:薛旭新、康錦鳳是夫妻,康錦鳳因為報稅原因,要求將她的薪資所得部份撥到薛旭新名下,但薪資實際是入康錦鳳帳戶,年底申報時再分開等語,足見被告薛旭新並未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被告薛旭新於103、104年所領取之杉田生活公司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應係被告康錦鳳之所得,為達節稅而以被告薛旭新名義領取。又原告亦自承均係接觸被告康錦鳳、康錦雪等人,並未接觸過被告薛旭新,足見被告薛旭新並未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則被告薛旭新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關係而提供帳戶予被告康錦鳳使用,尚難認定係違反銀行法、詐欺之幫助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薛旭新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徐志源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源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徐志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徐志源於99年間受吳光化邀請加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苗栗區經理,負責桃園、新竹、苗栗之業務推廣,嗣於100年間因找齊2個部長而升任苗栗區總監,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102年10月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於105年3 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於105年4月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徐涵溱於調詢時證述:100年間吳光化向徐志源表示,他的單位如果有兩個部長,就可以升格為苗栗總監區,徐志源就要我擔任部長,並把之前在苗栗所招攬的投資人一部份掛在我的名下讓我管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75頁背面),證人戴德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0年間因當時苗栗地區負責人徐志源要當總監,所以叫我當掛名的部長。苗栗總監區總監徐志源一直以來都是保險業資深從業人員,吳光化才會請他來苗栗地區操盤,所以苗栗這邊主要係由徐志源擔任講師解說杉田生活契約內容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43頁、106年度偵字21711號卷第160頁背面),足見苗栗總監區係被告徐志源從無到有,逐步拓展業績而建立,是以被告徐志源身為總監、執行長之身分,並每月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績,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杉田生活契約吸金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且其既受吳光化之邀而在苗栗推展業務,又於杉田生活公司經營困難時,受吳光化委以重任擔任執行長挽救公司,故被告徐志源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吳光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資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源於100年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倒閉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即屬可採。被告徐志源辯稱非管理階層核心,無決策影響力,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

⑹被告董健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董健仁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董健仁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董健仁於103年間擔任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3年4月1日晉升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區,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內容,每月並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康錦鳳於調詢時證述:董健仁擔任業務一部協理,職務內容會至各總監區對各業務人員講課,也負責各區業績推廣等語,證人徐涵溱於調詢時證述:杉田生活公司是由業務部協理董健仁擔任講師,對外講解杉田生活契約內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5頁背面、77頁),證人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只有康錦鳳、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7頁),並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 號卷第95、96、98頁),被告董健仁亦自承主要負責員工訓練,接受吳光化指示,召開員工訓練班,尤其策劃、規劃及召集人員參加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84頁背面、104頁),足見被告董健仁為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其甚至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故其對於販售杉田生活契約吸金一事,顯係知情,是被告董健仁所辯,自不可採,被告董健仁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又被告董健仁自述係105年3月間離職(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83頁背面),參照杉田生活公司103年1月21日通知上載有「董健仁經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卷第95頁),及被告董健仁於105年3月21日領取杉田生活公司之薪資,有被告董健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92頁),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董健仁於103年1月21日至105年3月21日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即屬可採。

⑺被告陳美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秀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陳美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陳美秀自103年1月間擔任佳欣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董健仁於偵查中陳述:杉田生活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04頁反面),復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足認被告陳美秀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收資金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美秀為佳欣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總監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樞紐,不能以單純銷售業績之業務員看待,苟無各總監分工合作,分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生活公司當無從達到此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被告陳美秀與吳光化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陳美秀所辯,尚非可信。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秀於103年1月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倒閉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即屬可採。

⑻被告陳宗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陳宗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陳宗賢自102年7、8月間擔任潮州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董健仁於偵查中陳述:杉田生活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04頁反面),復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足認被告陳宗賢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收資金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聰賢為潮州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總監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樞紐,尚非一般單純銷售業績之業務員,苟無各總監分工合作,分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生活公司當無從達到此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被告陳宗賢與吳光化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陳宗賢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賢於102年8月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倒閉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屬可採。

