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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舜挺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伍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舜挺(下稱黃舜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伍月香(下稱伍月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黃舜挺則為該社區主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04 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0日、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伍月香竟於106 年2、3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月香」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園第一樓(180 戶)」(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內,散布:「黃舜挺自行宣告延期」等文字,於106年2、3月間某日晚上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散布:「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無法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本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任期未結束已透支,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署簽名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在106 年2、3月間某日上午10時12分散布:「委員盜用公款私用」、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散布:「委員會不同意花錢再上訴,黃舜挺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1500元手續費去上訴,這不是盜用公款嗎?」」等文字,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上網瀏覽,而公然指摘黃舜挺有若干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黃舜挺名譽、人格,使社區住戶對黃舜挺人格產生懷疑、猜忌,且伍月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伍月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伍月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伍月香上開行為造成黃舜挺精神上極大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伍月香應給付黃舜挺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伍月香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黃舜挺根本沒有擔任主委之資格,且委員任期部份並未經區權會會議決議;意見簿與意見表均被沒收,才會在系爭社區群組告知黃舜挺如何處理大樓的一些事務;緊急時可先動用活存,而非定存,動用定存,本即違法,陳梅娟就是認為違法,不願幫其背書,才會辭任財委,且伊所述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經查證,證人均已於刑案到庭證述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黃舜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伍月香應給付黃舜挺40,000元,及自10

7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舜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黃舜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伍月香應再給付黃舜挺300,0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伍月香之上訴駁回;伍月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伍月香給付黃舜挺4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舜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黃舜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至171頁)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黃舜挺曾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任期為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0日、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㈡伍月香於106年2、3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

月香」在系爭社區群組內,張貼:「黃舜挺自行宣告延期」等文字,於106年2、3月間某日晚上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張貼:「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無法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本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任期未結束已透支,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署簽名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在10

6 年2、3月間某日上午10時12分張貼:「委員盜用公款私用」、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張貼:「委員會不同意花錢再上訴,黃舜挺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1500元手續費去上訴,這不是盜用公款嗎?」等文字,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上網瀏覽。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1頁)㈠伍月香上開張貼之內容是否不實?張貼前有無經查證?內容

是否係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㈡黃舜挺主張上開張貼內容不實,損壞其名譽,請求伍月香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4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黃舜挺曾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任期為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0日、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伍月香於106年2、3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月香」在系爭社區群組內,張貼:「黃舜挺自行宣告延期」等文字,於106年2、3月間某日晚上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張貼:「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無法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本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任期未結束已透支,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署簽名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在106 年2、3月間某日上午10時12分張貼:「委員盜用公款私用」、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張貼:「委員會不同意花錢再上訴,黃舜挺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1500元手續費去上訴,這不是盜用公款嗎?」等文字,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上網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社區群組對話擷圖附卷可稽(刑案他字卷第4 至1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646 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㈢黃舜挺主張伍月香上開張貼內容不實,損壞其名譽等語,然為伍月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散佈黃舜挺自行延長任期等訊息部份: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委員任期為1年(由1月

1日至12月31日止),屆滿前1個月內,應召開大會改選之,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65至83頁)。且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監委江雅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理委員任期通常為1 年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5頁),黃舜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104 年10月18日我接主委,直到105年12月30日還是31日,8月時我是擔任監委,因原本主委辭職,才由我接任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7、48、61頁),互核相符,並有104 年10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93 頁),是黃舜挺第23屆主委之任期為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但黃舜挺提前於105年10月10日辭職,有系爭社區105年10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99頁),確實與規約所定通常之期間、起迄日有所不同。然依上開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為最高權責機構,其執行事項為左:㈠制定及修正章程和住戶公約(規約),同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應有過半數之實際住戶出席,而決議事項須經由出席住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顯然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區權會有權決議改變規約之規定。而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30日召開之104 年度區權會會議第十一案決議:第23屆管理委員,委員任期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公告日期:104年8月4日,公告截止後請保留一份歸檔,有104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可佐(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而該次延長任期之原因,黃舜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104年7月30日召開臨時區權會,我沒有參加會議,他們理由是7 月份距離年底沒幾個月,想說不要再召開一次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8頁),證人江雅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有開會討論委員任期,要延續才能讓下次的接軌,所以就有寫延期到哪時候;104 年度延長任期有跟管理的政府單位說日期,開會時好像有提到,這都是開過的,才會給政府單位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0、75頁),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財委之曾秀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有決議延長,但是我忘記原因,我記得中間委員會一度空轉,可能是這樣要銜接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9、83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堪認該屆委員會延長任期業經區權會會議決議,自可變更規約之規定。

