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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陳秋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 黎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 年度旗簡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845 、8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845 、886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及紅磚房屋、編號B 所示水泥基座、編號C 所示放水池(下稱系爭放水池),鋪設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水泥路面、面積共261.6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

845 、886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45 、8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紅磚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169.24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 所示面積45.4

6 平方公尺之系爭放水池、編號D 所示面積36.61 、10.1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5 年起至交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 元(79.2×261.69×10% ÷12=173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返還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無意見,惟附圖一編號B 所示水泥基座非其建造,亦未占用,系爭放水池為系爭845 地號土地原地主建造,非其所有,之前原地主雖曾同意借其使用,然八八風災過後,其就再也沒有使用過,附圖一編號D 所示水泥路面亦非其鋪設,故其對於上開無所有權之地上物均無拆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及系爭84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0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1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如附圖二編號A 、

B 所示水泥路面(附圖一編號D 水泥路面經本院囑託測量,面積合計3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路面),位於被上訴人房屋前,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土地包圍,未供其他人使用,上訴人未經由該部分土地出入,僅被上訴人進出使用,足見系爭水泥路面乃被上訴人鋪設,為被上訴人占用甚明。又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系爭放水池,為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興建引水池,以水管連接引水將引水池之水排入系爭放水池,被上訴人再以馬達自系爭放水池抽水使用,系爭放水池應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水泥路面及系爭放水池占用土地面積共81.86 平方公尺(36.4+45.46 ),系爭土地自10

2 年1 月起、105 年1 月起,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元、79.2元,則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 年(即102 年10月27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535 元【計算式:60元/ ㎡×81.86 ㎡×5%÷12月×(26月+5/31)=535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27元【計算式:79.2元/ ㎡×81.86 ㎡×5%÷12月=2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4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放水池、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及系爭8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35.09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35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元。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系爭水泥路面、放水池於被上訴人小時候

即存在,系爭水泥路面並非被上訴人鋪設,被上訴人不清楚係何人鋪設,系爭放水池為前地主所蓋的,由被上訴人父親負責引水,兩人一起灌溉使用,引水池、放水池自八八風災後即未使用。前地主、兩造均有從系爭水泥路面出入,且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泥路面頻率較被上訴人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應拆除、剷除附圖一編

號A 所示地上物、編號B 所示水泥基座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109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1 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一編號C 所示放水池(即系爭放水池),占用系爭845地號土地面積45.46平方公尺。

㈢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水泥路面(即系爭水泥路面),編號

A 占用系爭886 地號土地35.09 平方公尺、編號B 占用845地號土地1.31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放水池、系爭水泥路面並

返還土地?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放水池、系爭水泥路面並

返還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845 、886 地號土地搭建系爭放水池、鋪設系爭水泥路面,且就該等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路面位於被上訴人房屋前,為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之土地包圍,未供其他人使用,上訴人未經由該部分土地出入,僅被上訴人進出使用,足見系爭水泥路面乃被上訴人鋪設,為被上訴人占用等語,然上訴人就系爭水泥路面為被上訴人鋪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水泥路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兩造各別所有之建物位於通路兩側,系爭水泥路面為該通路靠近被上訴人建物之部分,系爭水泥路面所在通路連接聯外道路,屬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逕自駕車、行走使用,自難認定係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勘驗時復陳稱被上訴人未自系爭水泥通路出入,係自另一邊停放車輛之處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則稱使用次較少,主要從停放車輛處出入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並非頻繁使用系爭水泥路面,尚難逕以系爭水泥路面位於被上訴人房屋前推認為被上訴人所鋪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泥路面清除,即難准許。另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放水池係由系爭845 地號土地原地主興建,否認就系爭放水池有處分權能,上訴人就系爭放水池為被上訴人興建並無證明,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即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放水池有拆除權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縱被上訴人就所為抗辯不能舉證或舉證據不足,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放水池,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放水池及系爭水泥路面係由被上訴人搭建、鋪設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845 、886 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4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放水池、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及系爭

8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35.09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35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