⑼被告賴淑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淑惠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賴淑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賴淑惠為吳光化之同居人,於98年10月9日參加杉田生活公司發起人會議,當選為監察人,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專員,104年底升任總稽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賴淑惠郵局帳戶明細表所載「薪資」欄附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5頁)。依證人黃永芳於偵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賴淑惠好像在103年前就進去公司了,其工作包括杉田生活公司、企業公司的所有事務與查核帳目,會計在早上8點會把帳冊放在董事長桌上,董事長看完後再由總稽核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64頁,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49、250頁),證人康錦鳳於偵查中證稱:賴淑惠是吳光化同居人,就像是老闆娘,可以管全部的事情,比如說看帳、管超商的事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4頁,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12頁),證人傅榮顯於偵查中證稱:賴淑惠是總稽核,什麼部門都可以去查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109頁),證人李鳳仙於偵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賴淑惠是總稽核,公司相關帳冊支出她都會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60頁反面,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162 頁),證人許紜嘉於偵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賴淑惠是杉田生活公司、企業公司的總稽核,主要負責杉田企業公司之營運,但她如果想要看生活公司的財務報表,我也會給他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卷三第132頁反面),足見被告賴淑惠係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在杉田生活公司中綜理事務、稽核帳目,是被告賴淑惠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顯非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再參以被告賴淑惠應知杉田生活公司並非銀行,其於擔任總稽核職務時既可觀看杉田生活公司及杉田企業公司之帳目,又係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自難諉稱不知杉田生活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故被告賴淑惠於擔任總稽核職務期間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賴淑惠於104年底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倒閉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屬可採,逾此期間之主張,自非可採。

⑽被告何享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何享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何享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何享運於99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負責合約建檔、蓋章等行政事務,104 年5月升任契約科經理,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5年5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有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原告固主張被告何享運為被告賴淑惠的外甥,協助被告董健仁舉辦說明會訓練新人,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杉田季刊編輯,並領取103年及104年股利,及在合約書上蓋章等情,惟依證人董健仁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何享運會統計業務一部的契約數量及金額製成表格,也會協助準備上課教材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84頁背面、86、104頁),另依原告所提之杉田生活契約書上亦有被告何享運之蓋章,有杉田生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卷第23至29、35、39至41頁),可見被告何享運確有經手杉田生活契約,並協助被告董健仁準備教材,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何享運所為業務均係一般行政機械式庶務,與一般公司職員受上級主管指示所做事務內容並無不同,自難以認定被告何享運亦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何享運曾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及領取股利等情,因擔任公司董事及領取股利要難直接推認即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況原告所提之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亦有疑義(見本院卷三第98、100頁),蓋杉田生活公司亦以薪資名義,發放金額給原告江煥宏及吳真,有原告江煥宏及吳真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35、145至151頁),可見杉田生活公司所為之會計帳目未與實情相符,原告所提之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享運確實有領到杉田生活公司給付之股利。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何享運有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何享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⑾被告吳孟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吳孟叡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吳孟叡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100年至102年4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黃永芳於偵訊時證述: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工作指示等語,證人康錦鳳於偵查中證稱: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負責批示會計與出納的費用陳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4、65頁),證人陳美秀於調詢時證稱:吳孟叡曾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的任何工作指示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19頁),又被告吳孟叡自承杉田生活公司主要是販售各類型的杉田生活契約,並將買賣杉田生活契約的收入轉投資杉田企業公司的通路物流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82頁),足見被告吳孟叡對於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應屬知悉,並以總經理之職位,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公司指令,是被告吳孟叡於上開擔任總經理期間,與吳光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可認定。又被告吳孟叡自104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依證人證人康錦鳳於偵查中證稱:吳孟叡與吳光化意見不合,曾經離職,後來又被吳光化調到中部辦公室擔任執行長,在杉田企業公司負責管理超商等語,證人黃永芳於調詢時證述:杉田生活公司於中部設有辦公室,屬物流中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22頁反面),核與被告吳孟叡辯稱於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期間,負責中部地區11家杉田購物中心之管理、銷售、存貨等業務等情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81頁反面),則被告吳孟叡於離開總經理職位後,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孟叡有參與販售杉田生活契約之情事,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孟叡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期間亦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以被告吳孟叡擔任中部執行長,理應知悉內幕等語,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均係自104年至105年期間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而受有損害,此段期間已非被告吳孟叡擔任總經理期間,故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與被告吳孟叡擔任總經理期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⑿被告傅榮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傅榮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傅榮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傅榮顯自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105年3月22日止,負責杉田生活公司辦公處所內採講及配置辦公設備、申請電話線等總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陳冠云於調詢時證述:總公司有關客戶契約問題一般是由執行副總傅榮顯負責處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72頁背面),證人徐涵溱於調詢時證述:傅榮顯是吳光化的左右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76頁背面),證人康錦鳳於偵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傅榮顯是相當資深的元老,董事長要決策時會找傅榮顯商量,公司有政策也是由傅榮顯發公文,比如說升遷、離職、教育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4頁、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2、4號卷六第215至216頁),證人黃永芳於偵查中證稱:傅榮顯自公司成立以來就跟在吳光化身邊,當吳光化耳目。大部分主管會議傅榮顯都會參加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65頁),證人周金安證述:傅榮顯知道杉田生活公司有在販售生活契約。執行副總就是總經理不在時,執行副總是最大。管理部有行政副總,超商那邊也有一個超商副總,傅榮顯是執行副總,可以管理兩個副總。杉田生活公司作決策會在董事長辦公室開會,董事長會找執行副總、行政副總、業務部協理、總經理等人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7至149頁),復參照杉田生活公司內部通知、人事令上載明「執行副總傅榮顯」發文之情,有杉田生活公司上開通知、人事令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至98頁),足認被告傅榮顯深獲吳光化信任,得以用其名義發佈人事令及主管會議通知,且以其執行副總職位得以窺見杉田生活公司之重要決策並給與吳光化建議,堪認係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發文督促各重要幹部參加杉田生活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以討論杉田生活公司對於吸金業績之要求,縱然未每場會議均參加,但並非僅單純從事庶務工作,顯然知悉杉田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被告傅榮顯辯稱僅係掛名執行副總職稱,並未參與決策,實際上僅負責購物中心工作等語,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徐志源雖證述:執行副總是冗員,被告傅榮顯於105年3月遭杉田生活公司裁撤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第118頁),惟當時係因杉田生活公司已經營不善,出現財務危機,徐志源受吳光化拜託出面整頓杉田生活公司所為節流手段,亦難據此反推被告傅榮顯未與吳光化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又證人許瓊文、侯郡英、陳泰安均證述因施做杉田購物中心而認識傅榮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5至143頁),惟此僅係證明被告傅榮顯有負責杉田購物中心設立之業務,亦不足以排除被告傅榮顯有參與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故被告傅榮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傅榮顯於98年11月至105年3月21日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屬可採。