⑵上開會議經公告並歸檔,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 條明載公

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一、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付保管之責。二、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按(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65至83頁),是伍月香無論從社區公告或事後向管理委員會查閱,均可知悉區權會會議已變更原有規約之內容。況任期延長是於104年7月30日經區權會會議決議,黃舜挺則係104 年10月18日始任主委,決議時根本尚未擔任主委,顯非黃舜挺1 人決定之事。且該次決議並非僅延長黃舜挺個人職務任期,而係整屆管委會任期均一致延長,伍月香應能知悉上情,卻僅針對黃舜挺,復就認定任期延長違法之依據,泛稱:他一上任就認為自己是老闆、有主導權,在我的認知,委員任期一年,結果他不是;原本住戶規約規定任期只有一年,但黃舜挺做主委之後,就自行宣告任期為1年5個月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55 頁、他字卷第19頁),並未說明其合理查證若干資料或若干人等,徒憑己意率然散布前開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自有散佈不實言論而侵害黃舜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⑶伍月香提起上訴雖辯稱:任期部份並未經區權會會議決議云

云,然證人江雅柔明確證稱業經決議並送政府單位如前,應係有合法決議,方認為可提交政府單位核備,且系爭社區後續均未有討論或修改任期,可見同時期並無其他住戶對此有所異議,亦可推認延長任期一事係經區權會會議決議。衡情大樓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易,確有可能因此次會議時間與年底較為相近,而不欲反覆開會,此部份雖漏未記載,應不影響該次決議效力。況伍月香倘就此次決議之效力有所疑慮,應提起訴訟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而非擅自漠視決議,執詞稱違反規約。至證人曾秀蓮、賀桂芬、林美妹、陳育珮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104 年區權會,應該沒有討論委員延長任期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9、83頁及上易卷第58至61、86至89頁),惟與上開會議紀錄不符,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該次為區權會會議,且就其他提案均有記載表決票數,區權會會議紀錄復需經公告、歸檔備查,如未經區權會會議決定,其他住戶當時豈可能均無意見,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係時隔久遠,記憶糢糊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伍月香之認定,伍月香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指摘黃舜挺收起意見簿一手遮天部份:⑴黃舜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以前是放一本意見簿由

住戶寫,但我接任主委前,發現被告常利用意見簿抒發個人情緒及攻擊特定人士,所以我想會影響到管委會士氣及其他住戶,我認為必須要更改書寫方式,由總幹事提供意見表讓他寫,寫完後投意見箱,彙整之後提到委員會作討論。意見簿也是更改過的,在此之前也用過意見表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53、54頁),證人江雅柔亦證稱:意見簿是一本,本來放在守衛室,後來可能有爭議,就改成另一種簿子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2頁),所述互核相符,且意見簿改由單張表格書寫後投入意見箱之方式,為106 年5月7日系爭社區委員會會議討論在案(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22頁),並有意見表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9、41頁、偵續卷第25至39頁),伍月香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意見表可以跟總幹事拿,寫一寫交給總幹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3頁),均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則僅是意見簿改為意見表,而為住戶意見表達方式之變更,並非無處表達意見,伍月香所述「有意見無處寫」即非事實。

⑵伍月香提起上訴雖辯稱此係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且其均經

查證等語。惟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陳述事實及意見仍應儘量客觀,避免流於恣意,關於住戶意見表達方式應採意見簿或意見表,雖係可受公評之事,但亦應合理而適當之評論。伍月香並非僅表示諸如黃舜挺不應沒收意見簿之個人意見,尚指稱黃舜挺「一手遮天作違法的事」之具體事實,實有過當,已達虛構不實事項傳播不特定多數住戶,致黃舜挺名譽受損程度,難認伍月香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又關於伍月香上開言論是否合理查證,伍月香固稱:我有問過總幹事,我的意見表呢,怎麼都不給委員看,總幹事回答我說都沒收了,有人交待不要給委員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

