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陳俊雲相 對 人 柯飛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85年12月2日向高雄縣旗山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另於82年12月28日經第三人張煥發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300萬元,因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旗山信用合作社先於87年5月11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嗣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聲請人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是原旗山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高新銀行概括承受,而高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概括承受。就上開借款140萬元部分,高新銀行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3044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執行結果,僅受清償部分利息,截至109年3月20日止,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4,503,445元;另就上開保證債務300萬元部分,高新銀行雖執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719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95年度執字第22714號執行結果,亦僅受償部分利息,截至109年3月20日止,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11,818,585元。經查相對人雖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財產合計6,602,960元,惟亦有如附表七所示逾4,000萬元之債務,相對人之負債顯已大於資產。而相對人為現任高雄市旗山區大山里里長,並兼任高雄市旗山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均僅約31,000元,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等規定,相對人享有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5,000元與其他補助,惟上開補助費因非屬薪資收入,無法藉由法院扣押以受清償,實有宣告其破產藉以清理債務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因相對人就前揭債務已明顯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讓高新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相對人尚積欠
前揭債務一節,業據提出金管會94年11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943001624號函、94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0033120號函、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7192號、88年度執字第3044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7至13、195、198頁),堪信為真。另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亦具狀陳報相對人所欠債務,其中,相對人因擔保第三人柯飛麟之借款債務,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尚積欠94,363,257元本息及違約金(本金2,850萬元),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積欠二筆信用卡債務各為976,928元本息及違約金(本金277,714元)、666,465元本息及違約金(本金192,884元),分經第一銀行、花旗銀行陳報其債權額在卷(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53至55頁),並有第一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4897號債權憑證、花旗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627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反面、207至210頁);另相對人於84年4月20日擔任其配偶柯陳月春之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借款300萬元,因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該債權嗣於91年11月15日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亦有高雄地院88年度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聲請狀、借據等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雖龍星昇公司經解散登記,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1年12月13日北院木民行97年度審司字第9號函准予備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惟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是龍星昇公司雖因解散並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惟相對人尚積欠龍星昇公司上開債務,是以龍星昇公司既有現務未了結,其清算程序即尚未完結,縱其已為清算完結之登記,徵諸前揭說明,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再相對人雖於67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別稱系爭737、738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柯宋識、表嫂李顏秀英(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查柯宋識已於104年1月29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95頁),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37頁),相對人並否認與柯宋識、李顏秀英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一第254頁),而李顏秀英迭經本院通知其陳報上開擔保債權受償情形,迄未陳明到院(本院卷一第
157、159、170、172頁),是相對人陳稱上開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相對人另於98年8月21日以系爭737、738地號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胞姊柯玉雲,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票及經柯玉雲陳報債權在卷(本院卷一第73至78、166至167頁);相對人另擔任其子女柯旗鑫、柯旗玥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截至109年3月24日分別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臺中分行13,067(本金13,062元)、9,748元(本金9,741元),亦經臺灣銀行陳報債權額計算書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149號支付命令、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惟主債務人柯旗鑫按期清償中,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此部分自不應計入相對人之債務數額,從而,相對人之本金債務已高達42,380,339元。㈡相對人108年度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
