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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除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6號聲 請 人 鄭文進訴訟代理人 許恆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3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6 年9 月28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如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事,屬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事由,是票據喪失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以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茍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催字第236 號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是高都公司之業務,系爭支票是高都公司開立,先交給我,我交給聲請人之前就遺失了,聲請人從未拿到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所記載:「8/5 日在公司收到支票後收入皮夾,8/7 日在公司看皮夾時,支票已遺失」等文字,係我所經歷之過程,不是聲請人,皮夾是我的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高都公司既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36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 表: 107 年度除字第26號 │├─┬────┬───┬────┬───────┬─────┬──────┬─────┤│編│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號│ │ │ │ │(新臺幣)│ (民 國) │ │├─┼────┼───┼────┼───────┼─────┼──────┼─────┤│1 │高都汽車│鄭文進│彰化商業│0000000000000 │ 6,000元 │106年7月21日│ ER0000000││ │股份有限│ │銀行北高│ │ │ │ ││ │公司 │ │雄分行 │ │ │ │ ││ │余榮治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