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溫競才訴訟代理人 王美英
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黃凰瑄即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謝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段105-1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及○○○區○○路○○○ 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房屋有部分2 樓陽臺圍牆及其下相連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逾越兩造上開土地疆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越界之系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以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900元。又系爭圍牆係上訴人於上訴人房屋驗收完成後另為增建,其結構與主建物不相連結,並非原建物,亦非共同壁。退步言,縱係頂記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訴外人顏奇文於民國94年間所建,其建造時應不知悉有越界之情,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縱其建造時知悉,亦係故意逾越地界,當不受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保護。況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返還系爭土地,係為維持自身權利,上訴人僅額外支出拆除、改正系爭圍牆費用,且難認拆除系爭圍牆危及上訴人房屋之安全結構,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之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9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建商作為兩造上開房屋共同壁所建,兩造分別擁有坐落各自土地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圍牆坐落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系爭圍牆縱係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於購買被上訴人土地之初未向建商反應,事隔多年才請求訴屋,亦為權利濫用。且系爭圍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0.35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18,900元,占用面積及經濟價值非鉅,且為狹長土地,利用空間有限,被上訴人縱取回亦無甚利用價值,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甚微。相較於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房屋2 樓陽台之承重牆及柱子,拆除會影響結構安全,危及公安,且拆除費用及拆除後之修補費用所費不貲,兩者差距甚多,基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圍牆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圍牆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3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9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相鄰坐落同段10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0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3、145頁)㈠系爭兩造房屋1、2樓相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係何人
所建?何人所有?㈡系爭A部分之地上物如為上訴人所有,有無逾越兩造土地疆
界而占用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如有,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系爭A
部分之地上物縱為越界建築,亦應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按月
給付以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9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相鄰坐落同段10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0建號即門牌號○○區○○路○○○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上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3至5、14至16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係建商作為兩造上開房屋共同壁所建,
兩造分別擁有坐落各自土地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圍牆坐落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土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均係由顏奇文提供土地,同意頂記公司建造後,再共同出售予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2 頁)。且證人即兩造之鄰居王大慶到庭證稱:仁慈路176、178、180、182、186 號房屋都是頂記公司同一批建造的房屋,圍牆都是建設的時候就蓋的,那是共同壁,蓋好才移轉所有權給伊等,廚房的格局、建材都一樣,廚具建設公司說可以選,所以各戶有沒有不一樣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仁慈路176、178、180、182號房屋使用人共同簽署之證明書亦稱:「我們購買本棟房屋時,均由頂記建設公司完全蓋好,包括後方廚房增建部分,四戶一致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系爭圍牆,伊入住的時侯就已經存在;後面的廚房,在增建的時侯也問過伊,伊當時是回答說不增建,伊要當車庫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313 頁)及系爭圍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放大略圖所示,依兩造土地彊界中心線劃分,恰可分為面積相當之兩半(本院卷第211 頁)等情,足見,頂記公司於建造仁慈路176至186號房屋時,本即預定於主管機關查驗後在每戶後方土地彊界中心線增建圍牆區隔供各戶作為廚房使用,並提供廚具,嗣因被上訴人要作為車庫,不欲作為廚房,才未提供廚具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圍牆應係頂記公司沿兩造土地中心線所增建,且係於增建完成後方將土地及房屋過戶分別交付予兩造,堪以認定。
2.又系爭圍牆已與兩造房屋主體建築之共同壁相連接,共同作為區隔兩造房屋使用空間之共同壁,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系爭圍牆及兩造房屋外觀照片(原審卷第6 、19、20、46、47頁)、原審勘驗照片(原審卷第56至63頁)及本院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圍牆已與房屋之主體建築共同壁相連結,作為一體使用,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前開說明,不論其構造上是否具有獨立性,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均因而擴張,故系爭圍牆之一半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擴張所及,且係於出賣人頂記公司增建完成時,即擴張為頂記公司所有,並因頂記公司嗣後過戶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向頂記公司表示不願增建等語,惟系爭圍牆於頂記公司增建完成時,尚未過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擴張為頂記公司所有,並因嗣後頂記公司過戶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有與頂記公司約定不增建系爭圍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亦屬頂記公司是否不履行買賣契約約定之爭議,並不因此即使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圍牆變更為上訴人所有。況頂記公司過戶交付被上訴人房屋逾1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有異議,且自承:伊有安裝水電管線在系爭牆壁供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25 頁),復有本院勘驗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圍牆附掛水電管線,並設置插座之照片(本院卷第201 頁)可佐,更見,被上訴人亦有長期使用系爭圍牆之事實,應知系爭圍牆為兩造房屋共同壁,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原判決所示附圖A 部分圍牆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
上訴人即無越界建築可言。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上訴人所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為由,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 A部分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9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