司)、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股利各105元、36元,名下並有系爭737、738、8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持有南亞公司21股、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12股、立大公司36股,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且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保結投字第1080006977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8至143頁),而南亞公司於109年11月平均股票收盤價為60.94元,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11月1303南亞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5頁),立大公司則以109年9月3日台立字第104號函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陳報其109年6月12日股東買賣成交價格為每股10元(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而東雲公司未公開發行,亦未上市、上櫃,每股金額為10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二第113頁);相對人復有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截至109年9月7日保單解約金為134,010元,此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125至129頁);另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經聲請人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416,172元,雖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固經陳玉雲設定上述抵押權,惟仍屬於破產財團,至相對人陳稱系爭737、738地號土地係柯宋識、李顏秀英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惟上開二筆土地前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爭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於本院否認系爭737、73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尚難採信,至上開二筆土地雖前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然無從佐證現無變價之可能,自應列為相對人之破產財團;相對人另對第三人蕭景星有500萬元債權,有高雄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6頁),迄未受清償,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4頁),雖相對人稱蕭景星已經中風無法還款,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同上卷頁),惟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該債權已全無收回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再相對人出資2萬元獨資設立旗玥砂石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3頁),雖相對人陳稱現已未經營(本院卷一第254頁),惟未經解散或廢止登記並清算完結,其出資額自仍屬於破產財團。是依附表一至六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合計為6,602,960元(參附表八),應已具備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相當數額資產。
㈢查相對人未有欠稅,此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檢附
欠稅查詢情形表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而相對人於84年8月8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後,迄無投保紀錄(本院卷一第80頁),而其為46年次,雖已年滿60歲,惟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迄今,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而無退休金可請領,且截至109年3月18日止,亦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或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紀錄,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又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364,376元(計算式:13,099元×24個月+50,000元=364,376元),故相對人之資產6,602,960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6,238,584元(計算式:6,602,960元-364,376=6,238,584元),應屬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屬有據。
㈣至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即花旗銀行雖陳稱相對人如有清償困
難得與之協商解決方案,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另第一銀行亦陳稱其前就相對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認相對人仍有還款能力,均不同意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44、257頁)。惟觀諸第一銀行自88年以來歷次執行受償情形,於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935號(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07,96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144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7,179元,另以相對人之存款抵銷7,836元,此經第一銀行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64頁);聲請人則就其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140萬元本金債權部分,先於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358,304元(扣除執行費37,440元後為320,864元),另於103年度司執字第176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補助款而受償71,784元、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競選補助款而受償17,130元,另就附表七編號2所示300萬元本金債權部分,先後於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470,001元(扣除執行費61,371元後為408,630元)、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股票受償1,818元,再於99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補助款而受償75,740元、105年度司執字第61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存款受償957元,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本院卷二第45、51頁),足見相對人近年來僅餘選舉保證金、競選補助款或小額存款得為強制執行,相較於附表七所示之債務數額,清償數額實屬甚微,再衡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63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2年,而其雖擔任高雄市旗山區大山里里長長達25年,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網頁資訊、高雄市第二屆旗山區大山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第三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第三屆當選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至20、41至44頁反面、289頁),惟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