5 頁),姑且不論伍月香就其是否合理查證負有舉證責任,須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確有理由信而為真,卻僅片面表示有向總幹事詢問,而其是否確有詢問、總幹事如何回答,所指「有人交待」之人是否為黃舜挺,均不得而知,實難逕認有為合理查證。退步言之,縱伍月香確有詢問總幹事而總幹事回覆如上,按理亦應向其他委員確認,然衡以證人曾秀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伍月香沒有向我反應過為何意見簿要收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益徵其縱有查證,查證經過亦有重大輕率,而無從阻卻違法。是伍月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3.散佈黃舜挺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法的事等訊息部份:⑴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管理費支用範圍如下:…㈥其他大

會或委員會認為必要經費之支付;㈦管理委員會於本大樓相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維修)費用支出,如遇公基金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時,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並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使(始)得為之…,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考(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65至83頁)。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6月確有決議將到期之50萬元定存轉為活儲,作為大樓公共基金運用;105年9月亦有決議即將到期之20萬元定存轉為活儲,作為莫蘭蒂風災大樓維修公共基金,此定存轉活儲之事並未經過區權會會議決議,亦據證人曾秀蓮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0頁),且有系爭社區105 年6月份及同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存簿影本可佐(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107至109、167、169頁及本院卷第35至37、41頁),堪認屬實。惟黃舜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那年區權會要我們作很多工程,例如外牆磁磚剝落、水泥剝落、水溝塌陷等工程,因為收管理費不足,等於沒有經費維修,是因為剛好定存到期,就表決多數決同意挪到活期存款;解除定存有一定程序,但這是定存到期,不是解除定存,才決議轉活期來因應設備更新工程的費用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53頁),證人江雅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開大會時有一條是大樓有緊急用時可以優先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2頁),證人曾秀蓮亦證稱:那筆款要作為大樓外牆剝落維修費用,有急迫性,再來那筆定期其實是已經到期,我個人認知定期到期等同是活期,因為他不再是定存的利率,委員們大概都認為這筆錢並非定存,因為已經到期。因為大樓有急迫性需要出款,我當眾有向被告解釋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0至82頁),而10

4 年區權會會議決議公設修繕分二階段修復:第一優先、外牆磁磚修補東面、6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5、6 梯頂樓水塔室外磁磚修補、4梯9、11、12樓及6梯2、10樓電梯外牆面磁磚修補、北側水溝下陷整修、3 梯11樓電梯外牆面磁磚膨脹維修、大樓外牆伸縮縫維護、外牆磁磚修補西面;第二優先、柵欄機車道口、南北側B1自動門裝修、數位天線、對講機系統、南北側遮雨棚防漏、1 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南北側遮雨棚下地下室牆面油漆;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提案二提及9月15日莫蘭蒂颱風造成大樓4、7 樓外牆磁磚整片脫落損壞1樓住戶採光罩及汽車,有會議紀錄2份可憑(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及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104 年區權會會議決議及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確有外牆磁磚脫落等多項工程待處理,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虛偽。審酌管理委員會為確保社區財務無虞,固有義務為全體住戶之利益,儘可能避免動用定存。然在利益權衡上,勢當仍以人身安全為第一優先。因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水溝塌陷等,對於住戶及行人有莫大之危險性,而有需即時處理之必要,再衡以各項工程應有相當之花費(預計花費金額可參系爭刑案他卷第43頁反面),確實有急需大筆款項墊支之需求,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先以該等款項支應緊急需求,應屬合理。

⑵再者,考諸伍月香上開文字之前後文指黃舜挺「心術不正」

、「動住戶腦筋」、「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顯非單純指摘管委會決議將到期之定存轉為活儲違背規約,而係指涉黃舜挺人格有瑕疵,掏空社區公款。惟證人曾秀蓮明確證稱其有向伍月香解釋如前,且系爭社區106 年3月5日臨時委員會亦有相關記載(向伍月香解釋),有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頁),伍月香應明確知悉此筆款項轉活儲用以支付修繕工程之費用,係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結果,並非黃舜挺個人意見。況於105 年12月18日召開區權會時,大樓磁磚已維修完成乙情,有系爭社區105 年度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至46頁),亦可見上開款項應如實用於修繕工程,方能於105年6月、

9 月決議後之短期內完成所有工程。伍月香為該社區住戶,對於社區是否有修繕外牆磁磚等應當明瞭,仍指摘黃舜挺個人行為失當而發布上開文字,自有侵害黃舜挺名譽之行為明確。