⒀被告陳冠云、李清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云、李清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陳冠云、李清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陳冠云於100年5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冠盈區部長,102年8月份起擔任冠盈總監,被告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有參加杉田生活公司104年業務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梁金香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冠盈區部是由陳冠云、李清標提供資料內容宣傳生活服務契約,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陳冠云要求梁金香找親朋好友投資,並表示投資杉田生活契約獲利比放銀行好。投資人如決定投資,陳冠云會叫李淑貞拿空白契約給投資人寫投資人姓名電話等資料,然後投資人匯款到杉田生活公司指定帳戶,李淑貞會將資料鍵入電腦,由陳冠云只是在經手人一欄應填入何人姓名,將契約寄到杉田生活公司總公司。陳冠云、李清標會要求梁金香向擔任講師訓練新人,向客戶解說生活服務契約內容,業績掛在梁金香這邊的部分,會要求匯回陳冠云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並有提款紀錄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35至37、41至45、55至55頁背面),被告陳冠云亦自承:總監負責管理各總監區業務,由業務專員招攬客戶購買生活契約後,逐級呈給業務副理、處經理、區部長、總監檢視,再彙整給總公司。李清標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所負責的總監區就是冠盈總監區,他協助我處理冠盈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生活契約、管理及考核員工績效等相關事宜。冠盈總監區招攬方式主要為在冠盈總監區教室舉辦課程,向與會者說明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功能及意義等,以招攬與會者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李清標在冠盈總監區作協理,我們一起經營冠盈總監區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72至73、94頁),被告李清標自承:負責業務二部下冠盈總監區的業務協助與指導,協助與指導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後,業務人員會帶回業務二部,由陳冠云審核,再由李清標審核,確認無誤後由助理親送或郵寄到總公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598號卷第51至52、62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冠云、李清標知悉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杉田生活契約吸金,又均為該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每月均需參加總監經管會議,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被告陳冠云、李清標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在該總監區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角色,並致力於推廣業績使杉田生活公司成為一定吸金規模之公司,故其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被告陳冠云、李清標辯稱未向原告招攬及經手原告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原告之損害與其無關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云於102年8月起,被告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起,均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倒閉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屬可採。

⒁被告徐涵溱、戴傳益、戴沛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涵溱、戴德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徐涵溱、戴傳益、戴沛晴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徐涵溱及戴德謙均為苗栗區部長,亦有對外招攬他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徐涵溱及戴德謙陳述甚明(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44頁、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75至78頁、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第161頁),而被告徐涵溱及戴德謙係受被告徐志源指示而招攬業務,並未如被告徐志源等任職總監之人需定期至總公司開總監會議討論,並受吳光化要求業績績效之情事,自難認定戴德謙有與吳光化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源將杉田生活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街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涵溱,藉以淘空杉田生活公司乙節,惟上開房屋原分別為戴傳益、戴德謙所有,於100年11月1日出售並於100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杉田生活公司,嗣杉田生活公司於105 年5月26日出售並於105年6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涵溱,有匯款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81至101頁),又被告徐涵溱陳述係因上開房屋有房貸,其將房貸承接,且有替吳光化償還債務400 萬元並與吳智煜簽立切結書,始會將上開房屋過戶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第131、208頁背面),參以杉田生活公司有以上開房屋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82頁),則被告徐涵溱似非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上開房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徐涵溱與吳光化為共犯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其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所受損害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⒂被告陳芳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芳雪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陳芳雪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陳芳雪自100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於104年6月2日擔任旺財區總監,每月須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董健仁於偵查中陳述:杉田生活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04頁反面),復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 號卷第9