里長為無給職,並無「薪資」,而事務補助費之性質,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里長處理里事務之公款,僅能供「因公支出之費用」使用,自不屬於相對人所有之個人財產,此亦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8月19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8310788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而相對人107、108年度固分別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其薪資所得為29,950元、30,877元(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77頁),惟相對人陳稱不知悉何以有上開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復無證據佐證相對人除上開里長職務外,另有固定工作確保其收入,至相對人雖兼任高雄市旗山區大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本院卷二第187頁),具有相當之社會信用,並有籌措款項參與里長選舉之能力,惟相對人自陳並無收入來源,僅有里長之事務費,每月約4萬4千多元,該事務費是做為服務里民使用,其兒女每個月有給付數千元之扶養費,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頁),顯無積極籌措款項以減少債務數額之意願,再觀諸相對人如附表七所示高達逾4,000萬元之債務,其中因有計算高額利息累積所致,以其現無收入來源而僅依賴子女每月給付之區區數千元扶養費以觀,應無法支付每月高額利息債務,遑論完全清償本金債務,如此長年下來累積所計算之債務,造成相對人積欠之利息高於本金債務,高利息不斷累計,將使相對人長期陷於利息深淵泥沼而無法更生,足認相對人客觀上陷於繼續不能清償債務,顯已欠缺清償資力。是花旗銀行、第一銀行雖均認相對人仍有還款能力而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惟並未提出足資認定相對人不符破產宣告要件之事證,另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不同,並無於聲請破產宣告前,需先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之強制規定,是否有與債權人協商,非法律所規定破產宣告之必要條件,故上開債權人之意見,自均不得引為相對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
㈤綜上,相對人如附表一至六之積極財產雖遠不及附表七所列
之債務,然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在扣除破產財團之費用後尚有餘額可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應屬合理與必要,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余景登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其經本院徵詢後,余景登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本院卷二第83頁),是以余景登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一:相對人之108年度申報所得┌──┬────────────┬────┬────────┬─────────┬────────┐│編號│公司/機關名稱 │所得類別│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 │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05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 ││ │ │ │ │ │ │├──┼────────────┼────┼────────┼─────────┼────────┤│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36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 ││ │ │ │ │ │ │├──┼────────────┼────┼────────┼─────────┼────────┤│3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薪資所得│30,877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 │ │ │108年8月19日高市││ │ │ │ │ │旗區民字第108310││ │ │ │ │ │78800號函覆相對 ││ │ │ │ │ │人現擔任高雄市第││ │ │ │ │ │三屆旗山區大山里││ │ │ │ │ │里長,為無給職(││ │ │ │ │ │本院卷一第288頁 ││ │ │ │ │ │。 │├──┴────────────┴────┼────────┴─────────┴────────┤│合計 │31,018元(如扣除編號3,為141元) │└────────────────────┴───────────────────────────┘附表二:相對人之有價證券┌──┬────────────┬────┬─────┬───────┬──────────┬──────┐│編號│公司名稱 │持有股數│每股價值 │總價值 │卷證出處 │備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股 │60.94元 │1,28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本 │109年11月平 ││ │ │ │ │ │院卷二第79、185頁 │均收盤價每股││ │ │ │ │ │ │60.94元 │├──┼────────────┼────┼─────┼───────┼──────────┼──────┤│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6股 │10元 │360元 │本院卷二第79、111、 │109年6月12日││ │ │ │ │ │119至124、137至139頁│成交價格每股││ │ │ │ │ │ │10元 │├──┼────────────┼────┼─────┼───────┼──────────┼──────┤│3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2股 │10元 │120元 │本院卷二第78、111至 │ ││ │ │ │ │ │117頁 │ │├──┴────────────┴────┴─────┼───────┼──────────┼──────┤│ 合計 │1,760元 │ │ │└──────────────────────────┴───────┴──────────┴──────┘附表三:相對人之保單價值┌──┬───────────────┬─────┬─────┬───────┬────────┐│編號│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卷證出處 │備註 ││ │ │ │(新臺幣)│ │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134,010元 │本院卷二第125 │截至109年9月7日 ││ │ │ │ │至129頁 │保單解約金 │└──┴───────────────┴─────┴─────┴───────┴────────┘附表四:相對人之不動產┌──┬──────────────┬──────┬────┬──┬───────┬───────┬─────────┬──────────┐│編號│地號 │使用分區/使 │總面積 │權利│公告現值 │依公告現值計算│卷證出處 │備註 ││ │ │用地類別 │(㎡) │範圍│(新臺幣) │之土地價值(新│ │ ││ │ │ │ │ │ │臺幣) │ │ │├──┼──────────────┼──────┼────┼──┼───────┼───────┼─────────┼──────────┤│1 │高雄市○○區○○○段○○○○號 │特定農業區/ │26.16 │全部│1,800(元/㎡)│47,088元 │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67年12月2日共同設定 ││ │ │農牧用地 │ │ │ │ │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之抵押權與柯宋識、││2 │高雄市○○區○○○段○○○○號 │特定農業區/ │174.14 │全部│1,800(元/㎡)│313,452元 │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李顏秀英(債權額比例││ │ │農牧用地 │ │ │ │ │ │各二分之一),惟相對││ │ │ │ │ │ │ │ │人否認有上開抵押權擔││ │ │ │ │ │ │ │ │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 │ │ │ │ │ │ │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 │ │ │ │ │ │ │ │4頁)。 │├──┼──────────────┼──────┼────┼──┼───────┼───────┼─────────┼──────────┤│3 │高雄市○○區○○○段○○○○號 │山坡地保育區│1,426.53│全部│740(元/㎡) │1,055,632元 │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98年8月21日與系爭737││ │ │/農牧用地 │ │ │ │ │ │、738地號土地共同設 ││ │ │ │ │ │ │ │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 │ │ │ │ │ │ │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柯││ │ │ │ │ │ │ │ │玉雲。 │├──┴──────────────┴──────┴────┴──┴───────┴───────┴─────────┴──────────┤│合計:1,416,172元 │└─────────────────────────────────────────────────────────────────────┘附表五: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編號│債務人│債權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備註 │├──┼───┼─────────┼────────┼──────────┤│1 │蕭景星│5,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16頁 │相對人稱債務人名下無││ │ │ │ │財產亦無所得可供強制││ │ │ │ │執行,迄未受任何清償││ │ │ │ │(本院卷一第254頁) │└──┴───┴─────────┴────────┴──────────┘附表六:相對人之所營事業┌──┬──────┬────┬───────┬────┬────┬────┬────────┬──────┐│編號│商業名稱 │統一編號│地址 │營業項目│資本額(│組織類型│卷證出處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旗玥砂石行 │00000000│高雄市旗山鎮旗│砂石買賣│2萬元 │獨資 │本院卷一第46、11│非營業中 ││ │ │ │甲路二段346-1 │ │ │ │4、233頁;旗玥砂│ ││ │ │ │號1樓 │ │ │ │石行商工登記案卷│ │└──┴──────┴────┴───────┴────┴────┴────┴────────┴──────┘附表七:債權人、債權數額及種類┌──┬───────┬─────────┬────────┬───────┬──────────────┐│編號│債權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種類 │卷證出處 │備註 │├──┼───────┼─────────┼────────┼───────┼──────────────┤│1 │陽信商業銀行股│1,400,000元 │消費借貸 │本院卷一第84至│截至109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利││ │份有限公司 │ │ │88、191至195頁│息2,614,465元、違約金577,894││ │(即聲請人) │ │ │;本院卷二第37│元,連同本金合計4,592,359元 ││ │ │ │ │至45頁 │,扣除執行相對人103年、107年││ │ │ │ │ │之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補助款71,7││ │ │ │ │ │84、17,130元後,尚積欠4,503,││ │ │ │ │ │445元。 │├──┤ ├─────────┼────────┼───────┼──────────────┤│2 │ │3,000,000元 │連帶保證張煥發之│本院卷一第89至│截至109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利││ │ │ │借款債務 │91、196至198頁│息7,364,670元、違約金1,532, ││ │ │ │ │;本院卷二第37│430元,連同本金合計11,897,10││ │ │ │ │頁、第47至51頁│0元,扣除執行相對人集保股票 ││ │ │ │ │ │1,818元、99年選舉保證金及競 ││ │ │ │ │ │選補助款75,740元、存款957元 ││ │ │ │ │ │後,尚積欠11,818,585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28,500,000元 │連帶保證柯飛麟之│本院卷一第199 │截至109年3月19日止,另有利息││ │份有限公司 │ │借款債務 │至201頁;本院 │55,056,753元、違約金10,840,5││ │ │ │ │卷二第31至33頁│19、執行費228,960元,扣除已 ││ │ │ │ │ │受償金額262,975元,合計65,86││ │ │ │ │ │3,257元,連同本金合計94,363,││ │ │ │ │ │257元。 │├──┼───────┼─────────┼────────┼───────┼──────────────┤│4 │龍星昇第一資產│3,000,000元 │連帶保證柯陳月春│本院卷一第92頁│於91年11月15日受讓自第一銀行││ │管理股份有限公│ │之借款債務 │正反面、162至1│之債權,未陳報受償情形;另第││ │司(經登記「解│ │ │65頁反面、202 │一銀行具狀表示無法查明受償情││ │散已清算完結」│ │ │至205頁 │形(本院卷一第262頁)。 ││ │) │ │ │ │ │├──┼───────┼─────────┼────────┼───────┼──────────────┤│5 │花旗(台灣)商│277,714元 │信用卡債務 │本院卷一第146 │計算至109年3月16日止,另有利││ │業銀行股份有限│(帳務編號: │ │、207至210頁;│息673,168元、期前費用26,046 ││ │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53至│元,連同本金合計976,928元。 ││ │ ├─────────┤ │55頁 ├──────────────┤│ │ │192,884元 │ │ │計算至109年3月16日止,另有利││ │ │(帳務編號: │ │ │息457,140元、期前費用16,441 ││ │ │0000000000000000)│ │ │元,連同本金合計666,465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9,741元 │連帶保證柯旗玥之│本院卷一第112 │計算至109年3月24日止,另有利││ │限公司臺中分行│ │就學貸款 │、211頁正反面 │息7元,連同本金合計9,748元。││ │ │ │ │;本院卷二第61│ ││ │ │ │ │、67至69頁 │ │├──┼───────┼─────────┼────────┼───────┼──────────────┤│7 │臺灣銀行股份有│13,062元 │連帶保證柯旗鑫之│本院卷一第112 │計算至109年3月24日止,另有利││ │限公司鳳山分行│ │就學貸款(保證責│頁;本院卷二第│息5元,連同本金合計13,067元 ││ │ │ │任尚未發生) │61、63至65、71│。 ││ │ │ │ │頁 │ │├──┼───────┼─────────┼────────┼───────┼──────────────┤│8 │柯玉雲 │6,000,000元 │消費借貸 │本院卷一第74、│以系爭737、738、805地號土地 ││ │ │ │ │76、77、166至 │共同設定同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 │ │ │167頁 │ │├──┴───────┼─────────┴────────┴───────┴──────────────┤│合 計 │42,393,401元(扣除編號7尚未發生之保證債務,為42,380,339元) │└──────────┴─────────────────────────────────────────┘附表八:
┌────┬────┬─────────────┬───────┬───────┬──────┐│ │編 號│項 目 │金 額│ 合 計│備 註 │├────┼────┼─────────────┼───────┼───────┼──────┤│相對人之│附表一 │108年度申報所得 │31,018元 │6,602,960元 │如扣除附表一││財產總額├────┼─────────────┼───────┤ │編號3之30,87││ │附表二 │有價證券 │1,760元 │ │7元,合計6,5││ ├────┼─────────────┼───────┤ │72,083元 ││ │附表三 │保單價值 │134,010元 │ │ ││ ├────┼─────────────┼───────┤ │ ││ │附表四 │不動產 │1,416,172元 │ │ ││ ├────┼─────────────┼───────┤ │ ││ │附表五 │債權 │5,000,000元 │ │ ││ ├────┼─────────────┼───────┤ │ ││ │附表六 │獨資商號(旗玥砂石行) │20,000元 │ │ │├────┼────┼─────────────┼───────┼───────┼──────┤│相對人之│附表七 │債務總額 │42,380,339元 │42,380,339元 │扣除附表七編││債務總額│ │ │ │ │號7尚未發生 ││ │ │ │ │ │之保證債務13││ │ │ │ │ │,0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