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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哈爾濱松江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舒代 理 人 黃建輝相 對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北京仲裁委員會西元二0一八年一月十日(二0一八)京仲裁字第00四七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2月9日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由相對人將其擁有之移動式焚化爐專利技術許可給聲請人使用,並由聲請人於104年2月15日向相對人支付人民幣(下同)100萬元之簽約款。詎相對人之後並未提供及交付聲請人相關專利技術及文件、資料,相對人則主張其已履行義務,兩造就此發生爭議,聲請人向北京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後,經北京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1月10日以(2018)京仲裁字第004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如下:㈠解除本案合同;㈡相對人向聲請人返還專利實施許可費100萬元;㈢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違約金50萬元;㈣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㈤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㈥駁回相對人其他仲裁反請求;㈦本案本請求仲裁費用174600元(已由聲請人預交),由聲請人承擔87300元,由相對人承擔87300元;相對人應直接向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87300元;㈧本案反請求仲裁費用149050元(已由相對人預交),全部由相對人人承擔。因自北京國際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後,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系爭裁決書,聲請人已將系爭裁決書送交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哈爾濱公證處進行公證,並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其中第2條為:「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前開規定施行已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營業執照、系爭裁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哈爾濱公證處公證書等為證,經核與其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又系爭裁決書之內容並未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