5、96、98頁),足認被告陳芳雪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收資金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芳雪為旺財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總監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樞紐,不能以單純銷售業績之業務員看待,苟無各總監分工合作,分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生活公司當無從達到此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被告陳芳雪與吳光化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芳雪於104年6月2日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倒閉期間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屬可採。被告陳芳雪雖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非公司核心決策人員,亦無招攬原告,未因此獲得佣金或報酬,原告係基於自身判斷而購買等語,惟被告陳芳雪擔任總監職務,為杉田生活公司承上啟下之關鍵,可認與吳光化為共犯結構,縱未直接招攬原告獲得佣金或報酬,亦屬共犯,又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為違法行為,亦不因原告基於自身判斷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而變成合法行為,故被告陳芳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⒃被告李鳳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鳳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李鳳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李鳳仙於100年3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出納襄理,保管杉田生活公司帳戶存摺,杉田生活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私章由吳光化保管,105年6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有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依證人許紜嘉於偵訊時證述:帳戶資金運用、支領都是董事長吳光化決定,存摺印鑑章都是由吳光化親自保管。李鳳仙是出納,主要做一些現金帳務支出記錄及跑銀行匯款、領現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2、133頁),足見被告李鳳仙僅係一般出納人員,係受董事長吳光化指示而為杉田生活公司帳戶資金之提領、匯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鳳仙知悉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與吳光化共同為之,且以被告李鳳仙之職務內容,僅知悉提領帳戶金額用途係做公司營運使用,縱事後吳光化有為其他目的之運用,被告李鳳仙亦非得以知悉或窺見,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鳳仙與吳光化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鳳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⒄被告韓美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韓美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且辦理兌換股條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韓美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韓美珍於102年7月10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公司契約部專員,工作為繕打契約基本資料,105年4月離職。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有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依證人何享運於偵訊時證述:何享運升契約科經理後,韓美珍負責電腦登打、契約書影印留存及蓋職章,並由何享運蓋公司契約用大小章後,韓美珍再將契約正本還給各業務單位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99至199頁背面),證人許紜嘉於偵訊時證述:韓美珍之業務內容為登打客戶資料、製作期滿通知單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3頁),核與被告韓美珍自述擔任契約部專員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03頁背面、215 頁背面),足見被告韓美珍僅係從事一般行政事務之人員,難認被告韓美珍係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又被告韓美珍固有辦理股條兌換業務,惟被告韓美珍亦陳述:公司主管原本要康錦鳳、李鳳仙、許紜嘉及我留下來做股條兌換,後來變成留我跟許紜嘉,我不知道為何沒留康錦鳳跟李鳳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17頁),足見被告韓美珍係單純受公司主管指示而從事股條兌換工作,並無決定決策之權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韓美珍有共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韓美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⒅被告許紜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許紜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許紜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103至104年間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負責作帳、行政支出、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財務日報表,105年6月離職。105年8月在億圓富公司協助客戶換發杉田生活公司股條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有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依證人李鳳仙於調詢時證述:許紜嘉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不經手金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41頁背面),許紜嘉亦自述:負責會計帳務、行政支出及製作財物日報表,日報表記載內容包含公司收入支出情形,收入部分就是依據當天有匯款入公司銀行帳戶的投資人購買生活契約之價金為記錄,支出就是期滿金的給付及公司一般行政支出費用,另外要整理杉田企業公司的營業總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1頁背面),足見被告許紜嘉僅係從事公司會計事務,與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無差異,難認被告許紜嘉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又原告主張杉田生活公司105年5至7月大部分的到期金,皆被標註為滿期件,投資人並未領到錢,被告許紜嘉協助隱匿等情,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許紜嘉所為,故亦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紜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⒆被告賴清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清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賴清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賴清候為被告賴淑惠之兄,並經營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依證人賴淑惠於偵訊時證述:吳光化102年間確實指示杉田生活公司匯800萬元給賴清候經營的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杉田生活公司並占40%股份等語;證人李鳳仙於調詢時證述:賴淑惠的哥哥及嫂嫂有向吳光化借款及遊說投資大陸生意,李鳳仙依據吳光化的指示分次匯款至賴淑惠的哥哥或嫂嫂的帳戶內,總金額大約有1,000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20、143頁背面),惟上開證人所述金額並未相符,縱認有資金往來,究係借款或投資,亦非無疑,又杉田生活公司是否確有轉投資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並無相關匯款紀錄可資佐證,故原告並未證明杉田生活公司有轉投資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原告另提出杉田生活公司簡報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7頁),主張被告賴清候默許杉田生活公司利用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為幌子,從事不法吸金等語,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杉田生活公司曾向投資人宣傳杉田生活公司有轉投資上海皆豪模具工業公司,惟並未能證明被告賴清候有默許同意杉田生活公司利用其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吸金,故原告主張被告賴清候為涉犯銀行法及詐欺之幫助犯等情,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賴清候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⒇被告高俊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高俊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行為,被告高俊凌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高俊凌為記帳士,從102年受理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記帳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高俊凌自102年起幫助杉田生活公司送件、變更、撤銷,協助以合法掩護非法等,惟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記帳士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和展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網頁(見本院卷三第161頁),亦可知被告高俊凌係執行工商登記、帳務處理、稅務規劃、會計制度建立等業務,則被告高俊凌為杉田生活公司辦理工商登記等事宜,本係其執行記帳士職務之範圍,又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依法並非記帳士之業務,顯難預期被告高俊凌能實際得知杉田生活公司之財務或查核業務內容,被告高俊凌僅係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辦理工商登記,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高俊凌與吳光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高俊凌為吳光化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洗錢及違反銀行法等之共犯,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高俊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吳叔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叔穎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吳叔穎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吳叔穎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資訊部經理,於105

