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胡景玉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8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52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有誠意解決兩造間之債務問題,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與伊協商和解,讓伊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與上訴人二度談過和解,並曾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但是上訴人均毀諾,沒有依照協議履行,所以伊無意願與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簡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104 年7 月1 日後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有前開條文所定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2 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支票號碼:V0000000、V00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135,45
0 元,合計229,950 元】為由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上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票據債務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僅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其願分期清償債務等語,核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非屬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