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林溪旺被上訴人 曾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棚架、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34.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81年4月間向訴外人吳天鏡購買北角宿段361、362、364、369、370地號土地,而與被上訴人及其兄長即訴外人曾秋強、曾秋冬共有之北角宿段366、367、368地號土地相鄰。吳天鏡告知土地界址與地上建物一致,不必鑑界。曾秋強之妻亦於87年間告知伊,渠等彼此交換土地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一家與吳天鏡間依民法第153條成立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且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與其兄長於106年11月30日將共有土地和解分割後,才向伊主張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曾秋強亦占用伊所有北角宿段364地號土地,伊有意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以平爭議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與上訴人之前手吳天鏡間有何交換土地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何知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事實,乃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曾秋強、曾秋冬之證詞可證渠等母親有與吳天鏡約定交換使用土地,當時民風淳樸,沒有簽寫文書,然依民法第153條,契約已成立,且伊非惡意越界建築,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導致經濟價值損失,伊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60幾年間就蓋的,而曾秋強佔用到上訴人土地部分係90幾年間才改建的,否認母親有同意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且伊才是權利人,亦未同意交換土地使用,系爭地上物導致伊之系爭土地無法與同段366-3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面積38.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與同段367、368地號土地原
係被上訴人與其胞兄曾秋強、曾秋冬繼承而共有,於106年11月30日在本院105年訴字第5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於107年8月2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地上物,含建物、棚架、圍牆,面積共34.33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81年4月間向前手吳天鏡購買北角宿段361、362、
364、369、370地號土地。㈣北角宿段366-2、367、368-2地號土地為曾秋強所有,北角
宿段367-3、368-1地號土地為曾秋冬所有,北角宿段368、36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之前手吳天鏡是否有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於46年間,約
定交換土地使用而同意吳天鏡占用系爭土地?㈡承上,如是,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約定?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4頁),復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判決附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53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出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占有權源係交換土地使用,無非係以證人曾秋強
、曾秋冬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曾秋強證稱:伊母親生前答應吳天鏡可以蓋房子,吳天競說要蓋到系爭土地那裡,因為該土地不大,伊母親說好,吳天鏡在蓋房子時,伊母親都知道,但不是交換地,是讓吳天鏡多蓋,吳天鏡蓋房子時,伊都在種甘蔗,沒有在家,伊是聽吳天鏡講的,且上訴人父親與伊父親係老朋友,當年伊父親下巴塌陷時,都是找上訴人父親治療,感情很好,所以伊認為不用拆,伊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也不用拆,伊不是全部字都會寫,國語不聽不懂,不會看等語(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至多僅能證明聽聞吳天鏡陳稱經被上訴人之母親生前容許越界建築,亦即消極地不向吳天鏡請求拆除一事,並非有何交換土地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交換土地使用云云(見簡上卷第95頁),尚難憑採。上訴人雖提出曾秋強到場作證前,簽名、用印之證明書,上載有證明46年間由母親作主將系爭366地號土地與同段364地號土地部分作交換使用云云,有陳述書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41頁),然曾秋強自承不會看國語,已如前述,自難採信此紙陳述書上所載交換土地一事。況曾秋強之地上物另有占用上訴人之北角宿段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6頁),上訴人容有另向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可能,是曾秋強自身利益與本件訴訟結果有間接利害關係,則其所稱認為都不用拆、兩家感情很好等個人意見,實難採為上訴人是否具備占有權源之認定基礎。又證人曾秋冬證稱:吳天鏡係之前鄰居,和伊父親關係不好,但也沒有壞,伊胞兄曾秋強蓋房子時占用到吳天鏡的地,所以曾秋強就和吳天鏡口頭講一講交換地,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知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簡上卷第64至66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母縱有容忍吳天鏡越界建築,實乃係因其長子曾秋強占用吳天鏡之土地再先,方對吳天鏡之建築範圍予以互為容忍,並非積極、具體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及範圍。又縱被上訴人之母生前曾同意吳天鏡越界建築,然被上訴人之土地係源自繼承其父親之遺產,為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現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母於法律上並無同意之權利,上訴人提起上訴,先稱吳天鏡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云云(見簡上卷第15頁),並無證據,後改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主導交換土地使用云云(見簡上卷第37頁),所舉上開證人曾秋強、曾秋冬之證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應受拘束云云,難以憑採。
㈢又上訴人向吳天鏡購入北角宿段361、362、364、369、3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時間係81年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係主動、積極購入不動產,並非長年居住該處而繼承家族財產之情形,縱系爭地上物如上訴人所稱於62年前興建等語(見簡上卷第94頁),然上訴人係於81年間方斥資購入,距今未逾30年,而民法及土地記規則制度早已施行數十載,購買之地上物及土地應符合權利範圍一事亦屬常理,則上訴人當時當可合理查證吳天鏡所稱圍牆與地界相符是否屬實,或是否確得被上訴人之父親有效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事,然上訴人未為相關查證,遽信前手吳天鏡及嗣後曾秋強之妻片面之詞,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抗辯,實難憑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系爭地上物既未保存登記,且面積共34.33平方公尺,並非僅係建物之一隅逾越地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現場亦無足使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認土地地籍界線真正位置之標誌、地樁等設置存在,尚難認吳天鏡當初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非出於重大過失,另又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之父於吳天鏡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知悉越界建築情事,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作為無須拆除之抗辯云云,仍難憑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土地邊長分別為14.38、5.93、13.05公尺,面積為38.73平方公尺,其上無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905000號函1份可考(見簡上卷第73至74頁),雖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然與邊長分別為0.12、6.38、13.05、4.36、18.72,面積為58.93平方公尺、非屬畸零地之同段366-3地號土地,得合併使用,申請建築執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8058900號函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81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收回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95頁),係其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隱瞞交換土地使用之事、提起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簡上卷第17頁),委無可採。
㈥從而,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