年7月4日受吳光化指示將被告許紜嘉整理的資料約20箱載運至被告吳孟叡位於南投市八卦路的祖厝農舍存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有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依證人康錦鳳於偵訊時證述:吳叔穎是吳光化的堂弟,杉田企業公司擔任資訊經理,負責超商電腦資訊方面業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5頁);證人許紜嘉於偵訊時證述:吳叔穎是公司經理,但究竟是在杉田生活公司還是杉田企業公司擔任經理職,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李鳳仙於調詢時證述:吳叔穎是吳光化的姪子,吳光化在資訊部吳忠憲離職後,找他擔任資訊部經理,但吳叔穎的辦公室在杉田企業公司那邊,我不確定他是屬於杉田生活公司還是杉田企業公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7頁背面、145至145 頁背面),又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吳叔穎所為工作內容既為電腦主機資料維護、公司網頁製作和維護、廣告傳單排版等業務,均係一般公司資訊人員從事之內容,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吳叔穎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吳叔穎在總公司負責處理後續事物,及登打業務計積系統及封鎖被害人在網路散佈的不利消息和證據,協助載運資料至被告吳孟叡祖厝存放等情,因被告吳叔穎既已於105年6月30日離職,則是否仍在總公司登打資料,已非無疑,又被告吳叔穎係以何方式或權限封鎖被害人在網路世界散佈的消息和證據,亦未見原告舉證,至於被告吳叔穎載運杉田生活公司資料至吳孟叡祖厝存放,亦僅係受吳光化指示之單純搬運行為,難認係不法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節,均未能證明被告吳叔穎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吳叔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吳忠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忠憲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吳忠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吳忠憲於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資訊部助理,103年至104年間擔任杉田企業公司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杉田生活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縱杉田生活公司有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之人員均係共同行為人,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有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依證人李鳳仙於調詢時證述:吳忠憲負責公司的電腦硬體設備,及購物中心裝設POS機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41頁)、證人許紜嘉於偵訊時證述:吳忠憲主要負責電腦維修,軟體系統升級、防毒軟體更新等資訊業務,沒有處理到業務計積管理系統,他也不會去碰到生活契約的推動和運作事宜,他在104年就已經離職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4頁背面),足見被告吳忠憲僅係負責電腦維修業務,並未涉足非法吸金行為,縱有維護公司網頁、公司宣傳物製作和版面設計等等,均係一般行政事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忠憲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忠憲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于善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于善平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被告于善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于善平於96年間為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營業二部經理,曾與吳光化共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於98年11月初至11月底期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于善平為杉田生活契約擬定人之一,亦為公司制度規劃人之一等語,固提出證人徐志源於調詢時證述:杉田生活契約內容主要是由吳光化、于善平、邱聰明負責擬定及規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75頁背面),及被告黃永芳於答辯狀辯稱五互公司契約與杉田生活契約內容有95%雷同相似等語(見本院審金卷第264頁),惟證人賴淑惠、董健仁均於調詢時證述:杉田生活契約可能是吳光化所擬定、規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6頁背面、85頁背面),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同,則被告于善平是否為杉田生活契約之擬定人之一,實有疑義。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于善平為杉田生活契約擬定及公司制度規劃人等情為真,惟原告主張均係自104年至105年期間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被告于善平業已於98年11月底離開杉田生活公司,則原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期間已非被告于善平擔任總經理期間,故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與被告于善平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于善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從而,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期間、被告康錦鳳於100年至105年6月期間、被告康錦雪於103年1月至105年6月期間、被告徐志源於100年至105年6月期間、被告董健仁於103年1月21日至105年3月21日期間、被告陳美秀於103年1月至105年6月期間、被告陳宗賢於102年8月至105年6月期間、被告賴淑惠於104年底至105年6月期間、被告傅榮顯於98年11月至105年3月21日期間、被告陳冠云於102年8月至105年6月期間、被告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期間、被告陳芳雪於104年6月2日至105年6月期間,有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又原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間及契約本金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若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吳真受有3,000,000元、原告吳李淑女受有360,000元、原告吳冬鈴受有7,926,603元、原告江煥宏受有3,000,000元、原告吳慧芬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因原告為一家人,故損害額全部加總計算合併請求等語,被告傅榮顯則辯稱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原告自杉田生活公司領取之金額,始為原告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為各自之獨立自然人,所受損害亦屬可分,自應分別計算原告個別損害,則原告以其為一家人為由,主張損害應予合併計算,即屬無據。又原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間及契約本金,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吳慧芬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分別給付3,000,000元、360,000元、9,860,000元、3,000,000 元、100,000元。惟原告吳真、吳冬鈴、江煥宏於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期間,亦有領取杉田生活公司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不論該款項之名目為何,仍屬杉田生活公司所為給付,原告既已領取該款項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剩餘之本金始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原告雖主張到期金不應扣除,且利息損失亦應視為損害等語,惟到期金既已由原告領回,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自應將原告領取之到期金予以扣除,又利息部分係原告吳冬鈴主張向杉田生活公司質借之利息,然參照杉田發放股條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七第205頁),原告吳冬鈴所質借之利息實際上係由其增值金給付,原告吳冬鈴實際上並未受有利息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杉田生活公司分別匯至原告吳真、吳冬鈴、江煥宏之金額為132,200元、3,998,092元、66,000元(詳如附表三、四、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7982號函檢送原告江煥宏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110年2月3日高雄112支字第000-000號函檢送吳真、吳冬鈴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六第133至249頁),自應將上開金額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分別如下:

