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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中山金馬標槍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石城相 對 人 董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粵2071民初8249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凱仲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凱仲公司)為相對人董榮芳投資設立之一人公司,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2月至5月間,相對人以凱仲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訂購小旗幟,加工款共計人民幣(下同)39萬9,360元,嗣後雖經雙方簽訂和解協議,凱仲公司同意償還上開款項,詎迄今凱仲公司仍未付款。上開民事案件,經聲請人向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稱廣東法院)起訴,由該院以(2017)粵2071民初82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因相對人承認聲請人全部請求,因此應對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判決(一)凱仲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加工款39萬9,360元及逾期利息;(二)相對人對凱仲公司上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判決業已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公證書,聲請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著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之系爭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火炬公證處(2018)粵中火炬第991號、第703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觀諸前述判決內容,係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承認債務,核其內容復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經相對人承認聲請人之訴訟請求,而判命相對人應與凱仲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相對人雖辯以其係以凱仲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未承認上開債務,且於審理時已告知廣東法院其住居所係在廣東省中山市○鄉鎮○○○○區○○○街○號,並請廣東法院將訴訟文書送達該址,詎廣東法院竟未合法將上開判決送達該址,則上開判決應非屬確定判決等語,然相對人對於上開辯解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實難遽認相對人所述為真,是相對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確定判決,與法並無不符,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