⑶伍月香提起上訴雖辯稱:委員陳梅娟不同意,她就是認為違

法才辭職等語,固然陳梅娟確係因此事與管委會意見不同而不續任財務委員,有系爭社區105年4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95頁),然管理委員會本為多數決,自可能有不同意見,伍月香不能僅稱該決議有人提出反對意見,即斷然否定該決議之效力。至證人陳梅娟雖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因對動用定存有疑慮,才辭去財委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57頁)。然對定存之動用有疑慮而辭財委,僅係不願負責而已,不足以證明管理委員會為修繕大樓外牆剝落等工程,使用定存到期轉為活期之款項,有何違法之處,是證人陳梅娟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伍月香之認定。伍月香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4.準此,伍月香既於上開時、地於系爭社區群組內散佈上述黃舜挺自行延長任期、收起意見簿,使住戶無從填寫,一手遮天及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法的事等文字予系爭社區住戶知悉,已足貶損黃舜挺名譽,則黃舜挺依前揭規定,請求伍月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5.至黃舜挺主張伍月香散佈「委員盜用公款私用」、「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1500元手續費去上訴」等訊息部分:

⑴黃舜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依據我當主委的職責,我為

維護大樓的利益,我提起上訴,這1,500元是主委對於大樓公共事務的金額,我不需要任何人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9頁反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1,500 元屬於我主委6,000 元範圍內可以自行決定的,總幹事申請支出、請款,然後由主委、財委、監委核定,因為1,500 元是由主委去負責,我只是告知其他人這件事情要上訴,當時主委是我,決定上訴的是我。6,000 元是不需經過委員會就可以動用的金額,等於是行政事務費的概念。這筆錢是總幹事的零用金先墊款,後面他再來請款,做財報時送給財委、監委簽核,可能把日期往後壓;上訴費用是我個人決定,但我有告知管委會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9至53、55頁),是黃舜挺已證實係其個人決定在先,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先行支出。再對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日為105年9月13日,然系爭社區「伍月香上訴費用」請款憑單,申請日期為 105年9月13日,總幹事簽章日期為9月13日,財務委員簽章日期為9月26日,主任委員簽章日期為9月28日,監察委員則未載簽章日期,亦證黃舜挺前開陳述無誤,應確係黃舜挺授意總幹事先行繳付上訴費用後,方告知管理委員會。黃舜挺雖另稱:是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9頁),然卷存105年9月前之會議紀錄,均未見有就是否上訴一事討論,而係上訴後方於105 年11月份臨時委員會討論並作成決議,有系爭社區105 年11月12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6、37頁),則管理委員會應係於上訴後方追認此筆款項,伍月香質疑此部份程序上有失妥當,應有理由。

⑵證人即江雅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黃舜挺沒有跟我討論

,只是說要不要簽名和蓋章,這種我不懂,都是財委先簽我再簽;我看了也是很莫名其妙,單子拿來我就簽名。事後過一段時間伍月香才問我,我忘記有沒有回他,我也忘記是不是有回他有沒有開會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68、69、73、74頁),證人曾秀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伍月香私下會問我說為什麼同意1,500 元,印象中我沒有正面回答,而且大樓運作我也還在摸索中,究竟哪一筆錢是屬於委員會同意才能簽字,我沒有印象我是如何回答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5頁),是關於上訴費用是否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付一事,伍月香有向江雅柔、曾秀蓮2 位委員求證,而證人2 人含糊其詞,未明確向伍月香說明,伍月香確有可能誤會其2 人並未同意,係黃舜挺專斷而為,因而質疑黃舜挺濫用公款,所述尚非完全出於虛構;且關於大樓經費運用及主委職權範圍之事,與大樓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為黃舜挺之私德。是伍月香已有為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信其所發表之此部份言論為真實,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黃舜挺人格權、名譽權之情,黃舜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採信。

㈣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舜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年收入200至250萬元,106 年申報所得為53,913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伍月香係高商畢業,為退休人員,月領約10,000元退休金, 106年申報所得為3,257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8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反頁及本院卷第20

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伍月香於系爭社區群組內張貼黃舜挺自行延長任期、收起意見簿,使住戶無從填寫,一手遮天及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法的事等文字,確致黃舜挺名譽受損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伍月香加害之手段、黃舜挺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黃舜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黃舜挺提起上訴主張此金額過低等語,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黃舜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伍月香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伍月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黃舜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