⑴原告吳真:原告自陳原告吳真之前有申購到期後用同額金

額購買契約,杉田生活公司各筆匯款各自對應到如附表三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19頁),故原告吳真各筆契約所受損害如附表三所示,實際損害共2,867,800元。

⑵原告吳李淑女:360,000元⑶原告吳冬鈴:原告自述原告吳冬鈴是102年12月20日申購第

1筆契約,之後到期繼續投入,自104年1月9日起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始違約,之前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並未違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4頁),則原告吳冬鈴係到期後繼續投入購買,先前之杉田生活契約並未違約,可見原告吳冬鈴前後共投入之金額即為無法領回之金額9,860,000元,杉田生活公司陸續匯入原告吳冬鈴帳戶之金額,雖係先前未違約杉田生活契約所發放,自應視為原告吳冬鈴已取回之金額,而應予扣除,始為原告吳冬鈴實際所受損害。又依原告吳冬鈴各次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日期,即為原告吳冬鈴該次支出之金額,惟若購買該次杉田生活契約前及至下次購買杉田生活契約期間已有收受杉田生活公司匯款,則應認為該次杉田生活契約所支出之金額已有取回部分款項,應自該次杉田生活契約金額中扣除,如該次杉田生活契約金額扣除後仍有餘款,則遞延至下筆杉田生活契約金額中扣除,據以計算實際損害,故原告吳冬鈴各筆契約所受損害如附表四所示,實際損害共為5,460,808元。

⑷原告江煥宏:原告主張原告江煥宏有3筆匯款,各對應3筆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19頁),故原告江煥宏各筆契約所受損害如附表五所示,實際損害共2,934,000元。

⑸原告吳慧芬:100,000元。

因原告所受損害之時點均不同,而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期間亦不同(詳如前述),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各自就其參與非法吸金行為之期間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附表六至十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吳真:附表六編號1至3總金額1,337,800元,由被告黃

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表六編號4、5總金額1,050,000元,由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表六編號6金額480,000元,由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吳李淑女:附表七編號1金額360,000元,由被告黃永

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吳冬鈴:附表八編號1至3總金額461,188元,由被告黃

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表八編號4至10總金額2,039,050元,由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表八編號11至13總金額1,564,370元,由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表八編號14、15總金額1,396,200元,由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江煥宏:附表九編號1至3總金額2,934,000元,由被告

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原告吳慧芬:附表十編號1金額100,000元,由被告黃永芳

