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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余佩蓉被 上訴人 李奇燕

李張票李建弘李桂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4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李奇燕、李桂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奇燕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李奇燕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244 元本息。李奇燕之父李登祿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李奇燕依法得繼承系爭房地,惟李奇燕為逃避伊追索債務,與李登祿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張票、李建弘、李桂芳(以下與李奇燕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協議將遺產分歸李張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奇燕顯係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無償讓與予李張票,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行為、李張票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張票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李張票、李建弘則均以:被繼承人李登祿係因癌症過世,生病時花費甚鉅,甚且需向親戚借款,李張票為李登祿之妻,李奇燕、李建弘及李桂芳之母,李登祿因李張票與其一起為家庭打拼,要讓李張票將來生活有保障,病中已言明系爭房地要留給李張票。李登祿死亡後,李張票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0多萬元。伊等並不知悉李奇燕有欠債之事,李奇燕及李桂芳於國中時期即已外出,且已出嫁,李登祿及李張票均係由李建弘扶養,為使李張票老年生活有所保障,全體繼承人因而協議將系爭房地由李張票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奇燕、李桂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李登祿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李張票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李張票應將李登祿所遺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2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李張票、李建弘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協同上訴人及李張票、李建弘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另李奇燕、李桂芳經本院送達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該等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奇燕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上訴人20

0,244 元及利息,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 日雲院忠106 司執壬字第3538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6 頁)。

⒉被繼承人李登祿於102 年5 月12日死亡,其配偶李張票

及子女李奇燕、李建弘、李桂芳共4 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⒊李登祿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李張票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102 年7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5 月12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8日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函、同年月12日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 年8 月5 日書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至56頁、本院卷第45至109 頁、第117至120 頁反面)。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李張票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李張票塗銷系爭房地於

102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李奇燕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200,

244 元及利息,上訴人為李奇燕之債權人。李奇燕之父李登祿於102 年5 月12日死亡,遺留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7 月1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李張票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於同年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8日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 年8月6 日函、同年月12日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108 年8 月5 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6 頁、第35至56頁、本院卷第45至109 頁、第117 至120 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李張票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李張票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李張票及李建弘抗辯其等與李奇燕、李桂芳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分歸李張票取得,係因李奇燕、李桂芳未扶養李張票,為了讓李張票生活有保障,且李張票支出李登祿之喪葬費用,並未詐害上訴人債權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者,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償,且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⒊查李張票陳稱其為李登祿支出喪葬費用20餘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此為李建弘所是認,而生存配偶為死亡之配偶支出喪葬費用,亦符常情,是李張票上開主張,自足採信。

⒋另查,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7 月19日協議將李登祿所遺

系爭房地全部分歸李張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知不僅上訴人之債務人即李奇燕放棄其對系爭房地遺產之權利,其他繼承人李建弘及李桂芳亦放棄對系爭房地遺產之權利,全部協議分歸李張票所有,再參以李張票係李登祿之配偶,李奇燕、李建弘及李桂芳均為李張票之子女,及李奇燕及李桂芳已出嫁(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所附李桂芳、李奇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情,足認李張票及李建弘所稱李奇燕及李桂芳並未扶養李張票,全體繼承人係為保障李張票之生活而將全部遺產即系爭房地分歸李張票等語,自屬可信。

⒌按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設有明文,

是李奇燕對於其母李張票負有扶養義務。李奇燕積欠上訴人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且李奇燕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 頁),足認李奇燕顯無多餘財力扶養其母李張票及償還李張票墊付之喪葬費用,則李奇燕將其因繼承所得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分歸李張票所有,應可推認已包含支付其日後應履行之扶養費及自遺產中扣還由李張票墊付之喪葬費用之意,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是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李奇燕雖然未取得系爭房地,惟其同時以其應繼分價值履行對李張票之扶養義務,其行為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李奇燕將其應分得之遺產讓與李張票之行為與李奇燕應支付李張票之扶養費用間無對價關係,李奇燕之行為係無償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⒍從而,李奇燕於遺產分割協議中雖未分得遺產,惟此並

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行為及李張票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行為及李張票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部分,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李張票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部分,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及李張票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訴請塗銷李張票於102 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 全部 │├──┼────────────────────────┼────┤│ 2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 │ 全部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 3 │臺南市○○段○○段○○○○○ ○號土地 │ 1/10 │├──┼────────────────────────┼────┤│ 4 │臺南市○○段○○段○○○○○ ○號土地 │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