、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為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於107年3月19日以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薛旭新、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審金卷第9頁),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日以被告賴淑惠等人涉犯銀行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等起訴書、移送函文附卷可參(見雄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至11頁),原告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於107月7月13日追加原告吳慧芬,並追加賴淑惠、吳孟叡、傅榮顯、陳冠云、徐涵溱、戴德謙、陳芳雪、李鳳仙、韓美珍、李清標、陳宗賢、何享運、許紜嘉、賴清候為被告,及於108年4月16日追加高俊凌、吳叔穎、吳忠憲、于善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三第116至140頁),而原告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吳慧芬最後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日期為105年4月27日、104年3月26日、105年5月26日、105年2月18日、105年1月15日,又參以杉田生活公司於105年4月間仍有匯款至原告帳戶,杉田生活公司於105年6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原告吳冬鈴與杉田生活公司嗣於105年8月19日訂立7,926,603元股票買賣契約暨憑證等情,足見原告等人並未能發覺杉田生活公司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否則以一般理性之人倘知悉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自無可能掏錢購買契約甚至在無法領回金額時又與杉田生活公司訂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再者,依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欄位記載「杉田生活公司和經理人:康錦鳳、康錦雪、黃永芳、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內容則記載原告吳真、吳李淑女、吳慧芬於105年8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原告江煥宏、吳冬鈴於105年11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另依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記載提告對象為黃永芳、康錦鳳、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康錦雪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3號卷第1、62至71頁),可知原告吳真、吳李淑女、吳慧芬於105年8月22日,原告江煥宏、吳冬鈴於105年11月14日分別僅知悉具體侵權行為人為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然至107年2月間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未能知悉,則原告吳真、吳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於107年3月19日、原告吳慧芬於107年7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薛旭新、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時效。參以杉田生活公司組織複雜,人員眾多,原告並未能具體知悉係何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則原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5月1日提起公訴後,始開始聲請閱卷並知悉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嗣於107月7月13日及108年4月16日追加被告賴淑惠、吳孟叡、傅榮顯及其餘被告,依前揭說明,均未罹於時效。故被告賴淑惠、吳孟叡、傅榮顯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購買契約之時起算,已罹於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依附表六至十所示內容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回證卷一第4、8、13、1721、23、28至30、32至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一:

103.12.31前 契約類型 投資金額 期滿本金及紅利 IRR 一年期年繳型 4 萬元 4 萬+1500 元 3.75% 三年期年繳型 每年4 萬元,共繳12萬 12萬+1 萬元 4.06% 六年期年繳型 每年2 萬元,共繳12萬 12萬+2 萬元 4.42% 三年期躉繳型 12萬元 12萬+ 每年5000元(×3) 4 % 103.12.31以後 契約類型 投資金額 期滿本金及紅利 IRR 一年期年繳型 5 萬元 5 萬+2000 元 4 % 三年期年繳型 每年5 萬元,共繳15萬 15萬+1.3 萬元 4.21% 六年期年繳型 每年2.5 萬元,共繳15萬 15萬+2.5萬元 4.42% 三年期躉繳型 12萬元 12萬+ 每年5000元(×3) 4 % 備註:三年期IRR 1.每年投資4 萬元(5 萬元),存款期間3 年期,3 年期滿一次領回130,000 元(163,000 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C3=C0×( 1+r )^1+C1 ×(1+r )^2+ +C3x( 1+r) ^3【C0、C1係各年期投資額,C3係期滿領回額,r 係投資報酬率】2.130,000=40,000×(1+r )^1+40,000 ×( 1+r)^2+ 40,000 ×( 1+r) ^3 r =4.06%3.163,000=50,000×(1+r )^1+50,000 ×( 1+r)^2+ 50,000 ×( 1+r) ^3 r =4.21% 六年期IRR 1.每年投資2 萬元(2.5 萬),存款期間6 年期,6 年期滿一次領回140,000 元(175,000 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C6=C0×( 1+r )^1+C1 ×(1+r )^2+ . . .+C5x( 1 +r) ^6【C0、C1 . . .、C5係各年期投資額,C6係期滿領回額,r 係投資報酬率】2.140,000 =20,000×(1+r )^1+20,000 ×( 1+r) ^2+...+ 20,0000 ×( 1+r) ^6 r=4.42%2.175,000 =25,000×(1+r )^1+25,000 ×( 1+r) ^2+...+ 25,0000 ×( 1+r) ^6 r=4.42%附表二:

買受人 編號 購買日期 本金(新臺幣) 吳冬鈴 1 0000000 360000 2 0000000 120000 3 0000000 480000 4 0000000 240000 5 0000000 720000 6 0000000 600000 7 0000000 50000 8 0000000 100000 9 0000000 480000 10 0000000 240000 11 0000000 240000 12 0000000 50000 13 0000000 120000 14 0000000 0000000 15 0000000 240000 16 0000000 100000 17 0000000 200000 18 0000000 120000 19 0000000 700000 20 0000000 500000 21 0000000 0000000 22 0000000 500000 23 0000000 500000 24 0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吳真 25 0000000 500000 26 0000000 400000 27 0000000 500000 28 0000000 600000 29 0000000 500000 30 0000000 500000 總計 0000000 江煥宏 31 0000000 0000000 32 0000000 0000000 33 0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吳李淑女 34 0000000 360000 總計 360000 吳慧芬 35 0000000 100000 總計 100000附表三:原告吳真實際損害日期 本金(新臺幣) 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扣除匯款後損害金額(新臺幣) 0000000 500000 15200 484800 0000000 400000 24500 375500 0000000 500000 22500 477500 0000000 600000 29400 570600 0000000 500000 20600 479400 0000000 500000 20000 480000 總計 0000000 132200 0000000附表四:原告吳冬鈴實際損害日期 本金(新臺幣) 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扣除匯款後損害金額(新臺幣) 備註 0000000 39600 共匯款609600元,依序於104年1月9日360000元、104年2月26日120000元扣除,尚有129600元未扣除。104年2月26日480000元,則扣除129600元及135000元,為215400元。 0000000 22000 0000000 91000 0000000 58500 0000000 68500 0000000 7500 0000000 12000 0000000 50000 0000000 17500 0000000 7500 0000000 27000 0000000 360000 0 0000000 15000 0000000 40000 0000000 97500 0000000 56000 0000000 120000 0 480000 215400 0000000 135000 0000000 240000 240000 0000000 720000 5788 共匯款714242元,扣除後為5788元。 0000000 110000 0000000 122500 0000000 274212 0000000 207500 0000000 600000 0 共匯款684600元,扣除後尚有84600元未扣除。 0000000 180000 0000000 230000 0000000 150100 0000000 124500 0000000 50000 0 84600元扣除後,尚有34600元未扣除。 0000000 100000 0 扣除34600元及128550元,尚有63150元未扣除。 0000000 128550 0000000 480000 167850 扣除63150元及124500元、124500元,為167850元。 0000000 240000 240000 0000000 124500 0000000 124500 0000000 240000 107050 扣除132950元,為107050元。 0000000 132950 0000000 50000 0 扣除120000元、85650元,尚有35650元未扣除。 0000000 120000 0 0000000 120000 0000000 8565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扣除35650元,為0000000元。 0000000 240000 0 扣除208500元、41700元,尚有10200元未扣除。 0000000 208500 0000000 41700 0000000 100000 84800 扣除10200元、5000元,為84800元。 0000000 5000 0000000 200000 200000 0000000 120000 75000 扣除45000元,為75000元。 0000000 45000 0000000 700000 661450 扣除38550元,為661450元。 0000000 38550 0000000 500000 0 共匯款895280元,扣除後尚有395280元未扣除。 0000000 15000 0000000 76800 0000000 50480 0000000 753000 0000000 0000000 604720 扣除395280元,為604720元。 0000000 500000 298200 共匯款201800元,扣除後為298200元。 0000000 36800 0000000 10000 0000000 30000 0000000 125000 0000000 500000 396200 共匯款103800元,扣除後為396200元。 0000000 20000 0000000 25000 0000000 588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附表五:原告江煥宏實際損害日期 本金(新臺幣) 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扣除匯款後剩餘金額(新臺幣) 0000000 0000000 22000 978000 0000000 0000000 22000 978000 0000000 0000000 22000 978000 總計 0000000 66000 0000000附表六:原告吳真所受損害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表編號 日期 本金 實際損害 應連帶負責之人 1 0000000 500000 4848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2 0000000 400000 3755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3 0000000 500000 4775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4 0000000 600000 5706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5 0000000 500000 4794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6 0000000 500000 480000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總計 0000000 0000000附表七:原告吳李淑女所受損害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表編號 日期 本金 實際損害 應連帶負責之人 1 0000000 360000 360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總計 360000 360000附表八:原告吳冬鈴所受損害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表編號 日期 本金 實際損害 應連帶負責之人 1 0000000 480000 2154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2 0000000 240000 240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3 0000000 720000 5788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4 0000000 480000 16785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5 0000000 240000 240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6 0000000 240000 10705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7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8 0000000 100000 848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9 0000000 200000 200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10 0000000 120000 75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11 0000000 700000 66145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12 0000000 0000000 60472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13 0000000 500000 2982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14 0000000 500000 396200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1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總計 0000000 0000000附表九:原告江煥宏所受損害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表編號 日期 本金 實際損害 應連帶負責之人 1 0000000 0000000 978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2 0000000 0000000 978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3 0000000 0000000 978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總計 0000000 0000000附表十:原告吳慧芬所受損害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表編號 日期 本金 實際損害 應連帶負責之人 1 0000000 100000 100000 黃永芳 康錦鳳 康錦雪 徐志源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賴淑惠 傅榮顯 陳冠云 李清標 陳芳雪 總計 100000 1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